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刘X与朱XX、古文学、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昌民一初字第010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延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孙延凯,辽宁XX律师。


被告:朱XX,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谷XX,男。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文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永安XX公司。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诉被告朱XX、谷XX、XX公司、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冮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褚X书、人民陪审员翟星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延凯、被告永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谷XX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4年1月20日23时45分许,朱XX驾驶黑MK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侧滑右侧翻,车尾部与前方赵X驾驶的发生事故后横在路中间的辽DXXXXX/辽D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中部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辽DXXXXX/辽D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刘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X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890.96元(其中,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支出3117.96元、在昌图县第二医院支出500元、在抚顺市眼科医院支出20273元)、误工费36166.67元(3500元/月÷30天×310天)、护理费2972.28元(95.88元/天×31天,二级护理31天)、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交通费208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元(25578元/年×3年×10%)、鉴定费1000元,合计124211.11元。关于原告人工晶体费用、配眼镜费用,原告有另行诉讼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撤回对被告谷XX的起诉。


被告永安XX公司辩称:赵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座位险,每座限额50000元。原告告的是朱XX、谷XX和XX公司,第四被告是永安XX公司,辽DXXXXX号车车主未成为被告,诉讼主体不正确,不同意赔偿。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朱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X无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XX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纳。


2、抚顺市眼科医院住院病历、昌图县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昌图县第二医院门诊费收据、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抚顺市眼科医院住院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主要诊断为右眼角膜破裂伤、外伤性白内障、外伤性虹膜炎、左眼睑裂伤缝合术后、双眼网膜震荡)及治疗经过、住院31天、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23890.96元(其中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支出3117.96元、在昌图县第二医院支出500元、在抚顺市眼科医院支出2027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XX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有几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保险规定按医保用药进行赔偿,原告所用的甲类药按100%赔偿,乙类药按85%赔偿、丙类药不赔偿、抢救费不赔偿。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在商业险按比例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3、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XX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纳。


4、抚顺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聘用司机协议书一份、工资表。证明原告系抚顺市XX公司聘用的司机,每月工资3500元;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公司请病假11个月,在请病假期间该公司没有为原告发放工资。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XX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认为此费用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5、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黑MKXXXX号重型仓珊式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XX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纳。


6、肇事车辆黑MKXXXX号重型仓珊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赵X的驾驶证、朱XX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证明赵X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XX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纳。


7、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疾病伤残鉴定书》、鉴定、检查费收据。证明XX公司委托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刘X因交通事故伤致右眼角膜破裂,外伤性白内障,行右眼角膜伤口缝合、晶体摘除并人工晶体植入术后遗留右眼低视力1级。该损伤伤情及后果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21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XX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8、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就医支出交通费208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XX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纳。


9、朱XX驾驶证。证明朱XX有驾驶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XX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纳。


10、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谷XX。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XX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纳。


审理中,被告朱XX、谷XX、XX公司、永安XX公司未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为:


2014年1月20日23时45分许,朱XX驾驶黑MK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侧滑右侧翻,车尾部与前方赵X驾驶的发生事故后横在路中间的辽DXXXXX/辽D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辽DXXXXX/辽D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刘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X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抚顺市眼科医院、昌图县第二医院、四平市中心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31天、二级护理。经诊断为右眼角膜破裂伤、外伤性白内障、外伤性虹膜炎、左眼睑裂伤缝合术后、双眼网膜震荡等,支出医疗费23890.96元。经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X因交通事故伤致右眼角膜破裂,外伤性白内障,行右眼角膜伤口缝合、晶体摘除并人工晶体植入术后遗留右眼低视力1级。该损伤伤情及后果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214元。根据辽宁省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890.96元、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误工费36166.67元(3500元/月÷30天×310天)、护理费2972.28元(95.88元/天×31天)、交通费208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元(25578元/年×3年×10%),合计122996.91元。原告人工晶体费用、配眼镜费用另行诉讼。


另查,朱XX驾驶黑MK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座位险,每座50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谷XX的起诉。


本院认为:朱XX驾驶黑MK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XX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因朱XX是该肇事车辆驾驶人,且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经济损失由被告朱XX按其所负主要责任比例70%进行赔付;由被告永安XX公司按赵X所负次要责任比例30%在座位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人工晶体费用、配眼镜费用另行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谷XX的起诉是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36166.67元、护理费2972.28元、交通费208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元,合计108175.9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朱XX赔偿原告刘X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4820.96元的70%,即10374.6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三、被告永安XX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4820.96元的30%,即4446.2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四、驳回原告刘X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XX公司、朱XX、永安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760元。由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朱XX负担2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冮XX


审 判 员  褚X书


人民陪审员  翟星月



书 记 员  王XX


  • 2015-07-09
  • 昌图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