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
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
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
行政处罚的;
(三)对
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
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
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
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
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对触犯
敲诈勒索罪的
行为人进行
刑事立案时,需要对其敲诈勒索的财产数额进行认定,即行为人敲诈勒索的财产数额达到犯罪所在地关于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标准或者敲诈勒索次数达到三次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