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刘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合法刑初字第002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志军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蓬溪县。


诉讼代理人敬X,四川省蓬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蓬溪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XX,女,1966年5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夏XX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梁志军,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刘XX,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蓬溪县。2013年6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当天因受伤就医,次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月21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XX暨诉讼代理人,四川XX律师。


辩护人李X暨诉讼代理人,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XX法律工作者。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刘XX、夏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X、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及其诉讼代理人敬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夏XX及其共同的诉讼代理人梁志军,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唐XX、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XX饮酒后在未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川JXXX的轻型普通货车并违规搭载刘XX、冯XX、曾X从四川省蓬溪县三凤XX出发,沿国道212线往重庆市合川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212线1182.4公里处时,即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XX对面路段时,因被告人刘XX操作不当,致使该车撞至公路边路灯电杆上,导致乘车人刘XX全身骨折、内脏损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冯XX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刘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6月22日凌晨,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事故现场并将被告人刘XX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事实,当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刑期内对其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诉称,被告人刘XX因交通事故将其致伤,经治疗后评定为五级伤残。据此,要求追究被告人刘XX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因其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94,845.2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夏XX诉称,被告人刘XX因交通事故将其子刘XX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据此,要求追究被告人刘XX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因其子死亡而产生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41,269.43元。


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辩解称其愿意尽最大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唐XX、李X的辩护及代理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刘XX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刘XX系过失性犯罪,自己在事故中也受伤。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XX在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三凤镇冯XX家与他人饮酒后,在未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川JXXX的轻型普通货车并违规搭载刘XX、冯XX、曾X从四川省蓬溪县三凤XX出发,沿国道212线往重庆市合川城区方向行驶。同年6月22日00时02分许,当车行驶至国道212线1182.4公里处时,即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XX对面路段,因被告人刘XX操作不当,致使该车撞至公路右边的路灯电杆上,造成该车受损,驾驶人刘XX、副驾驶室的曾X受伤,车厢上的乘车人冯XX受重伤,车厢上乘车人刘XX全身骨折、内脏损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XX见周围群众来到现场,请求他人为其报警。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事故现场并将在事故现场的被告人刘XX抓获。被告人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刘XX一方的过错造成,乘车人曾X、刘XX、冯XX无违法行为。故被告人刘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曾X、刘XX、冯XX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冯XX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冯X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2014年6月2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XX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3mg/100ml。属于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还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害人冯XX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一)伤者冯XX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伤残程度为V(五)极伤残。(二)误工时间:受伤至定残一日。(三)护理依赖程度为:住院期间(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24日)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部分护理。


再查明,被害人冯XX出生于1989年3月9日,系农村居民户口。双方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实际产生的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9,864.20元,残疾赔偿金1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00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157,7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共计401,604.2元。其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等费用另行主张。


被害人刘XX出生于1990年6月4日,系城镇居民户口。双方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夏XX因其子刘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产生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946.43元,丧葬费22,696元,死亡赔偿金459,36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0元,共计494,002.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冯XX、曾X的陈述,证人李XX、罗XX、杜X、姜X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警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车检照片,乙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决定书,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CT报告单,鉴定发票,收条,申请书、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饮酒后在未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XX委托他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因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请求中的合理费用部分,本院依法予以主张。


关于辩护人唐XX、李X提出被告人刘XX具有自首情节,且系过失性犯罪并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XX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违规载人,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结合被告人刘XX的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符合缓刑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刘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经济损失401,604.2元。此款限被告人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刘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夏XX经济损失494,002.43元。此款限被告人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刘XX、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秦 孜


代理审判员  吴亚萍


人民陪审员  孙邦富



书 记 员  孔XX


  • 2014-12-17
  • 合川区(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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