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是我国很重要的一项司法制度,
公证处对
民事行为或者文书进行公证后,文书具有很强的
法律效力。
就债权文书而言,建立在公证证明的
证据效力基础上而具有的
强制执行效力,这是法律赋予公证的最具有特殊性的效力。
根据公证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
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
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
管辖权的人
民法院
申请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
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因此,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39条的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
有价证券为内容;
(2)
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
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4)公证
法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