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青县教育局。住所地:高青县青城XX。
法定代表人:刘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北京XX律师。
被告:高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高青县文XX。
法定代表人:成学礼,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长,住高青县。
第三人:孙XX,女,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委托代理人:柴建民,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X,山东XX律师。
原告高青县教育局诉被告高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孙XX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高青县教育局以与第三人孙XX庭外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同意并申请撤回起诉,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张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青县教育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高青县教育局承担。
审判长 张 洪
审判员 张宗祯
审判员 张逢阁
书记员 许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