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包含三个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司法实践中,对于“综合全案证据,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存在不同理解。有的认为是在每一个证据的基础上,经过审查,已经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达到确信的程度,要求在案证据表现出一致性。也有的认为在没有穷尽补证手段、充分论证说理,就作出存在合理怀疑判断。事实上,这些都没有体现合理怀疑的合理性要求。
比如,某市派出所接到举报,称有人从某地带回一批毒品,准备于当天中午通过举报人将毒品卖出。经警方布控,在约定地点现场抓获刘某,从其车上副驾驶座位下查获“冰毒”1000克,并现场扣押手机两部及银行卡等物品。审判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在案发一年后才向关键证人周某取证,其证言中对于刘某向谁贩卖、贩卖多少毒品等陈述前后不一,证据存在瑕疵。毒品所在位置是周某下车前所坐的副驾驶位,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刘某提出的毒品归周某所有、自己是一名做燕窝生意微商的辩解,存在合理怀疑。检察机关则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刘某的犯罪行为,怀疑能够得到解释或说明,一审判决确有错误。
合理怀疑是综合全案证据之后的怀疑
司法人员首先要确认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在此基础上,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不应该站在单一、个别证据的基础上。
比如,对于毒品是否归周某所有的怀疑,除了被告人辩解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周某确实曾经坐过副驾驶位置。虽然周某的证言前后存在矛盾,和微信记录也有不一致的地方。从单一、部分证据的角度看,这种怀疑似乎合理,但是综合全案证据,则不合理。侦破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物证等证据,足以证实刘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手机通话时间、地点、次数、主被叫联系人、漫游区域等,印证刘某案发前购买毒品和案发当天交易毒品的行踪轨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某与多人之间有大量毒品交易的行话、黑话内容,反映刘某对毒品有高度认知和贩卖故意,具有主观故意;其熟悉毒品交易惯例,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实际上,在案证据能够排除毒品归周某所有的辩解。
合理怀疑是穷尽补证空间之后的怀疑
对于存在合理怀疑的案件,首先要做的是通过补充侦查等方式,最大限度地收集完善证据,对于存在收集证据余地、空间的案件,要先尽力收集完善,不能未补证就作出裁判。在刘某案中,实际上还存在补证的空间,比如,另一部手机的通信信息未恢复,举报人证言前后出现反复原因未查明、举报人资金流水情况没掌握等。有关证据进一步补证都可以从正面或者反面证明毒品是否为周某所有。
事实上,在进一步办案中,就是通过补充完善证据,查实了其毒品上家从未经营燕窝生意,拆穿了刘某购买燕窝的狡辩;通过下家证言,证实了刘某购买毒品回来即与其联系贩卖,反映刘某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通过核查周某翻证原因,发现了证人的家人遭到威胁,故不敢说出真话;通过技术手段,恢复了周某的语音聊天记录、短信内容等,还原了当时举报的情形。
合理怀疑是充分论证事实之后的怀疑
合理怀疑的“怀疑”是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一种心理状态,本质上属于一种主观判断。由于司法人员的经验、阅历、知识结构等不同,不同司法人员对于同一事实也会有不同的认识。面临怀疑,居于这种先天的主观性,司法人员自身有一个不断深化认识的过程,也有一个通过检察人员不断说服、充分论证事实后,让司法人员逐步否定自身怀疑的过程。
事实上,在刘某案中,正是通过进一步说服,深化了司法人员的认识,达到了更好的办案效果。如,通过交通监控视频截图、破案经过、证人周某证言等证据,先肯定侦查机关运用举报线索侦破案件人赃并获的客观事实。再通过手机通话清单、声纹鉴定书、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还原刘某提取毒资、驾车前往、联系住宿、接洽购买毒品、驾车返程、通报返程信息、联系支付剩余毒资、贩卖毒品的全过程,证明涉案毒品来源明确,并用于贩卖。从证据规则适用分歧进行针对性说理,运用客观性证据搭建框架,还原了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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