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楼XX,因本案于2012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傅春萍,浙江XX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XX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峰、被告人楼XX及指定辩护人傅春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楼XX住在杭州市萧山区XX某某村某号其朋友马XX家。至次日上午,被告人楼XX至马XX家某楼杨XX的房间,窃得现金9000元、XXX银行存折1本及存单1张。后被告人楼XX分两次从所窃的XXX银行存折内窃取存款共计13000元。
案发后,所窃XXX银行存折及存单已追回,所窃款项已全额退赔。
被告人楼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其盗窃作案的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楼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陈述,证人马XX、俞X某证言,案发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现场勘查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收条,被告人楼XX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楼XX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且赃款已全额退赔,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傅春萍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楼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永 明
人民陪审员 傅 慧
人民陪审员 徐 士 其
书 记 员 徐 王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