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泄愤小行为,刑事大隐患!

2023-06-29 16:23 185人阅读

近日,检查日报发布关于因停车受阻实施损毁车辆行为的认定案例,基本案情如下:

2020年12月11日21时,翁某驾驶车驶入小区地库停车时发现其车位被他人车辆阻挡,致无法停车入位,遂将车停于自己的车位前。12日3时许,张某酒后乘女友驾驶的车辆进入地库。张某的停车位在翁某的车位对面。因翁某将车停在车位外,导致张某女友停车入位时受到影响。张某指挥女友多次调整后才将车停入车位,张某因此心生不满,多次脚踹翁某车的车门,并损坏车身。经鉴定,翁某车辆损失3.77万余元。

对于张某行为的定性,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存在两种意见。

1、故意毁坏财物罪;翁某的不当停车行为影响了张某正常停车,张某因此毁坏翁某车辆,张某的行为具有明确的对象,属于故意毁坏财物。

2、寻衅滋事罪;翁某的停车行为虽然影响了张某停车,但并未导致其无法停车,且翁某并非有意为之,张某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而毁坏翁某车辆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

相关案例:

2022)辽0804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管某因轿车挡住其单元门过道,遂心生不满,接连以石砖砸坏先后停在此处的小轿车,故意毁损两辆轿车价值达11710元,检察机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进行公诉,最终判决管某故意毁坏财物罪有期徒刑7个月。

法条依据:

根据2008年6月25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4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二)破坏生产经营3次以上的;(三)纠集3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根据2013年7月15日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自2013年7月22日起实施),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就办理寻衅滋事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

第一条 行为人为追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是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法律分析:

从相关法律规定可知,1、犯罪动机和目的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的心态是以故意毁坏财物、追求他人财物价值贬损为目的,一般而言,都带有一定“正当性”或者“合理性”的原因,如果原因力过低,社会普遍观点认为该原因不能构成毁坏财物的客观理由,就属于无事生非,寻衅滋事。

2、行为侵犯的对象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被害人与行为人存在纠纷、矛盾,行为人是为了泄愤、报复而实施犯罪,犯罪对象明确、特定,但是寻衅滋事罪的被害人,具有随意性与偶然性,在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选定被害人具有随意性,属于任意心态。

本案中,翁某因他人占据本人车位,而导致只能停在车位外边,进而影响对面车位的张某停车行为,导致张某需要多次指导女友,才将车辆顺利停入车位,仅仅因为不方便,心存怨气,就随意脚踹翁某车门,导致较大数额的财产损害,即使张某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属于醉酒状态,但是我国法律中醉酒并不是免除刑事责任的法定要件,且从张某仍然在醉酒状态下能够指挥女友停车这一行为可知,张某具有醉酒后仍然意识清醒,就损坏的数额而言,张某仍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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