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17年最高检与最高法的《涉卖淫刑案解释》规定,组织卖淫罪需要具备组织行为,既包括将卖淫人员组织在一起的行为,也包括将卖淫人员组织起来后实施卖淫的行为,主要分为以下两个个方面:
在组织行为方面,由于卖淫者既有自愿卖淫,也有非自愿卖淫,因此《解释》中认为组织卖淫是指,通过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进行控制或管理他人卖淫的行为,所谓管理,主要是组织者按照一定模式向嫖客推荐、介绍卖淫人员,统一调度、安排卖淫人员,并为卖淫人员提供场所、安排服务保障以及提供物质便利等等,而控制则是对卖淫活动的掌控及操纵,既表现为对卖淫人员人身和财产的控制,也表现为对卖淫行为的控制。
在卖淫人数方面,要求必须在三人以上;这里的三人以上是指在指控的犯罪期间内,管理控制卖淫人员达到三人以上,但是不包含在一段时间内管控的卖淫人员先后累计达到3人以上的情形;
只要达到以上两个方面的要件,就构成组织卖淫在,至于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以及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多大,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在实践中,卖淫犯罪往往以合法方式掩盖犯罪实质,比如开设洗浴中心等,特别是一些老板或股东并不参与组织卖淫的具体管理和控制活动,而是仅仅对洗浴中心进行投资,并约定分成,在平时对卖淫嫖娼活动的管理也不直接介入,那么这种情况下这种投资行为能否认定为组织卖淫吗?
司法机关认为,只要投资者明知实际经营者、管理控制人员进行的是组织卖淫犯罪活动,即使没有实际直接参与经营,没有直接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控制,其投资行为也应当被认定为组织卖淫行为的组成部分,主要原因在于如果离开了投资者的投资,可能组织卖淫的规模会受到影响,甚至有可能都无法实施组织卖淫行为。
当然投资行为不会自动转变为组织卖淫行为,如果投资人投资时并不知道该场所有卖淫行为,所领取的分红也属于正常的经营收入,且不参与管理经营的话,那么投资人则不构成犯罪,因此,明知是组织卖淫行为而投资,是投资者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前提条件。
死刑是我国刑法体系中最严厉的刑罚手段,只有罪行及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才会被判处死刑,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死刑也分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两种,死刑立即执行,顾名思义就是报请最高院核准之后,执行死刑,那么死刑缓期执行是不是缓一缓再执行死刑呢?其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判处不同刑罚的罪犯,减刑起始的时间各有不同:第一,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或者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2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但是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一半;第二,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
刑法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立功或者重大立功一般很难实现,那什么是确有悔改表现呢?根据
根据《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是哪些情形属于“情节严重”呢?根据2010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依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赌博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包含单位,开设赌场罪作为赌博罪中独立出来的罪名,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单位开设赌场并以此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形。比如:经合法批准的游戏厅等娱乐场所,超越经营范围,组织赌博活动从中牟利;或者有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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