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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胡X、熊X组织、领导传销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廊广刑初字第1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岳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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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化名胡XX),农民。2013年12月29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因组织、领导传销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岳鹏,河北XX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X(化名熊XX),农民。2013年12月29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因组织、领导传销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河北XX律师。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熊X犯组织、领导传销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及辩护人岳鹏、被告人熊X及辩护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胡X的辩护人岳鹏的意见是,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发现其可疑被传唤到案后,如实坦白交代犯罪,构成自首情节,且主观恶性不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熊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坦白、认罪,构成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胡X、熊X在廊坊市广阳区从事广州市XX公司的凝白滋养套装传销活动,现均任寝室领导及培训员级别。二被告人相互配合,在广阳区北XX的“寝室”及广阳区XX的“讲堂上”,多次组织、领导传销人员参加听课及分享会,管理传销人员的日常生活,宣讲传销制度,组织、领导传销组织其他成员“拉人头”,按每套虚拟产品2900元的价格作为入门费,以高额回报作为诱饵,引诱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骗取钱财。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广阳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对周X、黄X、林X、王X、张X、于X等证人询问的时间均先于对二被告人的讯问时间。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周X、黄X、林X、王X、张X、于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证人的询问笔录、到案说明均能证实,公安机关在清理传销组织过程中发现并掌握二被告人参与传销组织,及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将二被告人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熊X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但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二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熊X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爱莹


人民陪审员  刘 绯


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



书 记 员  李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传销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2014-08-13
  •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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