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2年6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2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傅春萍,浙江XX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晓霞、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傅春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8月6日晚,被告人张XX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某苑某某快餐店附近,将重约0.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某。
2.2012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XX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某苑某某快餐店附近,将重约0.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某。
3.2012年8月17日晚,被告人张XX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某苑某某快餐店附近,将重约0.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某。
4.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张XX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某苑某某快餐店附近,将0.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某。后被民警查获,同时查获被告人张XX随身携带的冰毒12小包重2.292克、麻古6粒重0.551克。
经鉴定,从上述查获的冰毒及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张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某、余X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作案用通讯工具手机1只,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明知冰毒、麻古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贩卖毒品三次以上,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张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被抓获时民警从其身上扣押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额的意见,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XX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当场被抓获并扣押了其身上的毒品,该毒品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额,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以贩养吸的,扣押的所有毒品均应按贩卖毒品定罪处罚,对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缴纳;随案移送的贩毒用通讯工具手机1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XX;新 政
人民陪审员 徐 校 琪
人民陪审员 张 桂 绯
书 记 员 富 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