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1年4月28日,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购得一辆春风牌CF250普通二轮摩托车,并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嗣后,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将该辆摩托车转让给祁某,但未办理变更登记。2021年10月9日,祁某以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某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21年10月30日17时42分左右,祁某驾驶上述摩托车行至某区某街道某路段时,超越同方向在前的汪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两车发生碰撞,致祁某、汪某不同程度受伤。2021年11月11日,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2023年7月13日,汪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祁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某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327492.54元。
【审理结果】2023年8月10日,经由受诉法院组织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1. 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80000元,该款于2023年9月10日前支付。2.祁某赔偿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合计90000元,于2023年8月13日之前支付30000元;于2023年10月31日前支付60000元。若逾期未足额按时支付,扣除已支付部分后,就未支付部分一次性向法院申请执行。3.王某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涉。
【律师分析】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关于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均无异议,故不再赘述。有关案涉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争议发生时和调解时的意见并不一致。但被告祁某认为,其已从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处受让了摩托车,虽然以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名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但基于受让的事实,使用摩托车的主体一直是祁某本人,故祁某本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可,无须再由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笔者现就本案中涉及的赔偿责任主体(限于受让机动车后未办理登记、除交强险部分之外的赔偿责任主体)作一简要分析。
案涉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与租赁、借用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确定有明显区别。根据现有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机动车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的法律效力。本案中,祁某使用案涉摩托车的原因并非基于租赁、借用的事实,而是基于受让的事实(机动车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故不应适用前述法律规定而认定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即当事人之间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祁某受让了摩托车,其作为受让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属适格的赔偿责任主体。
【基本案情】2023年10月5日,郑某通过网络向某镇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你单位制作的《某社区某西路民房调查汇总表》”信息。2023年10月31日,某镇政府向郑某电子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郑某延长答复的期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案情简介】T公司系一家以研发、生产电池为主营业务的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电池制造,其生产的电池用于电动工具、智能家居、智能出行、物联网。2021年11月16日,张某入职T公司处从事产品相
承揽合同系民事法律关系中合同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与劳动合同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不同,承揽合同的双方主体在合同订立以及履行过程中均是平等的,而劳动合同的一方必然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双方虽然在订立劳动合同时遵循平
【基本案情】2021年10月4日,N镇政府与潘某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住宅)》,约定因常州苏南运河东龙路片区城市更新项目建设需要,拆除王某(已亡故)、潘某位于N镇H新村××号房屋,安置面积360㎡,补偿款1592880元。前述协议中载明,
【基本案情】王某于2021年1月始,就读于某实验学校。2021年1月22日,某实验学校向王某母亲朱某的电子邮箱发送了该校制定的学生通用版校规校纪照片(该校规校纪未向某区教育局备案)。2023年3月13日,王某的母亲朱某通过12345政府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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