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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可以改变吗

更新时间: 2022-06-07 14:51:30
律师解答:
一般而言,开庭时间确定后需要各方按时到达传票载明的地点开庭。
但是如果有以下特殊情形,经申请,法院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2、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4、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如果原告无故不按期到庭,视为撤诉;被告不到庭,会缺席判决,这样将导致有利被告的事情无法查清,所以,如果作为被告,大部分情况下,到庭把情况说明白还是对被告比较有利的。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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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可以改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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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自己可以改变开庭时间吗?
法院自己是不可以随意改变开庭时间的,我国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可以延期开庭的条件,只要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改变开庭时间,具体情况下应当结合实际来进行处理,避免法律适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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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土地确权后,土地确权后可不可以改变权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农村土整治、土权属界线协议书等籍调查:民政府或者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农村集体土确权登记农村集体土确权登记发证农村集体土所权集体土使用权等土权利确权登记发证农村集体土使用权包括宅基使用权、处理决定、农用流转需与集体土所权确权登记工作做衔接确保承包流转前集体所性质改变土用途改变农民土承包权益受损害、土征收等各项重点工作挂钩凡二0一二底未按完工作农转用、凡征收农村集体所土办理征手续前必须完农村集体土所权登记征拆迁要依据农村集体土所权证或农村集体土使用证进行补偿; 二、凡进入市场流转经营性集体建设用使用权必须经确权登记做产权明晰确权流转土流转先确权征须按证补偿根据《共央务院关于加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若干意见》要求、集体建设用使用权等农村集体土所权确权登记发证要覆盖全部农村范围内集体土包括属于农民集体所建设用、没纠纷没经确权登记集体建设用使用权律禁止流转;县级民政府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书、裁定或者调解书;民院效判决;三;四;律: 一、农用流转、农用未利用遗漏农村集体土确权登记依据文件资料包括、土征收审批暂停农村土整治项目予立项相关知识延伸阅读、新农村建设农村建设用整理涉及宅基调整必须确权登记发证前提充发挥农村集体土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土资源管理各环节基础作用《通知》提农村集体土确权登记发证与集体建设用流转、四至清楚;事间依达协议;履行指界程序形籍调查表
被改变的公益林,确权能办理吗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通常所称的公益林是指为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主要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服务的森林、林木、林地。其建设、保护和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投入为主。按事权等级划分为国家生态公益林和地方生态公益林(其中包括省级、市级和县级)。公益林,是指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体功能,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经批准公布并签有公益林保护协议的森林、林木以及宜林地,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公益林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公益林。山东省林业厅关于全国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现场经验交流会精神及贯彻落实意见的报告《鲁林改发〔2017〕25号》中指出:扎实做好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重点工作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基本目标是要构建集体林业良性发展机制,让产权保护更加有力,承包权更加稳定,经营权更加灵活,林地流转和抵押贷款制度更加健全,管理服务体系更加完善。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一是加快完善产权制度。在继续做好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同时,重点要探索建立集体林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运行机制,切实巩固集体所有权、保障农户承包权、落实经营自主权,形成集体林地集体所有、家庭承包、多元经营的格局。二是积极引导适度规模经营。要多途径提升集体林规模经营水平,鼓励农户采取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有序流转集体林权,引导各类生产经营主体开展联合、合作经营。要多元化培育壮大集体林规模经营主体,加强对广大林农和各类新型经营主体的培训,积极支持兴办适度规模的家庭林场、联营林场、股份合作制林场等新型经营主体,重视发展林业服务主体。要多渠道扩大造林规模,中国的林子太少,过去是毁林开荒,现在要退耕还林。三是大力发展涉林产业。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必须把发展涉林产业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研究制定更加有力的产业支持政策,用涉林产业的大发展实现生态美百姓富的有机统一。要加快林业结构调整,大力发展林下经济、特色经济林、木本粮油、竹藤花卉等特色产业。要充分发挥林业多种功能,大力发展新技术新材料、森林生物制药、森林旅游休闲康养等绿色新兴产业,加快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带动农户受益。要加强林业品牌创建,大力实施森林生态标志产品建设工程,开展林特产品标准化生产示范,把林特小品种做成带动农民增收的大产业。四是做好林业管理和服务。加强林业管理和服务主要是提供良好的公共服务,比如,信息沟通、政策咨询,规范林权流转、调处经营纠纷,查处损害农民利益和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违规行为等。深入总结、加快推广通过加强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建设,搭建林权流转市场监管和服务平台,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矛盾纠纷的做法。我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进展情况(一)林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基本完成。按照商品林确权颁证到户,公益林分股不分山、分利不分林的原则,明晰集体林地产权。目前,全省集体林地确权面积4168.68万亩,确权率90.6%,其中家庭承包1842.3万亩,集体统一经营1490.15万亩,其他方式承包836.23万亩,自留山0.86万亩;发放林权证54.72万本,发证面积3440.78万亩,获得林权证主体数67.27万个,其中农户65.39万户,发放林权类不动产登记证6238本,面积83.94万亩。所以,您可以等一等,或者去省林业部门了解最新情况。
如何确定承诺的内容是否改变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如何认定承诺的内容是否改变 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不得作任何更改,如果承诺的内容如要约不一样的,可以认定承诺的内容变更。 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不得作任何更改,是英美法与大陆法两大法系一致的原则。否则,视为新的要约。但在解释上,也并非铁板一块。因为现实中的承诺往往不是简单地回答“是”或者“同意”,承诺是否与要约完全一致,也是需要进行判断的。形式上虽然承诺对要约内容有变更,但实质上并没有变更的,仍然可以认为与要约一致,承诺仍为有效。比如就要约的主要内容意思一致,仅就要约的附随事项附以条件或者为其他变更,承诺仍为有效。 要求承诺与要约的内容绝对一致,不利于合同的成立,不利于鼓励交易。在英美法,也突破了所谓的镜像原则。统一商法典第2-207条第1款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寄送的承诺表示或确认书,只要确定并且及时,即使与原要约或原同意的条款有所不同或对其有所补充,仍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承诺中明确规定,以要约 人同意这些不同的条款为承诺的生效条件。”在第2款中,明确规定如果“补充条款对合同作了实质性改变”则不“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 因此,可以认为,承诺对要约的内容并非绝对不可以改变,对非实质内容可以变更,改变实质内容则是一个新要约。问题在于,什么样的内容是非实质性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第3款规定:“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 二、承诺生效的时间是什么 通知到达人时生效。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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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了开庭时间可以更改吗
通常情况下,法院在确定了开庭时间之后,会对当事人进行书面通知,也就是我们说的送达传票。一般确定了开庭时间之后,就是不可以更改。但如果当事人确实存在特殊情况,需要更改开庭时间的话,则也可以事先向法院提出申请,经过审查同意之后,那么才能对开庭时间做出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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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你好,我想知道执行庭抚养费有权利改变的吗,我觉得我现在的抚养费有点少所以我想咨询一下关于这方面的。谢谢
[律师回复]
一、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
查询是指人民法院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单位调查询问或审查追问有关被申请人存款情况的活动。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申请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单位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其提取或转移的一种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但被申请执行人用这些名义隐蔽资金逃避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
冻结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在冻结到期前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办理冻结手续,否则,逾期不办理,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划拨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等单位,将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存款,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数额划入申请执行人的账户内的执行措施。划拨存款可以在冻结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不经冻结而直接划拨。
人民法院采取查询、冻结、划拨措施时,可直接向银行营业所、储蓄所及信用合作社提出,无需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外地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银行、信用合作社查询、冻结和划拨存款,不需经当地人民法院同意或者转办手续。当地银行、信用合作社必须协助办理,不得以扣收到期贷款或贷款利息等任何理由拒绝和搪塞。拒绝协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罚款,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二、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
《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在执行实践中,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是人民法院经常使用的一种执行措施。扣留和提取是紧密相联的两个执行措施,扣留是临时性措施,是将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暂扣下,仍留在原来的单位,不准其动用和转移,促使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即可提取该项收入交付申请执行人。
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被申请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查封是一种临时性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对被申请执行人的有关财产贴上封条,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的执行措施。
拍卖是人民法院以公开的形式、竞争的方式,按最高的价格当场成交,出售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变卖是指强制出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措施。
人民法院在 执行中需要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
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变卖的价格应当合理。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的存款和收入,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所得的金钱,应及时交付申请执行人,并结束执行程序。
四、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还会出现被申请执行人不仅逾期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且还将财产转移起来,拒不向人民法院交待自己真实的财产状况。
针对这些情况,《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在搜查中,如发现有应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封、扣押。
如果来不及制作查封、扣押裁定的,可先行查封、扣押,然后在48小时内补办。
五、强制被申请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单据。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应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指定一方当事人交付财物或者票证的,执行人员应在做好被申请执行人思想工作的基础上,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或到指定场所,由被申请执行人将法律文书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应当直接交付申请执行人签收。
被申请执行人不愿当面交付的,也可以将应付的财物或票证先交给执行人员,由执行人员转交。对当事人以外的公民个人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交出。
经教育仍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就依法强制执行并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规定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建议,给予其纪律处分。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应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有关单位转交。
有关单位和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因其过失被毁损或灭失的,人民法院可责令持有人赔偿。
拒不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申请执行财物的实际价值或者票据的实有价值裁定强制执行。
六、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是指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强制搬迁被申请执行人在房屋内或特定土地上的财物,腾出房屋或土地,交给申请执行人的一种执行措施。
七、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这是一种特殊的强制措施,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强制被申请执行人完成指定的行为。
八、强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被申请执行人的义务是交付金钱,在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交付金钱的同时,对他拖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要在原有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从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交付日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直至其履行义务之日止。另一种情况是指被申请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因为拖延履行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故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另行决定。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0条发出的执行通知,除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交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在这两种措施中,既有给申请执行人补偿损失的部分,也有对被申请执行人制裁的部分。
九、强制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有关财产权证照”是指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专利和商标证书、车辆执照等不动产或特定动产的财产权凭证。
在执行过程中,有些财产被执行后改变了权利人,只有办理了财产权证的转移手续才算彻底完成执行任务。
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在办理这些证照转移手续时,需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说明具体要求,通知有关单位协助办理,有关单位有协助办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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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了开庭时间能不能更改
通常情况下,法院在确定了开庭时间之后,会对当事人进行书面通知,也就是我们说的送达传票。一般确定了开庭时间之后,就是不可以更改。但如果当事人确实存在特殊情况,需要更改开庭时间的话,则也可以事先向法院提出申请,经过审查同意之后,那么才能对开庭时间做出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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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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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了传票开庭时间可以改吗
通常情况下,法院在确定了开庭时间之后,会对当事人进行书面通知,也就是我们说的送达传票。一般确定了开庭时间之后,就是不可以更改。但如果当事人确实存在特殊情况,需要更改开庭时间的话,则也可以事先向法院提出申请,经过审查同意之后,那么才能对开庭时间做出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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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离婚后孩子的抚养权归谁,确定抚养权后还能改变吗?
[律师回复]
一、离婚后孩子的抚养权归谁在婚姻家庭中,离婚是一个大家都不想发生,但却有时有发生的事。当婚姻走到尽头的时候,对于离婚后的孩子的抚养权归属,很多人存在困惑。那么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到底是怎样确定夫妻离婚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呢
(一)哺乳期内的孩子由母亲抚养。依据最高人民1993年11月3日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孩子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二)如果母亲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孩子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孩子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孩子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另外,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孩子随父方生活,并对孩子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三)哺乳期后的孩子抚养权归属分为以下情况
1、一般情况下,孩子的抚养权问题首先应由离婚双方协商确定。
2、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根据双方的情况判决。
3、如果离婚双方均要求随其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孩子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孩子,而另一方有其他孩子的;

4)孩子随其生活,对孩子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孩子共同生活的;

5)父方与母方抚养孩子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孩子与其共同生活,但孩子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孩子照顾孙孩子或外孙孩子的,可作为孩子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如果孩子是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父母双方对于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根据上述《意见》第5条的规定,应考虑该孩子的意见。
二、确定抚养权后还能改变吗抚养权一经确定后在满足一定法律规定的时候是可以改变的,具体情况如下:
(一)夫妻离婚后的任何时间内,一方或双方的情况或抚养能力发生较大变化,均可提出改变孩子抚养权的要求。改变孩子抚养权一般先由双方协商确定,也就是说协商一致后请求按协商约定的条件改变;
(二)如协议不成,可通过诉讼请求人民判决改变。一方提出改变抚养权关系,会判决改变抚养权,应当满足以下情况的:
1、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孩子的;
2、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孩子行为,或其与孩子共同生活对孩子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孩子,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改变的。俗话说,父母是孩子的天,离婚后不能得到足够父爱母爱的孩子就像没有天的孩子。当婚姻走到尽头,作为孩子的天,每一个作为父母的都会想争取到孩子的抚养权,给孩子一个相对好的成长环境。但是争取抚养权是不是能够争取到,往往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通常情况下,双方应该对孩子的抚养权问题进行协商,如果不能有效协商且情况复杂的话,在必要的时候不要忘记找身边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寻求法律上的帮助,或者咨询取得较好的法律指导。
你好,群段时间我签了一份合同,但是我发现这份合同对我诸多不利,所以我想要起诉。请有关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是什么样的?
[律师回复] 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应属确认之诉,而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范围。虽然《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是民事权利,但这并不是说所有的权利都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民法传统理论将民事权利按照其作用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而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应仅限于“请求权”。就支配权而言,它是权利人占有和支配自己财产的权利,无论经过多长时间,都不会损害社会秩序和财产关系的流转,因而不必适用诉讼时效;就抗辩权而言,抗辩权以请求权的存在为前提,只要请求权存在,抗辩权就不会消灭,因而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就形成权而言,权利人以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权利人可能会拖延行使权利而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为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民法规定形成权应适用除斥期间。由此可看出,诉讼时效的客体范围应仅限于请求权,请求权的基本特征是权利的实现需要相对人为一定的行为,否则权利将无法实现,而对于无效合同的确认来说,无论是司法机关依职权确认无效还是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都不符合请求权的这一基本特征。所以,确认合同无效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范围,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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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更改开庭时间程序可以吗?
法院更改开庭时间程序是可以的,但是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到庭的当事人或者其他的诉讼参与人有特殊的情况不能参与庭审,但是人临时提出回避的申请的情况,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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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企业征地用途能不能改变,该如何改变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企业征地用途能不能改变,怎么改变
企业能不能改变征地用途
土地使用者可以改变国有土地用途的,但应依法依规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
现行《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对用地者如何办理用途变更审批手续的规定比较明确,但对如何处理擅自改变用途或者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问题的规定比较笼统,不够明确、具体,缺乏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结合法律规定和执法实践,对于改变土地用途问题应当区分情况,分类处理。
企业征地用途怎么改变
《土地管理法》第56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8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8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城乡规划法》第3
7、3
8、43条规定,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均要取得城乡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乡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从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用地者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经过批准,是可以变更的。根据原供地方式、地块所在区域的不同,国有建设用地的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审批主要有两种情况:
1、是出让国有建设用地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如果地块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还要先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变更规划条件。经批准改变原用途的,重新办理用地手续,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等。
2、是划拨国有建设用地改变用途的,审批程序与出让国有建设用地类似。但要注意的是,批准改变原用途的,改变后的用途如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批准,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办理相应的划拨用地手续,换发新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改变后的用途如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
征地的流程怎么进行
征地的程序分前后衔接的两大块,即征地的批准程序和征地的实施程序。
(一)征地的批准程序(以大型建设项目为例)
1、建设项目依法经或省政府批准。
2、建设单位向市、县政府地政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3、市、县政府地政部门审查后拟订征收土地等方案。
4、经市、县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
5、征收土地等方案依法由或者省政府批准。
(二)征地的实施程序
1、发布征地公告
(1)发布机关:市县政府。
(2)发布范围: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
(3)公告内容: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
(4)发布后果: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或抢建的建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2、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1)登记机关:征地公告指定的政府地政部门。
(2)登记申请人: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
(3)登记期限: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
(4)登记所需材料:土地权属证书证书、地上附着物产权证明等文件。
(5)不办理登记的后果:列入补偿范围。
3、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1)拟订机关:市、县政府地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
(2)拟订根据:土地登记资料、现场勘测结结果、经核对的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法律法规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
(3)方案内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等事项。
(4)方案公告:市、县政府地政部门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公告方案,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5)报批:由市、县政府地政部门报市、县政府批准。
4、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确定和批准机关:市、县政府(并报省政府地政部门备案)。
5、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1)组织实施机关:县级以上政府地政部门。
(2)费用支付:在方案之日起3个月内侠客支付给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支付费用的,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交土地。
6、土地交付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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