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行病学调查显示,我国成年人慢性肾脏病的患病率高达10.8%。慢性肾脏病起病常十分隐匿,早期症状较少,甚至完全没有症状,不容易被患者发现。随着肾脏功能逐渐衰竭,还可能进展至尿毒症,错过治疗时机。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5日,陈某因咳嗽、咳痰、气促、乏力、纳差1月余到A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尿毒症。家属要求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9年1月6日,陈某转院到B医院入住肾内科,入院诊断为:1.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1)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2)尿毒症性心肌病心功能Ⅲ级;2.肺部感染并胸腔积液。
当日18:30,陈某在血透室行右颈内静脉置管时出现颈部血肿,压迫止血时突发心跳呼吸骤停,予心肺复苏术后18:40恢复心跳,18:50转(外科重症监护科)SICU,转入时神志昏迷,之后神志持续呈深昏迷状。
2019年1月13日19:50,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a鉴定中心对陈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得出鉴定意见:陈某符合在肾小动脉玻璃样变、冠心病及心肌桥等病变的基础上,因右颈内静脉置管时颈部血肿形成压迫颈部导致缺血缺氧性脑病,继发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
【维权过程】
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沟通妥当,于是陈某家属便将B医院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陈某家属申请对B医院在对陈某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其过错与陈某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程度进行鉴定。
经摇珠确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b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得出鉴定意见:1.对陈某的死亡原因进行复核,认为陈某符合在肾小动脉玻璃样变、冠心病、高血压、心力衰竭、血小板减少等病情的基础上,行右颈内静脉置管时发生呼吸心跳骤停,继发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2.关于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为患者自身基础疾病病情危重,预后差。患者入院时有明确的血液透析指征,因病情需要不得不行置管术,而置管的风险因自身基础疾病的严重性也相应增加,血肿属于置管术的并发症,目前临床上仍无法完全避免。因此,患者自身疾病的严重性、治疗需要是其发生呼吸心跳骤停的根本原因,与其最终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系主要因素。
医方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①穿刺前对患者病情评估未善尽高度注意义务;②未选择更适合患者病情的深静脉置管部位或建立充分预案;③病情转变后转运不符合临床规范要求。过错①②增加患者穿刺时发生并发症的风险;过错③在一定程度上对心跳呼吸骤停患者的抢救造成影响。医方上述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系次要因素,参与度拟为21%-40%。
陈某家属收到鉴定意见后,提出了书面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案件经XX中院审理后,认为b鉴定中心在鉴定意见中作出的死因复核与a鉴定中心作出的死因鉴定意见存在分歧,b鉴定中心在未参与尸体解剖,也没有相应的颈部彩超图片供鉴定的情况下,对患者陈某作出的死因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充分,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陈某家属申请重新鉴定理由充分,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裁定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案件重审期间,经摇珠确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c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
最终,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在陈某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属主要因素,承担主要责任,酌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司法裁判】
根据责任比例,法院作出了判决:医院赔偿陈某家属因陈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771873.7元;二、医院赔偿陈某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
后续,陈某家属不服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但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律释法】
本案中,有一个争议的焦点,那就是“医保报销费用应否剔除”。
根据2016年发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九条明确“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和侵权民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受害人提起的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获得保险赔付不应成为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理由。侵权人赔偿后,受害人与保险机构的关系可以另行处理。
所以,在本案中,B医院应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陈某父母因此再获得的社保部门医保报销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社保部门有权主张其权利,案件不作处理。
【小贴士】
在肾病初期,很多人往往察觉不到问题,从而忽略了身体的变化。但实际上,一些最常见的乏力、恶心、腰痛、尿里有泡沫、夜尿增多等情况,看似不起眼,其实都是在提示你,肾脏可能出问题了。如果不重视,很可能会出大问题。
所以,当身体出现“小毛病”的时候,大家就应该引起重视,及时就医。以免“小病拖成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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