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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XX公司与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顺民二初字第3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东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辽宁XX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东亮,辽宁XX律师。


被告刘XX,女,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代理人李XX,江苏连云港吉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辽宁XX公司诉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东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一台汽车起重机,总价款为24.7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付款7.41万元,其余货款17.29万元没有给付,在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被告交纳的12350元保证金抵顶货款,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0550元。


被告辩称:原告先行违约,原告在调试设备过程中发现油缸等部件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承诺给予检修但至今未予修理,导致设备无法使用,原告应该退回货款,被告返还设备,双方损失各自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QY8FY汽车起重机一台,总价款为24.7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首付货款74100元、保证金12350元、手续费3458元、公证费1000元、GPS安装费3500元及运费5000元。依合同约定,原告交纳首付款后,其余货款办理银行贷款,但实际履行中被告的银行贷款没有办下来,现原告来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60550元。被告在庭审中举证一份张XX书写的证实材料,载明“伸缩油缸问题,售后服务人员现场拆解后办理”,该份材料没有注明日期,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辆汽车起重机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合格证》、《车辆登记信息》、二份《收据》、《收款明细》、被告提供的张XX证实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74100元,其余货款没有及时给付,应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继续给付的合同责任。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被告交纳的12350元保证金抵顶货款,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再给付货款160550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先行违约,部件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退回货款、被告返还设备,双方损失各担”一节,因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且经法庭释明后被告亦未提起反诉,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XX公司货款160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8元,减半收取1879元,保全费1323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项XX



书记员  孙XX


  • 2014-07-30
  •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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