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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2938号

  • 债权债务
  • (2011)杭萧商初字第2938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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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傅春萍,浙江XX律师。


被告沈XX。


被告李XX。


原告王XX诉被告沈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XX,被告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8月26日,被告沈XX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一个月之后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沈XX至今未归还借款。经查明,被告沈XX与被告李XX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XX也应偿还借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4599元(自2009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6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被告沈XX辩称:借款是事实,要求分期还款,被告李XX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原告王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XX向原告借款30000元;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沈XX无异议,虽未经被告李XX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沈XX、李XX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26日,被告沈XX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一个月之后归还。被告沈XX至今未归还借款。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5年10月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XX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XX返还借款3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利息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XX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沈XX辩称,本案债务系个人债务,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沈XX、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XX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599元,合计34599元。


如果沈XX、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沈XX、李XX负担。该诉讼费王XX已向本院预交,由沈XX、李XX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王XX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4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XXXX900XXX】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员  虞 玲 艳



书 记 员  蒋 晓 妮


  • 2011-10-17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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