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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徐XX等与惠民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4)滨中行终字第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封建国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XX。


委托代理人封建国,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段XX,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惠民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惠民县环城东XX。


负责人王XX,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XX。


委托代理人付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徐XX因与被上诉人徐XX、徐XX、徐XX,原审被告惠民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惠民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3)惠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XX的委托代理人封建国,被上诉人徐XX、徐XX、徐XX的委托代理人段XX,原审被告惠民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高XX、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8月19日,被告惠民房管局根据第三人徐XX的申请,为第三人颁发了房产证号为惠房农字第××号的房产证。后原告徐XX、徐XX、徐XX以被告惠民房管局违背事实及法定程序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惠民房管局为第三人徐XX颁发的房产证号为惠房农字第××号的房产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房产登记,应当提交土地来源证明,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当真实反映相关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在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房屋搬迁协议书中,乙方为徐XX、徐XX,其上并没有第三人徐XX的姓名,第三人向惠民房管局申请房产登记时提交该份协议书,不能证明其对涉案的房产享有权利,被告惠民房管局在进行房产登记时审查不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原审判决:撤销被告惠民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2年8月19日颁发的惠房农字第××号房产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惠民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原审第三人徐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之前,被上诉人分别以对涉案房产享有共有权利、要求按继承分割房产为由提起过两起民事诉讼。事实上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父母在世时已把涉案房产给予了上诉人,已无继承之说,因此被上诉人没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2.涉案房产登记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同办理的,各方对该房产系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居住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是明知和认可的,惠民房管局也是在查清上述事实后予以办理的登记,并无违法之处。被上诉人于2013年其母亲去世后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徐XX、徐XX、徐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惠民房管局陈述称,上诉人在申请颁证时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我方只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上诉人的申请符合颁证条件,遂予以颁证,登记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已就本案房产所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以惠民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另案提起行政诉讼,生效判决尚未作出,我方认为两案具有关联性,本案的处理应以前案的判决结果为前提,故应中止本案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在确认一审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增加确认如下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父母1987年前在惠民县人民政府伙房楼有住宅一处,1987年10月25日,惠民县人民政府与徐XX(系上诉人、被上诉人父亲)签订了《房屋搬迁协议书》(乙方立协议人载明为徐XX、徐XX),置换取得了现东XX175号宅基地一处,后徐XX夫妇在此建造了房屋并与上诉人徐XX一同在此居住。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徐XX主张被上诉人徐XX、徐XX、徐XX没有原告主体资格及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因涉案房屋系由双方父母建设并于生前一直居住,对于父母遗留的财产,作为兄弟姐妹关系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其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双方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房屋登记行为系在2002年作出,被上诉人称其母亲2013年去世前才得知涉案房屋登记在徐XX名下,其于2013年11月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当时同去办理涉案房屋登记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房屋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第三人徐XX在申请涉案房屋登记时提交的《房屋搬迁协议书》中,乙方立协议人载明为徐XX、徐XX,其上并无徐XX的名字,不能证明徐XX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原审被告惠民房管局作出的涉案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所颁发的惠房农字第××号房产证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据此予以撤销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XX


审判员  庞 辉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文XX


  • 2014-10-28
  •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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