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傅春萍,浙江XX律师。
被告俞XX。
原告孙XX与被告俞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春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及时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俞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XX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俞XX负担。该款孙XX已向本院预交,俞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孙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XXXX900XXX】
审 判 员 孔XX
书 记 员 富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