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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李X等与中XX公司、陈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民)初字第5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狄昕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


原告李X。


原告张XX。


原告邹XX。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被告陈X。


被告夏XX。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狄昕雯,上海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


负责人徐X。


委托代理人顾XX,江苏XX律师。


原告李XX、李X、张XX、邹XX诉被告陈X、夏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陈X、夏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狄昕雯、李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李X、张XX、邹XX诉称:2012年11月3日18时02分许,被告陈X驾驶登记在被告夏XX名下的车牌号码为苏E9XXXX的小型轿车沿新松江XX左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适逢被害人张XX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至新松江XX进通欣路西约70米处两车相撞,致张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物损。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害人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X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XX公司系苏E9XXXX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单位。原告起诉要求法院要求判令:一、原告的损失范围为亲属奔丧误工费10,400元、交通费9,678元、死亡赔偿金724,600元、丧葬费25,9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68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餐饮费3,149元、律师费18,0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住宿费4,800元、医疗费7,423.70元、尸检费1,500元、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夏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X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423.70元、尸检费1,500元、鉴定费9,000元,并已付现金30,000元,合计47,923.70元。同时,其车辆因本起事故产生牵引费270元、停车费1,180元、车辆修理费27,100元,合计28,550元,要求原告承担50%,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夏XX辩称:其与被告陈X系亲属关系,事发时车辆系被告陈X向其借用,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肇事的号牌号码为苏E9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夏XX,事发时系被告陈X向被告夏XX所借,夏XX为上述车辆向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23日14:00:00起至2013年5月23日13:59:59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


受害人张XX于1969年9月11日出生,2012年11月3日死亡,同年11月12日火化。原告李XX系被害人张XX的配偶,原告李X系被害人张XX的儿子,原告张XX、邹XX系被害人张XX的父母。原告张XX、邹XX分别生于1942年11月16日、1945年12月26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四川省仁寿县大化镇明朗村村民委员会及仁寿县公安局大化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张XX、邹XX共生育四个子女。


事发后,被告陈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423.70元、尸检费1,500元、鉴定费9,000元,并已付现金30,000元,合计47,923.70元。同时,被告夏XX出具声明,其车辆因本起事故产生的牵引费270元、停车费1,080元、车辆修理费27,100元,合计28,450元,由被告陈X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其放弃主张权利。原告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按责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被告对死亡赔偿金724,60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遗体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工资银行明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聘请律师合同、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结算清单、牵引清障作业单、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夏XX已向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XX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陈X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陈X对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苏E9XXXX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陈X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先由被告中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X承担。


虽然被告夏XX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的损害存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夏XX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25,984元。


死亡赔偿金中还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原告张XX系受害人张XX的父亲,系农村居民,生于1942年11月16日,原告主张扶养时限为10年并无不当,原告邹XX系受害人张XX的母亲,系农村居民,生于1945年12月26日,原告主张扶养时限为7年并无不当,张XX、邹XX共生育四个子女,故张XX、邹XX的生活费受害人张XX应承担四分之一,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11,272元计算,确认张XX的生活费为28,180元,邹XX的生活费为19,726元,合计47,906元。


对于家属误工费,被害人死亡后其家属因办理丧事事宜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应予考虑,但应根据受害人家属实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家属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供了李XX及其哥哥李XX的收入及误工证明,分别按照2,000元/月、3,200元/月计算2个月主张两人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发放的原始资料,仅凭单位证明证明家属月收入状况依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确定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50元,按照家属两人各半个月计算,确认家属误工费为1,450元。


对于住宿费,应根据因受害人死亡为办理丧事事宜产生的合理的住宿费,本院结合原告办理丧事的合理需要,按照家属三人、每人每天60元、按照15天计算住宿费为2,700元。


对于餐饮费,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及对受害人死亡的为办理丧事事宜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原告办理丧事的合理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0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受害人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7,437.70元,该费用系被告陈X垫付,被告陈X按照7,423.70元计算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车损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确有损坏,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车损费为5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受害人情况、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在精神上应当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6,000元。


对于尸检费1,500元、鉴定费9,000元,均系被告陈X垫付,根据被告陈X提供的相关证据,该费用系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陈X驾驶的苏E9XXXX车辆的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结算清单、牵引清障作业单、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该车辆因本起事故产生牵引费270元、停车费1,080元、车辆修理费27,100元,合计28,450元。


三、关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被告陈X赔付金额的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丧葬费25,984元、死亡赔偿金772,50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7,906元)、家属误工费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2,700元,合计838,640元,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中XX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其余费用728,640元的60%,计437,184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XX公司承担;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7,423.70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中XX公司承担;原告实际发生的车损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800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中XX公司承担。


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尸检费1,500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10,500元的60%计6,300元,以及律师费6,000元,合计12,300元,应由被告陈X承担,其已付原告47,923.70元,同时原告应承担被告陈X驾驶的苏E9XXXX车辆损失28,450元的40%计11,380元,两项抵扣,原告应返还被告陈X47,003.70元,由被告中XX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陈X。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X、李X、张XX、邹XX118,223.70元;


二、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X、李X、张XX、邹XX361,436.70元;


三、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X其余死亡赔偿金(系被扶养人生活费)16,908元;


四、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邹XX其余死亡赔偿金(系被扶养人生活费)11,835.60元;


五、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X47,003.70元;


六、驳回原告李XX、李X、张XX、邹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2元,减半收取5,011元,由原告李XX、李X、张XX、邹XX负担334元(已付),被告陈X负担4,6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奕麟



书  记  员


薄XX


  • 2013-04-03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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