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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1999年规定》与《2022年规定》的比较和理解

2022-10-12 11:55 604人阅读

条目

1999《规定》简称“《旧规定》”

条目

2022年《规定》简称“《新规定》”

律师解读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保证正确适用取保候审,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规范适用取保候审,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规范适用取保候审,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可以说“《新规定》”的要求和目标。《新规定》的内容恰恰是基于上述四点展开的

第二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犯罪案件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第二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新规定》”中唯一与“《旧规定》”中内容完全一致的一条法条。

第三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止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

 

第三条

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

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

 

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是对《刑事诉讼法》取保候审的条件的突破,《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仅规定了“可以取保候审”,而“《新规定》”中表述的“应当”要理解为“必须”

两高两部负责人答记者问时,将该条款内容界定为“取保候审的对象”而不是“取保候审的条件”

 

第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

第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应当优先适用保证人保证。

 

对未成年人的取保候审应当优先适用保证人保证并不是新的规定,在之前的司法解释中已经存在

第五条

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一千元。
  决定机关应当以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状况,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

第五条

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被取保候审人为未成年人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五百元。

      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新规定》”对确定保证金数额的要素中删除了“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同时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500元。

 

 

第六条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前款规定的被监视居住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可以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

 

该条的内容强调的是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可以相互更替的情况,但是笔者认为司法实务中该法条的操作性并不强。

 

 

第七条

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进入下列“特定的场所”:

    (一)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场所;

    (二)可能导致其实施妨害社会秩序、干扰他人正常活动行为的场所;

    (三)与其所涉嫌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场所;

    (四)可能导致其实施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妨害诉讼活动的场所;

    (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场所。

第七条至第九条,是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七十一条出现“三特定”的进一步解释。该内容也是“《新规定》”的一个重点内容,会对今后取保候审的实施产生比较大的影响,其重点在于进一步细化和具体了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取保候审义务的内容。本质上说是对取保候审的要求更加严格了。

 

 

第八条

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与下列“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

     (二)同案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人员;

     (三)可能遭受被取保候审人侵害、滋扰的人员;

     (四)可能实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影响诉讼活动的人员。

      前款中的“通信”包括以信件、短信、电子邮件、通话,通过网络平台或者网络应用服务交流信息等各种方式直接或者间接通信。

 

 

 

第九条

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从事下列“特定的活动”:

     (一)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活动;

     (二)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三)与所涉嫌犯罪相关联的活动;

     (四)可能妨害诉讼的活动;

     (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活动。

 

第六条

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等,应当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

 

 

“《旧规定》”第六条在“《新规定》”中被其他法条吸收。本质上并未有发生变化

第七条

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并将指定银行的名称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并将相关信息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该条内容更像是对司法实务现状的总结,司法事务中,公安机关并不直接接触保证金,该款项是由被取保候审人或其近亲属直接缴纳到指定账号的。

第八条

决定机关作出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取保候审决定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和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其向执行机关指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决定机关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凭证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及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执行机关执行。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决定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及时将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责令其在三日内向指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该条内容进一步细化了缴纳保证金的程序。“《旧规定》”中并未要求必须在出具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三天内缴纳保证金,而“《新规定》”中明确予以了规定,此是放宽缴纳保证金时间性的要求。司法实务中取保候审当天就能成功缴纳保证金的情况并不是很多,如果遇到周五决定取保候审,大概率需要延迟两个休息日,所以规定取保侯三天后缴纳保证金,才是更严谨,更具操作性和更加人性化的。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在三日内向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第十三条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为其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所交纳的保证金存入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并由银行出具相关凭证

银行出具的相关凭证,既是被取保候审人进行下一个司法程序重新办理取保候审重要书面材料,也是最终退取保证金的重要凭证。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在核实被取保候审人已经交纳保证金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执行。

取保候审的执行问题是取保候审出问题最多的一个环节,所以“《新规定》”予以了大篇幅的规定。

 

    1、明确规定允许异地执行取保候审。司法实务中,经常出现公安局要求被取保候审必须在本地执行取保候审的情况,会徒增取保候审人的困难。

2、“《新规定》”对被取保候审人变更居住地时出现异地的情况均做了详细的规定,考虑的各种情形还是十分周全的。

3、增加“经常居住地”可以作为取保候审的执行地,更多的仍然是体现出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也进一步证明了笔者提出的第一条列明的“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是此次修订取保候审规定的重点之一。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在异地的,应当及时通知居住地公安机关,由其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

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变更的,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及时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由其重新确定被取保候审人变更后的居住地派出所执行。变更后的居住地在异地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地公安机关,由其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原执行机关应当与变更后的执行机关进行工作交接。

 

 

第十六条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取保候审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执行,但已形成经常居住地的,可以在经常居住地执行。

        被取保候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在其暂住地执行取保候审:

     (一)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且无经常居住地,但在暂住地有固定住处的;

     (二)被取保候审人系外国人、无国籍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

     (三)被取保候审人户籍所在地无法查清且无经常居住地的。

 

 

 

第十七条

在本地执行取保候审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送达负责执行的派出所。

       在异地执行取保候审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法律文书和载有被取保候审人的报到期限、联系方式等信息的有关材料送达执行机关,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出具回执。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在收到取保候审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到。执行机关应当在被取保候审人报到后三日以内向决定机关反馈。

       被取保候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报到,且无正当事由的,执行机关应当通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应当依法传讯被取保候审人,被取保候审人不到案的,依照法律和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将文书送达的内容进行详细的规定, 体现了立法者预判取保候审的比例将大幅提升,故其执行阶段的出现的环节应当尽量规定明确。

文书得以落实才能保证取保候审的执行能够得到落实,但是大量文书的流转和保管,会大大增加执行机关的工作量和工作压力,会给取保候审执行工作带来多大的改变和影响还需要进一步观察。

 

第九条 

执行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后果。

 

第十八条 

   执行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的法律后果。

       保证人保证的,应当告知保证人必须履行的保证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并由其出具保证书。

       执行机关应当依法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规定的有关情况,及时掌握其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变动情况,预防、制止其实施违反规定的行为。

       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取保候审有关规定,接受执行机关监督管理,配合执行机关定期了解有关情况。

 

将告知义务单独设定法条明确提出,体现了立法机关对程序要求越来越重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其实大多也都是程序性的,而不是实体性的。而在实体性问题中,出问题最多的就是在执行过程,所以《新规定》中涉及取保候审执行内容的方面非常多,也非常细致。

 

 

第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被取保候审人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向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注明事由、目的地、路线、交通方式、往返日期、联系方式等。被取保候审人有紧急事由,来不及提出书面申请的,可以先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提出申请,并及时补办书面申请手续。

       经审查,具有工作、学习、就医等正当合理事由的,由派出所负责人批准。

      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批准后,应当通知决定机关,并告知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下列要求:

    (一)保持联系方式畅通,并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路线、往返日期出行;

    (三)不得从事妨害诉讼的活动;

    (四)返回居住地后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对于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

笔者认为,对取保候审人离开居住的市县规定的如此细致,其实恰恰说明立法层面上是允许被取保候审人合规的流动。而不能僵化的理解为更加严格的限制被取保候审的活动自由。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交付执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采用电子方式向公安机关送交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

       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并将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通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变更的,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通知变更后的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并通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批准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该条内容虽然规定的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取保候审,但是重点内容仍然是取保候审的执行问题。

 

 

第二十一条

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传讯被取保候审人的,应当制作法律文书,并向被取保候审人送达。被传讯的被取保候审人不在场的,也可以交与其同住的成年亲属代收,并与被取保候审人联系确认告知。无法送达或者被取保候审人未按照规定接受传讯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上予以注明,并通知执行机关。

        情况紧急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电话通知等方式传讯被取保候审人,但应当在法律文书上予以注明,并通知执行机关。

        异地传讯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执行机关代为送达,执行机关送达后应当及时向决定机关反馈。无法送达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上注明,并通知决定机关。

       人民法院传讯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依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该条内容是司法机关传讯被取保候审人的程序规定。本质上仍是对程序性问题的细化。可以想象,法条对传讯被取保候审人进行如此细致的规定, 一定会大幅度的增加司法机关的工作量。而且对于“情况紧急”的认定是否会出现超宽范围的理解,书面传讯为原则,其他方式传讯为例外的设想是否能实现,只能拭目以待了

第十九条 

采取保证人形式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发现保证人丧失了担保条件时,应当书面通知决定机关。

  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应当对被取保候审人遵守取保候审管理规定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被保证人已经或者可能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不愿继续保证或者丧失保证条件的,保证人或者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及时报告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在发现或者被告知该情形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执行机关。

法条对更换保证人的程序进行了更细致的规定,需要强调的是,法条也增 加的司法机关的工作要求,就是执行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通知决定机关。

 

 

第二十三条

    执行机关发现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相应措施,同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二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也没有故意重新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执行刑罚的同时,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

  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向被取保候审人宣布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决定机关应当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送交执行机关。决定机关未解除取保候审或者未对被取保候审人采取其他刑事强制措施的,被取保候审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要求决定机关解除取保候审。

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被取保候审人刑事责任并作出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决定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并送交执行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

      (一)取保候审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变更后的强制措施已经开始执行的;

      (二)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被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社区矫正已经开始执行的;

      (五)被单处附加刑,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六)被判处监禁刑,刑罚已经开始执行的。

        执行机关收到决定机关上述决定书或者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笔者认为对取保候审解除程序的规定,是“《新规定》”中重新界定取保候审条件外的最大亮点。根据以往的法律法规,取保候审是不能自动解除的, 取保候审的解除应当是一个法定的程序。但是司法事务中,人为自动解除取保候审的情形笔笔皆是。造成取保候审的解除经常出现程序违法的问题。此次“《新规定》”不仅将该漏洞进行了弥补, 而且明确规定了可以自动接触取保候审的情形。

第二十条

 取保候审即将到期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决定机关,由决定机关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于期限届满前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执行机关收到决定机关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第二十五条

采取保证金方式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也没有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执行刑罚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凭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人不能自己领取退还的保证金的,经本人出具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同意,由公安机关书面通知银行将退还的保证金转账至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提供的银行账户。

“公安机关应当通知银行退还保证金”进一步细化了退还保证金的程序规定,相比较与“《旧规定》”,“《新规定》”在这个问题的上的实操性是非常强的,其实也在进一步规范了公安机关退还保证金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者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

  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受案机关仍未作出继续取保候审、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受案机关。受案机关应当在原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

 

第二十六条

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需要继续取保候审、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

受案机关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执行后,原取保候审措施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对继续采取保证金保证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受案机关变更的强制措施开始执行后,应当及时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原取保候审决定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执行机关应当依法退还保证金。

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受案机关仍未作出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移送案件的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受案机关。受案机关应当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

 

笔者认为,该法条仍是对司法事务操作的总结,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被取保候审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其实是不需要再次缴纳保证金的,而只是履行一下书面的取保流程。将实务操作上升为法律规定, 不仅使该行为具有了法律依据,同时也说明该操作是可行的。

对于不能自动解除取保候审的情形,该如何解除取保候审,“《新规定》”明示“取保候审即将到期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决定机关,由决定机关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于期限届满前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第二十三条 

原决定机关收到受案机关作出的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原取保候审,并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受案机关作出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保证方式决定的,原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

 

 

 

第十条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对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同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送交决定机关。

第二十七条

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由公安机关作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应当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对被取保候审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机关应当区别情形,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执行机关。

       重新交纳保证金的,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被取保候审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二条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执行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扣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实施新的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期间又犯罪,对保证金如何处理,其实在“”《旧规定》中是有明确规定的。“《新规定》”也给予了延续使用,但是在司法事务中这种情形其实发生的概率并不高,所以很多司法人员的操作很多是存在问题的。而“《新规定》”对这些问题并没有涉及。

第十一条 

决定机关发现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认为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应当提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书面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送交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决定机关的意见,及时作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

 

 

 

 

第十四条

执行机关应当向被取保候审人宣布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并告知其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后的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主管机关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应当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告知其如果对没收保证金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没收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五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核申请期限或者经复核后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银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采取保证人形式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对保证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未履行监督义务,或者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告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公安机关对保证人处以罚款,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保证人帮助被取保候审人实施妨害诉讼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保证人违反保证人义务的处罚进行明晰,也是“《新规定》”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执行机关应当向保证人宣布罚款决定,并告知其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后的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主管机关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保证人宣布,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八条

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和对保证人罚款均系刑事司法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如不服复核决定,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四条

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的,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时,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传唤被告人,同时通知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

 

 

 

第二十五条

 对被取保候审人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依法应当解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金的,如果保证金属于其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执行机关将保证金移交人民法院执行刑罚,但剩余部分应当退还被取保候审人。

第三十三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复议、复核后维持原决定或者变更罚款数额的,作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保证人罚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并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机关。

        如果保证金系被取保候审人的个人财产,且需要用以退赔被害人、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或者执行财产刑的,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移交全部保证金,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剩余部分退还被告人。

 

“《新规定》”虽然没有再次确认“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和对保证人罚款均系刑事司法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其实仍然对此给予了肯定。即对于“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只有复议和复核,并没有提到行政诉讼。同时“《新规定》”规定法院可以参与到退还保证金的程序中来,但是该程序并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被取保候审人先行拘留,并提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逮捕决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十六条

 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和没收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证金。对违反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和没收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取、没收、退还保证金以及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证金。对违反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收取、没收或者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的,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分别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的通知》所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执行。

两高两部的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将该条也作为少捕慎捕慎押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个重点方面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决定、执行取保候审的,适用本规定中关于公安机关职责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但所在地没有同级公安机关的,由省级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定确定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或者交付执行,并明确工作衔接机制。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执行机关是指负责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新规定》”是对以往涉及取保候审工作的法律法规的细化,而并不是否定,故在“《新规定》”中并未涉及哪些涉及取保候审的法律法规不再适用,那么按照常规的理解,“《新规定》”中涉及的内容,应当适用“《新规定》”,没有涉及的内容仍应当适用以往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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