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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务法务问答第29期----安全文明施工费的争议有哪些?如何裁判?

2023-03-26 14:53 837人阅读

安全文明施工费争议及裁判规则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应保证环保、安全、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此均有规定,属于法定义务。其中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因安全文明施工所产生的费用,有更具体的规定,如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在编制概算时应确定安全文明施工所需费用;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不提供此项费用时,应承担限期改正和被停工处罚。基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住建部及各级地方住建部门针对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规定出台很多文件,《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建办[2005]89号)、各省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相关规定,且根据建设市场不断发展的实际情况,此类政策文件经常被修改、更新

    安全文明施工费是指建筑施工过程中因采取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临时设施而产生的费用。按照《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文件),安全文明施工费是工程造价中措施项目费的一项,是工程造价构成的一部分,通常所占的比例为工程总造价的2%——6%,比例的差异基于各省的标准及各工程的特点。

安全文明施工费作为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经常会出现争议,比如计取比例的争议、是否实际发生的争议、是否应当计取的争议等,下面针对常见的争议形式进行归纳梳理,并辅以最高法院的裁判案例,来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理解,以便工程施工中更好的应用该项费用。

一、省住建部门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的部门规章或政策文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支付应当遵照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

安全文明施工费为大多数工程必须发生的费用,几乎每个省住建部门都有针对安全文明施工费的相关规定,各省文件中关于计取的比例和计取条件都不相同,例黑龙江省规定必须经现场测评打分后计取;四川省规定承包人不能出具《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评价及费率测定表》的,承包人不得收取安全文明施工费等,会出现合同约定与政策文件规定计取条件、计取比例不一致等情形,此种情况下,以约定为主,政策文件不能对抗约定。

典型案例1

乐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及再审案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川民终673号

裁判观点:四川高法认为,关于案涉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文明施工措施费明确约定“安全、文明、临时设施费按总价2.9%合计78.3万元”,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忠实履行义务,故在当事人有约定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适用合同约定。故昶星公司应按约向一建公司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78.3万元。一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当计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此案再审: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3842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昶星公司是否应向一建公司支付全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四川省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计价管理办法》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支付应当遵照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

 

 

 

   

 

 

二、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是否采取应由施工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发包人、承包人在编制招、投标文件时,一方面要列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一方面要进行报价,所以在招投标文件中有关于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的相关证据,经常作为《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一项,有的还需要制定《安全文明专项施工方案》。如施工单位未按约定采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则监理工程师有权责令整改,住建行政部门可责令停工、发包人拒绝支付相关费用。有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安全文明施工费专项费用帐户,施工单位持相关部门签认的安全文明措施测定表提取费用。

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应严格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依照此条规定,对是否采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应由施工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典型案例2

贵州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终414号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安全文明措施费,是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资源环境所需要的费用。国家及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是行业主管部门从行业规范及管理的角度对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措施费作出的规定。但具体工程应如何计取、实际发生金额及如何支付,则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以及施工过程中采用的具体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等实际情况而定。本案中,当事人虽然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此项费用作出了参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计算的原则约定,但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安全文明施工方案、专项方案中列明的仅为相应的暂列金额、估算或暂定金额,鉴定机构在《补充资料审核》亦认为“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具体金额应当以相应的签证单等为依据加以计算。对于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及金额,应由施工企业五建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在五建公司提供给鉴定机构的证据材料中,并无施工过程中经过签证认可的安全文明施工收方资料,五建公司亦未提供嘉友公司对于该项费用予以认可的其他证据,故无法证明本案中安全文明措施费实际发生的情况及金额,五建公司主张该项费用的事实依据不足,应由五建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安全文明施工费计取比例应适用合同约定

   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比例各地方有不同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此项的计取比例低于政策性规定,在工程结算时施工单位称此项费用为不可竞争性费用,不能低于政策规定的比例,此主张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仍应按合同约定比例计取。

    典型案例3

 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市超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310号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二审法院对安全文明费施工费比例的认定是不一致的,一审不合法:一审以低于政策规定,所以按政策比例计算的观点,违背了安全文明施工费规定的文件非法律、法规,不能强制适用的原则,二审法院以鉴定意见书为依据,且超华公司认可应适用2%政策规定,所以判决认定适用2%。本案超华公司如果坚持按照合同约定的1%计取,那么按1%计取是符合约定的。

四、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按省审定的标准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在计取时应按照约定的政策文件规定的条件执行,如不符合政策文件规定的条件,则不予计取。

发承包双方如约定按政策规定计取,则双方均应先熟悉和掌握文件的内容,否则会造成自己的损失。例如,有的政策规定,必须经过现场测评且达到80分以上才能计取。如未达到此条件不予计取。施工单位因不熟悉政策内容,没有申请现场测评,最后没有取得该项费用,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

典型案例4

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尚志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级:再审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申字第182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判决驳回世达公司提出的和盛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企业规费和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诉讼请求,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首先,对规费的计取,双方约定适用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定标准。根据《黑龙江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未取得《黑龙江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证书的施工企业,在工程结算时不得计取规费;未经现场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原审认定世达公司未取得《黑龙江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证书,安全文明施工费亦未经现场评价核定,未确定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标准,世达公司对该认定事实不持异议。据此,世达公司主张应计取企业规费和安全文明施工费,不符合黑龙江省的相关规定。

其次,世达公司主张,虽因和盛公司手续不全导致其不能进行规费申报,不符合黑龙江省关于计取规费和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规定,但双方口头约定和盛公司仍应向世达公司支付企业规费和安全文明施工费。世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和盛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世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在一审庭前证据交换及开庭审理时并未提供过;且案涉司法鉴定书中所附的世达公司提供的同一结算单复印件中并无第九、十、十一项关于企业规费、安全生产措施费约定的手写部分;同时该结算单亦与世达公司所称双方系口头约定存在矛盾,故该结算单亦不能证明世达公司此项主张。

再次,一审证据交换时,和盛公司对世达公司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质证认为世达公司计算的结算金额比和盛公司计算数额超出847.05万元,而世达公司主张的规费、安全生产措施费均包含在该差额内,和盛公司的意思表示为包括规费、安全生产措施费在内的847.05万元差额不应支付。世达公司提出的和盛公司对计取企业规费和安全文明施工费没有异议,只是对数额有异议的主张,与卷宗材料中的记录不符。案涉司法鉴定结论,是将企业规费及安全文明施工费列入双方存在争议的范围,并载明是否支付应由法院裁决。

综上,世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和盛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企业规费和安全文明施工费的主张成立,原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五、约定固定单价或综合单价,不应另计安全文明施工费。

固定单价或综合单价是全费用综合单价,即单价中综合了分项工程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规费以及有关文件规定的调价、税金、一定范围内的风险等全部费用。因此,不应另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

典型案例5

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山东省平阴县榆山街道北山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级:再审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案  号:2017)最高法民申2651号

裁判观点:关于按照1210元作为固定单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是否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和劳保统筹费问题。建工集团第四公司主张如果按照1210元/㎡鉴定总价,则总价中不应包含安全文明措施费和劳保统筹费,但安全文明施工费和劳保统筹费是建筑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特别约定1210元/㎡的单价不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和劳保统筹费,且建工集团第四公司认可已收到安全文明施工费,劳保统筹费已由北山西社区居委会交纳给政府有关部门,故其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和劳保统筹费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六、约定结算时按税前造价下浮比例,则安全文明施工费也应按约下浮。

安全文明施工费是不可竞争费用,不可调整,但是约定了税前造价优惠比例,则安全文明施工费在结算时应按约定进行优惠下浮。

典型案例6

耒阳市康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仙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级:再审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60号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规费和安全文明施工费是否应下浮问题

再审申请人主张依据相关强制性规定,规费和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应下浮。经审查,衡阳中院于2014年6月19日向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就涉及本案工程结算的定额规定等进行调查,并根据该站的口头答复制作了备忘录,备忘录记载“管理费、利润分开算可优惠,国家税收、规费、安全文明费等强制性收费不优惠。”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3.1.6条规定“规费和税金必须按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由此可见,规费、安全文明费等应依法缴纳,且不能减免。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第十九条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规费、安全文明费等已列入了工程价款,第十九条19.1③约定林仙龄给康鸿盛公司9#楼“税前造价优惠12.6%”,该优惠应视为对全部工程价款的优惠,既然工程价款中已包括了规费、安全文明费,该费用就应当按约定比例下浮。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工程价款下浮,并不必然导致向国家缴纳相关费用的减少。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经过质证、认证,作为定案依据,现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因此,原判决在合同约定框架下,判令规费、安全文明费下浮,并无不当。

 、安全文明施工费包含在固定总价中,即便有增加,也不能主张增加,施工单位应自行安排费用。

固定总价合同是工程计价方式的一种,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

典型案例7

重庆赵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级:再审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申16号

裁判规则:

本院认为:关于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包含在合同价中,由承包商自行安排费用。该约定合法有效,应予遵守。第六建设公司称没有预算价就没有合同价,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合格后,有权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

安全文明施工费系工程造价组成的一部分,实际施工人虽不具备施工资质或资质等级低,但只要工程竣工验收,实际施工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此笔费用。

典型案例8

张国侨、阜宁县益林镇村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级:再审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621号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该费用系益林公司与中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现施工合同因实际施工人吴为华借用中厦公司资质而无效,但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所以吴为华仍有权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请求益林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对申请人关于吴为华无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主张该费用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取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是否应当扣减现场考评费的问题,申请人援引的《盐城市建设工程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价管理实施细则》既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纳入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故申请人据此要求核减现场考评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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