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本所律师在办理一起人身损害案件中,对当事人误工期计算的问题与法官产生了一场讨论。办案法官开始的意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这款规定,本案中计算误工时间时,应当依据定残日前一天计算。
本所律师观点为:《解释》出台后,实际起草《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并没有阐述误工时间计算以定残日前一天为界限的理由。但是在[条文主旨]中又提到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自接受治疗起到康复所需的时间确定,其标准以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或者按照实际误工时间计算”。由此,我们认为,如果当事人在人损案件中根据明确的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报告主张误工期。是不违背法律规定且更加尊重客观实际的。
而本案处理中,律师已经要求当事人于鉴定机构进行了包括误工期在内的三期鉴定。如果依据法官起初的意见,当事人可获赔金额将减少近五万圆。后在律师多次沟通后,法官采纳了本所律师的意见,支持了我方意见。
律师在查阅案例及资料时发现。对这一计算规则,司法实践界和法医学界确实存在两种争执不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是科学的。因为残疾程度与劳动能力损失程度密切相联,劳动能力的缺失自然产生误工,残疾赔偿金实质上或在一定意义上而言就是对误工损失的赔偿。一旦定残后,如果在赔偿残疾赔偿金的同时还计赔误工费,就属于对同一损失的重复赔偿,对侵权人明显不公平。另一种观点认为误工费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不符合正常的规则制定要求。这一计算规则伸缩空间太大。
目前,尽管司法解释是根据第一种观点制定规则的,但也并不是说对相关条文要刻板搬运。笔者更支持第二种观点。依照实际情况替当事人维护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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