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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临民初字第978号

  • 损害赔偿
  • (2011)杭萧临民初字第978号
损害赔偿
傅春萍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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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瞿XX。


委托代理人傅春萍,浙江XX律师。


被告柴XX。


原告瞿XX诉被告柴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XX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春萍,被告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XX诉称:2011年7月18日下午,原告在萧山区浦阳镇安XX边的菜场摆地摊卖蔬菜,当天17时左右,被告来到原告的菜摊前,无故将坐在凳子上的原告推到在地,后将原告拖出一米左右远,通过把原告按到在地,用手卡住原告颈部,用腿压住原告身体的方式,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脸部软组织挫伤、第七肋骨骨折,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34.2元,误工费5040元,精神损失、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574.2元。


被告柴XX辩称:2011年7月17日,原告将被告老婆杨X某地摊上的东西都扔了,于是我在第二天去和原告理论。但是原告把凳子拿起了打我,我把凳子挡开。挡开的过程中原告失去重心倒在我身上,手脚在我身上乱踢乱打。然后我翻身过去把原告压在下面。后来有人把我们拉开,原告就管自己卖菜去了。原告的病是本来就有的,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


原告瞿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病历5份,证明被告就医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9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情况;4、车票2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5、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肋骨骨折,医生建休2个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1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对于证2认为原告本来就有病,并不是因为打架引起的;对证3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看病的时候,被告并没有在场,医疗发票是乱开的;对证4认为交通费过高,一般交通费都是2元、3元的,不会产生50元的交通费;对于证5认为被告天天在卖场,没有误工。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病历5份、医疗费票据9份、诊断证明2份,系医疗机构对原告伤情予以诊疗而形成,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且与原告因伤治疗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对于诊断证明上的建休时间系医嘱,不能证明实际的误工时间,原告的误工时间及交通费损失,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


被告柴XX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浦阳派出所对瞿XX、柴XX及李XX的询问笔录各1份。经质证,原告对柴XX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脸上的伤不是凳子磕的,而是被告用手掐的。原告倒地是因为被告把原告按倒在地上,并且用手掐住原告的脖子,原告发不出声音,对其他笔录无异议。被告对瞿XX、李XX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打原告。被告过去找原告理论,原告以为被告要去打他,就拿起凳子向被告头上砸过来,被告用手把凳子挡开,没有去推原告,对其他笔录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笔录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对纠纷经过所作调查,与案涉纠纷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发生的部分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瞿XX与被告的妻子杨X某均在萧山区浦阳镇安XX边菜场摆地摊卖菜,2011年7月17日,原告瞿XX认为杨X某占了自己的摊位,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同年7月18日17时左右,被告柴XX来到萧山区浦阳镇安XX边菜场原告的摊位前找原告理论。原告瞿XX以为被告要打原告,就将自己坐的凳子举起来,被告抢过凳子。原、被告双方发生拉扯,均倒在地上,被告柴XX将原告瞿XX按在身子下面,后两人被旁观者拉开。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脸部软组织挫伤、第七肋骨骨折。2011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34.2元,误工费5040元,精神损失、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574.2元。


经审核,瞿XX的合理医疗费2374.43元(已扣除报销部分)、误工费酌情确定为84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6元,合计3270.4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妻子杨X某发生的争执已经结束,被告却因此事于第二天来到原告处找原告理论,并因此引发二人冲突,造成原告脸部软组织挫伤、第七肋骨骨折。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由此引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争执中没有冷静处理,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对本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考虑纠纷发生的原因及过失大小,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9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柴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瞿XX医疗费2374.43元、误工费840元、交通费56元,合计3270.43元的90%计2943.39元;


二、驳回瞿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瞿XX负担20元,柴XX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XXXX900XXX)


代理审判员  王 海 滢



书 记 员  朱 世 超


  • 2011-12-15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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