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194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法定代表人:王XX,县长。
组织机构代码:752XXXX5090-6。
委托代理人:吕XX,砀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X,砀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XX,男,54岁,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彭兵,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吕XX、王X,第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按照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审 判 长 尉XX
审 判 员 管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李 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