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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XX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知识产权
  • (知)初字第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洪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李洪华,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戎XX,上海XX律师。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XX。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XX公司侵犯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华、戎XX,被告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达成合作出版XXX的协议。原告作为该系列教材的第一总主编,对系列教材的组织、策划、选题、编排、选择(包括选作者)、审校付出了创作性劳动,作为XX人对系列教材这套XX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以主编费已由买书的折扣体现为理由拒付原告的主编费。原告认为,被告拖欠主编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XXX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主编费人民币14,680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关于“主编费”的协议,被告仅与每本书的作者签订协议,并依协议向作者支付报酬;2、原告主张的组织策划、市场预测、资金支持、图书销售等“主编”行为不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创作行为,原告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无权要求报酬。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XXX出版及印数统计表,证明该系列教材的总印数并以此作为原告主编费的计算依据;


2、关于XXX补充协议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对主编费及图书包销有过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主编费不能因被告给与原告单位的包销折扣来抵消;


3、关于主编费催讨过程的原告书面陈述,证明原告曾多次催讨主编费但被告一直拖欠的事实;


4、原告及其所在单位就图书包销折扣问题发给被告的函件,证明原告所在单位对图书承担包销任务,同时享受折扣优惠。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了如下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统计表为原告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无法证明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同时电子邮件也未显示除原被告双方对协议达成了一致;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两项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XXX图书出版合同》2006年第41号、第43号、第44号、第49号合同及证人宋XX的书面证词,证明被告与每本书的作者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报酬,合同中没有关于主编费的约定。


2、证人宋XX的书面证词,证明XXX每本书的著作权属于与出版社签订合同的作者本人,与原告没有关系,总序是原告与自己共同确定,目的是为了在培训市场上进行推广。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XXX每本书的作者享有的著作权与原告主张的对整套系列教材这部XX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并无矛盾,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合同也不影响原告依自己独立的权利主张报酬。


本院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是电子邮件的打印件,未经合法的证据固定程序,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本院认为,该电子邮件内容也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就主编费及报销事宜有过协商,但无法证明双方就上述事宜达成过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是当事人陈述,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对被告提供的出版合同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宋XX的书面证词,原告对真实性无意义,证人宋XX也出庭接受了质询,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22日被告XXX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案外人陈XX签订了编号为“2006年第43号”的《XXX图书出版合同》,合同首页标明:作品名称为“客户信用分析技巧”,著作权人为陈XX;同年3月1日,XXX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案外人顾XX签订了编号为“2006年第44号”的《XXX图书出版合同》,合同首页标明:作品名称为“问题贷款”,著作权人为顾XX;同年3月16日,XXX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证人宋XX签订了编号为“2006年第41号”的《XXX图书出版合同》,合同首页标明:作品名称为“财务报告真假识别技巧”,著作权人为宋XX;同年3月28日,XXX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案外人张XX签订了编号为“2006年第49号”的《XXX图书出版合同》,合同首页标明:作品名称为“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著作权人为张XX。


2006年出版的XXX共有5本书,分别名为《客户信用分析技巧》、《财务报告真假识别技巧》、XXX、XXX和《问题贷款——成因、识别、监管》。其中《客户信用分析技巧》出版了第二版。每本书的封面顶部均注明“总主编朱耀明宋XX”,《客户信用分析技巧》一书书名下注明“陈XX赵XX编著”;该书版权页注明“客户信用分析技巧/陈XX主编”。《客户信用分析技巧(第二版)》一书书名下注明“陈XX编著”;该书版权页注明“客户信用分析技巧/陈XX编著”。《财务报告真假识别技巧》一书书名下注明“宋XX编著”;该书版权页注明“财务报告真假识别技巧/宋XX编著”。XXX一书书名下注明“宋XX编著”;该书版权页注明“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宋XX编著”。XXX一书书名下注明“张XX梁晓编著”;该书版权页注明“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张XX,梁晓编著”。《问题贷款——成因、识别、监管》一书书名下注明“顾晓案卢蕾编著”;该书版权页注明“问题贷款——成因、识别、监管/顾晓案,卢蕾编著”。上述五本书的出版发行均为XXX。作品目录前的“总序”落款为上海理工大学中小银行研究中心主任朱耀明教授,副主任宋XX博士、教授。


另查明,XXX现更名为XX公司。


庭审中,宋XX作为被告XX公司的证人出庭。宋XX称:其作为总主编之一在XXX编写过程中主管科研,而原告主要负责市场推广。主编的工作主要是出于义务联系、动员作者写书,该系列教材每本书都是作者独立完成的,原告并未参与具体的创作。出版合同也是作者个人与出版社单独签订,合同约定作品报酬全部归每本书的作者享有,没有对主编费有过任何约定。


针对证人宋XX的陈述,原告称自己作为XX人拥有XXX这部XX作品的著作权,该著作权与该系列教材每本书各自的著作权并不矛盾,原告对XXX这套XX作品享有独立的著作财产权。此外,该系列教材总序的执笔人为原告,证人宋XX未参与总序的撰写。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质证意见及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XXX是一部XX作品,而原告作为这部XX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部作品享有著作财产权。因此,XXX是否构成XX作品系双方存在主要争议的焦点。在XX作品成立的前提下,原告才能基于该作品享有相应的权利。因此,XXX是否构成XX作品是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本院认为,系列教材作为一种作品的形式,其本身并不当然构成XX作品,其是否是一部XX作品仍应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XX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XX作品。因此,判断XX作品的关键在于对XX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是否体现了独创性。具体到本案,原告已确认XXX中的五本书是独立的作品,有其各自的作者,而自己是将该五部作品进行XX形成了一部新的作品,因此,原告应当就将该五部作品选择、编排成新作品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进行举证。现原告主张自己在为该系列教材付出的劳动包括组织、策划、挑选作者、选题、编排、审校等,但原告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材料来证明系列教材的选择、编排具有独创性。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原告所主张的除选题、编排之外的组织、策划、挑选作者等付出的劳动均不属于创作。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该系列教材是一部XX作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此基础上,也无法认定原告对该系列教材享有著作财产权。


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朱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文凯


代理审判员


易X


代理审判员


许浩



书  记  员


陈X


  • 2011-06-13
  • 卢湾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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