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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还是经营欺诈?我所帮助委托人成功追回损失

2022-12-08 15:25 302人阅读
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的本质是经营资源使用权的授予,而经营资源的合法拥有是建立此种法律关系的前提和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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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某企业管理、文化传媒公司、谭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2021年6月初,李某某自抖音处看到某品牌的招商广告,后于2021年6月12日与某企业管理公司签订了《品牌许可使用合同》和《运营合作协议》,合同约定:该企业管理公司享有某品牌的合法使用权,许可李某某使用该品牌包括品牌名称图案、商标文字图形及商号名称图案,许可使用期限为一年、许可费89800元,由某企业管理公司向李某某提供运营服务。同日,该品牌传媒文化公司向李某某发放了授权书,授权李某某使用该品牌相关商标LOGO及特定图像资源。然而企业管理公司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22条规定,在合同签订前30日披露相关信息:该企业无特许经营资质及经营资源;该企业在签订合同时成立不满一年,亦未满足两店一年的条件,不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以及为李某某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该企业存在欺诈行为。遂李某某找到二十一世纪律所,起诉该企业和该品牌管理公司及相关股东,希望能追回损失,维护合法权益。


我所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梳理案情,积极收集相关证据。首先是委托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双方签订合同后,委托人实际使用被告经授权许可的某品牌经营资源,被告公司与其合作方提供相应的指导与服务,但因被告不具有完整的特许经营资源,未按规定履行真实、完整的信息披露义务,不具有特许经营资质,不符合两店一年的情形,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特许经营的服务质量,增加被特许人的经营风险,被告的上述行为对本案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合同目的实现有直接影响,被告存在重大过错责任。


其次各被告应返还许可使用费以及服务费,应赔偿相应的损失。我方主张的许可使用费89 800 元。根据双方违约情形以及实际使用经营资源的情况,因合同已提前解除,终止履行合同剩余期限内服务与指导义务,法院最终酌情确认由被告退还品牌许可使用费 40 000 元。其二我方主张的实际损失30234 元,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期限以及双方过错责任,法院酌情支持经济损失 10000 元。


最后,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品牌文化传媒公司将涉案品牌的商标资源授权给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发展品牌新店铺、开拓新项目,品牌文化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根据某公司的申请向委托人经营的门店提供相应的商标品牌资源,其作为品牌商业资源的权利人,与本案被告共同提供商业资源给委托人使用,系共同特许人,对涉案合同解除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应与企业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谭某某作为企业管理公司的一人股东,上述合同实际履行以及产生的争议形成于谭某某在被告公司担任一人股东期间,其在担任一人股东期间将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变更为10万元,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财产与一人股东的财产独立的证据,虽然谭某某在2022年1月已将所有股权转让,但仍不能免除其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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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长沙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某品牌许可使用合同》、《某运营合作协议》于2021年12月30日予以解除;被告长沙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品牌许可使用费 40000 元、赔偿经济损失 10000元;被告湖南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谭某某对判决确认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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