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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民初字第1541号

  • 交通事故
  • (2011)杭萧民初字第15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沈XX。


委托代理XX宋XX、黄伟,浙江XX律师。


被告张X。


委托代理XX颜XX,浙江XX事务所律师。


中国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XX。


负责XX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XX沈XX,公司员工。


原告沈XX诉被告张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桂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XX宋XX、黄伟,被告张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XX沈XX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沈XX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而产生医药费53912.66元、误工费73710元(105.30元/天×700天)、护理费13760元(80元/天×1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交通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9436元(27359元/年×20年×20%)、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85858.6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被告张X赔偿余额163858.66元的90%,计147472.79元,除已支付35000元,尚应支付112472.79元,被告XX保险萧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X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交警部门作出具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意愿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各限额予以赔偿。医药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其他费用均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时间偏长,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照15元/天计算。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不属于该公司理赔范围;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张X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被告张X驾驶浙AXXX号小型越野车在104国道1492KM+50M处(钱清镇),与原告驾驶的浙DXX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等”,共花去医疗费53912.66元,其中伙食费666元,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9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伤后4个月;3.营养时限为伤后4个月”。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赔偿款35000元。


另查明:浙AXXX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肇事双方的过错责任;2.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医院门诊票据、医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损失;3.支取凭证,证明原告已领取赔偿款;4.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


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1.医疗费,原告举出的门诊及住院治疗票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结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66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4226.66元(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出具的相关医疗机构证明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伤后18个月,标准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确认误工费为45975元(30650元/年÷12个月×18个月);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限为伤后4个月,护理XX员为1XX,因原告未提供护理XX员的收入状况,其请求赔偿的标准符合2010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认护理费为9600元(80元/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定为15元/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15元/天×52天);5.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需适当补充营养,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时限为4个月,标准按40元/天计算,确认营养费为48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虽有部分不符合证明标准,但考虑原告因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0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年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合理,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09436元(27359元/年×20年×20%);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35317.6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伤害,对此损害结果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浙AXXX号小型越野车已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XX公司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主张分项赔偿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XX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XX损失1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张X赔偿沈XX损失92254.13元【(227317.66元-122000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除已支付35000元,尚应支付57254.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沈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0元,减半交纳2580元,由沈XX负担638元,张X负担1942元。其中张X应负担的诉讼费1942元,沈XX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XX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XX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XX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XX民法院,账号120XXXX900XXX)


审 判 员  鲍 桂 兰



书 记 员  颜 冰 心


  • 2011-05-17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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