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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03823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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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杭萧商初字第38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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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楼XX。


委托代理人傅春萍,浙江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


被告孙XX。


被告朱XX。


原告楼XX诉被告XXXX公司、孙XX、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0月18日,原告申请对三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遂作出相应民事裁定。同年10月24日,因被告孙XX、朱XX下落不明,同时用其他方法无法向被告XXXX公司送达相应诉讼材料,故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3年2月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XX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春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公司、孙XX、朱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楼XX诉称:被告XXXX公司、孙XX分别于2012年3月底4月初、2012年5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借期一个月。上述借款的收款人均为被告朱XX。被告孙XX、朱XX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XX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60万元。


被告XXXX公司、孙XX、朱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楼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2份,证明被告XXXX公司、孙XX共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的事实。2.汇款凭证1份,证明2012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朱XX汇款10万元,本案债务系被告孙XX、朱XX夫妻共同债务。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孙XX、朱XX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两份借条“借款人”一栏均为加盖“XXXX公司”公章并由被告孙XX在该公章上签字,此处被告孙XX的签字应认定为其作为被告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借款予以确认,不能认定为孙XX的个人借款。对证据2,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孙XX系被告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19日,被告孙XX以被告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2年8月24日,被告孙XX以被告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上述两笔借款被告XXXX公司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孙XX与被告朱XX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2月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XX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XXXX公司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孙XX系被告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被告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借款,系职务行为,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被告XXXX公司与被告孙XX共同借款缺乏相应依据,继而原告要求被告朱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XX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楼XX借款60万元;


二、驳回楼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XXXX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由楼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XXXX900XXX)


审 判 长  崔 白 洁


人民陪审员  潘 素 琴人民陪审员 高 友 根



书 记 员  郑 洪 良


  • 2013-02-06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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