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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吕X与河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4)石行初字第000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


原告吕X。


委托代理人高雷,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X。


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维明南XX。


法定代表人张XX,省长。


委托代理人伊XX。


委托代理人严XX。


原告张X、吕X因不服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7月10日,本院依法向被告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雷、吕X、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伊XX、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吕X诉称,原告是固安县XX村民。2010年固安县中盛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始占用原告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建设。涉及房屋拆迁户10余户,涉及3户村民的家庭承包地,另外涉及10余亩集体土地未办理任何补偿及报批手续强行占用。雇佣社会无业闲散人员号称黑社会恐吓村民,被占地村民敢怒而不敢言。村民多次向政府及国土部门举报无果。村民委员会成立后于2013年8月代表全体村民向固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2013年10月17日村委会收到固安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征地批复《关于固安县2011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批复》(冀政转征函(2011)1009号),原告由此得知征地的相关事宜。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固安县2011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批复》(冀政转征(2011)1009号)。2014年3月21日被告以“该批复作出后,固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于2011年12月28日,在牛驼六村张贴《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11)年第11号),申请人于20ll年12月即已知道省政府作出的该用地批复。申请人于2Ol3年12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为由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冀政复驳(2014)11号)。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在村委会张贴《公告》的行为,不能作为上诉人知道涉案批复的证据,两者没有必然的联系。《土地管理法》及《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关于征收土地公告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其目的是让被征地农民知情,继而可以就征地问题的合法性及征地补偿合理性与政府进行协商和对话。从而避免出现以公共利益为名,强占农民土地,满足私人利益和部门利益的情况发生。因此公告行为应当达到被征地农民知情的结果。张贴的行为不具有公告的合法性,与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没有关联性。公告应当是张贴行为加村集体通知行为及被征地农民阅览围观公告内容行为,才算完成了公告职责,实现法定目的,才算完成了公众知情的证明责任。仅凭—个张贴行为就得出已经被公众浏览知悉的必然结论,不但违背基本生活常识,更加违反公告的立法目的,及基本的立法原则。为试图进行暗箱操作侵害农民利益的行为提供便利,为被征地农民依法维权设置了不可逾越的障碍,法律救济途径彻底堵死。二、应以原告得知征地批复的具体内容之日为行政复议时效起算之日。(1)原告得知《关于固安县2011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批复》(冀政转征函(2011)lOO9号)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此前对于征地的相关事宜一无所知,原告于20l3年12月4日申请行政复议完全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2)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因此,征地公告的内容除了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实体内容外,还应当包括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和申请救济的途径,如复议权、复议期限等内容。如果公告时没有告知复议权、复议期限的,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知道征地行为以及复议权、复议期限的,原告可以随时提起行政复议。因此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过法定的60日复议期限。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原告张X、吕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固安县国土资源局证明;2、《关于固安县2011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批复(冀政转征函(2011)lOO9号);3、省政府(冀政复驳(2014)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告省政府辩称,省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冀政复驳(2014)11号)事实清楚。2011年12月8日,省政府作出《关于固安县2011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11)1009号),2011年12月28日,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固安县人民政府制作并张贴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对征地批复文号、征收土地的位置、征地补偿标准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等事项进行了公告,并对公告的张贴情况进行了现场照相。上述事实有当时张贴公告的固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和村民的证言在案佐证。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告期限届满,就应当视为行政相对人知道了上述建设用地批复,如对该批复不服,可以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被答辩人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此,省政府依法作出了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二、答辩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答辩人作出的(冀政复驳(2014)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三、答辩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答辩人对省政府作出的冀政转征函(2011)1009号建设用地批复不服,2013年12月23日补齐材料后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在立案审查后,在法定审查期限内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了被答辩人,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程序要求。四、被答辩人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政府将征地行为告知行政相对人的法定方式就是公告。省政府根据上述依据认定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告知程序,申请人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时效是正确的,且当地人民政府在征地手续报批前已组织被征地户进行了征地调查,被征地户在《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上进行了签名确认。申请人称对省政府征地行为当初不知情,是2013年通过信息公开才得知土地被征收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综上,答辩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5、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6、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冀政复驳(2014)11号);7、邮寄详单;8、固安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9、固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证言;10、牛驼六村村民证言;ll、固安县国土资源局证明;12、张贴公告照片;13、《行政复议法》节选;14、《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节选。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8日,省政府作出(冀政转征函(2011)1009号)《关于固安县2011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原告于20l3年12月4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于2014年3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经庭审质证证实,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固安县人民政府在收到省政府作出的(冀政转征函(2011)1009号)《关于固安县2011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后,于2011年12月28日制作并张贴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对征地批复文号、征收土地的位置、征地补偿标准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等事项进行了公告,并对公告的张贴情况进行了现场照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固安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8日制作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通过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审查可以认定固安县人民政府于作出公告当日在原告所在村进行了张贴。经过60日即视为原告知道该征地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如对省政府作出的批复不服,应自公告发布60日期限届满后的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即2012年4月28日之前提出。而原告正式提出行政复议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已经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省政府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依法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省政府作出的冀政复驳(2014)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冀政复驳(2014)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X、吕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张 力



书记员  于XX


  • 2014-09-17
  •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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