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本无价,但当我们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损害时,无价的“生命”就只能用“有价”的金钱来进行损失弥补。因此在损害赔偿计算过程中,如何最大限度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就显得尤为重要。
案情简介
张先生与高女士育有一儿张某,年仅三岁,与父母共同生活于江苏淮安。2021年2月28日上午09时51分,患儿因“呕吐1天”至禄丰市某中心卫生院门诊就诊,该卫生院开具电子处方:0.9%氯化钠注射液100ml/瓶、注射用头孢拉定1g*10支/盒;5%葡萄糖注射液100mlg/瓶维生素B6注射液50mg*10支/盒;5%葡萄糖注射液250ml/瓶、氯化钾注射液1.5g*5支/盒0.5g输液治疗。开具参苓健脾胃颗粒10g*6袋/盒,6袋,多潘立酮片10mg*30片/盒,3片。
2021年3月1日00:25:05,患儿再次到该卫生院就诊住院,主诉“呕吐2天,昨天晚上呕吐7次,每次量多。”入院查体:一般情况差,面色苍白,口唇发绀,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消失,叹气样呼吸,心音未闻及四肢发凉。考虑患儿:呼吸心跳骤停;呼吸循环衰竭。随后医院对患儿给予氧气吸入、输液治疗、心肺复苏术等,但经过一系列抢救治疗,还是于00:39分宣布临床死亡。
家属不愿意放弃抢救,医院行胸外心脏按压。3月2日2:16分再次复查心电图呈一条直线。医院向家属交代病情,放弃抢救。
维权经过
一、司法鉴定
本案发生后,已故患儿家属到我中心委托专业律师团队介入,将案件诉至法院,并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被告医院提供的诊疗服务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患儿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等事项进行鉴定。经尸检鉴定,患儿死亡原因为:间质性肺炎、脑水肿、小脑出血致呼吸功能障碍死亡。另据司法鉴定报告载明:该卫生院在对被鉴定人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次要因果关系,考虑参与度为30%-40%。
二、赔偿金额计算
本案与其他人身损害案件相比,略有不同之处。本案已故患儿系寒假期间到云南游玩时突发疾病救治无效死亡,虽侵权行为地和结果地都在云南省,但患儿经常居住地为江苏,而江苏和云南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差较大。因此,为最大限度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本中心律师综合整理各组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依据后,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
司法裁判
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并质证后,根据司法鉴定结果,认定被告卫生院对患儿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存在的过错与患儿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考虑到其自身疾病起病急,病情发展迅速,同时被告卫生院作为基层医疗机构诊疗水平有限,存在的过错属次要因果关系。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卫生院诊疗行为造成损害的过错参与度为35%,患儿自身疾病等原因造成的损害参与度为65%,并据此判令由被告卫生院赔偿原告39700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小律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标准与各地区的经济发生水平、文化等因素相结合,通常情况下认定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来进行赔偿。但本案中受诉法院所在地并非权利人经常居住地,二者计算标准差距非常大。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若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另外,最高法院民一庭对云南高院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文件)也提到了该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中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我中心律师帮助原告提供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及患者是在江苏省淮安市城镇生活,原告收入来源地及消费地均系江苏省,因此帮原告争取到按照江苏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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