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继承形式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基于现有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简言之,遗嘱继承系遗嘱人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个人财产。因此,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现有的遗嘱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六种形式,本文通过笔者代理的一起涉及自书遗嘱的继承纠纷案件分析,简要阐述自书遗嘱的必备形式要件,同时简析阻却自书遗嘱发生效力的相关事由,以期在代理遗嘱人自书遗嘱的案件中形成有效指引。
【案情简介】姜某华与王某姿共同生活多年,未及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73年12月8日,姜某华与王某姿育有一子取名姜某明。1975年8月10日,姜、王二人又育有一女取名姜某珠。1998年3月-4月间,因王某姿名下的原位于常州市天宁区关河西路×××号的房屋被拆迁,王某姿获得位于常州市天宁区某村安置房二套(建筑面积分别为70.52㎡和88.50㎡)。该二套安置房仍登记在王某姿一人名下。2011年7月4日,姜某华与王某姿补办结婚证。2018年2月18日,王某姿书写《赠书》一份,全文内容为“我和丈夫姜某华,生有一儿一女。女儿出嫁后买两次房,我们都补贴了钱。所以在我们名下的两套房,等我们俩百年以后都赠于(与)儿子姜某明。特此说明。”落款处由姜某华、王某姿签名,并由王某姿注明“2018年2月18号”。2018年9月4日,姜某华因肺癌病逝于医院。2021年2月26日,王某姿因肺癌病逝于家中。2023年1月10日,姜某明因肝昏迷病逝于家中。
2006年1月9日,姜某明与陈某林登记结婚。2006年6月18日,姜某明与陈某林育有一子取名姜某康。
2023年2月17日,陈某林、姜某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王某姿名下位于常州市天宁区某村的二套房屋归二原告所有。
【审理经过】被告姜某珠在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庭审中对案涉《赠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后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日期为“2018年2月18号”的《赠书》上落款处签名字迹“姜某华”“王某姿”分别是姜某华、王某姿所写。2023年8月10日,因原告陈某林、姜某康与被告姜某珠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载明:1.登记在王某姿名下的坐落于常州市天宁区某村×幢×单元×××室房屋和某村×幢×单元×××室房屋为王某姿、姜某华的遗产,该两处房屋由陈某林、姜某康继承,归陈某林、姜某康所有,由陈某林和姜某康各占每套房屋50%的份额。姜某珠须配合陈某林、姜某康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变更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陈某林、姜某康负担;2.陈某林、姜某康于2023年10月31日前向姜某珠支付鉴定费用21200元,该款支付至姜某珠的指定账户。
【律师分析】前述案例实为先有遗嘱继承后有法定继承(转继承)而形成的涉及遗产分割案件。因被告姜某珠对于《赠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后经鉴定机构比对姜某华、王某姿生前书写的其他对比材料中的签名作出鉴定意见,明确了《赠书》中的遗嘱人签名系姜某华、王某姿所写。之所以被告会提出异议,系因《赠书》单从名称看,似乎不具备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笔者认为,现有法律规定并未对自书遗嘱的名称作出限定,相反,只要遗嘱人所写内容具备遗嘱的实质性内容,即可就相关内容作为自书遗嘱对待。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这一规定也不难看出,自书遗嘱的效力如何并不受其以何种“外貌”表现的影响。《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此条规定即指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为:1.遗嘱人亲笔书写;2.遗嘱人签名;3.遗嘱人注明年、月、日。该条文亦未规定必须有“自书遗嘱”这一标题的自书遗嘱才具有法律效力。
笔者结合生活实际和相关检索素材,现对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作简要分析。1.之所以法律明确规定自书遗嘱必须要由遗嘱人亲笔所写,系因自书遗嘱本就是遗嘱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处分个人财产,如由他人书写或者打印,显然不构成自书遗嘱这一种类。当然,由他人代写或者打印的遗嘱,仅仅是不构成自书遗嘱,并不意味着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就不具备法律效力。2.关于遗嘱人签名一节。遗嘱人签名是认定自书遗嘱真实性的关键要素,亦是充分印证遗嘱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处分个人财产的有力依据。需要说明的是,在自书遗嘱的情况下,只能由遗嘱人签名,而不能以遗嘱人的印章或捺手印代替。不言自明,印章具有可复制性,而仅有捺印的情形下无法完全排除遗嘱人生前被他人强制捺手印或者在其死亡后由他人用死者手指捺印的可能性。因此,立法者并未采纳关于可由遗嘱人印章或者捺印的形式自书遗嘱的建议。3.关于遗嘱人必须注明年、月、日一节。因遗嘱人一生中不同的阶段可能存在处分个人财产的不同意愿,其有可能订立数份内容不同的自书遗嘱,而在自书遗嘱中注明年、月、日,就较为容易判断遗嘱人订立的最后一份遗嘱中体现的处分财产之意愿。同时,亦可基于自书遗嘱中的具体日期判断遗嘱人书写时,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详参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下册)》第1719-1721页,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
众所周知,一个有效的民事行为离不开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遗嘱系当事人的单方民事行为,其亦不例外。因此,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固然重要,其实质要件亦值得关注。须指明的是,遗嘱人自书遗嘱时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否则自书遗嘱即无效。同时,遗嘱人受欺诈、胁迫或者遗嘱本系伪造、篡改而来形成的“自书遗嘱”,皆因缺乏遗嘱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归于无效。笔者认为,在代理涉及自书遗嘱的继承纠纷案件时,须着重关注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既不能因不具备自书遗嘱规范的标题形式而简单否认具体的遗嘱内容有效性,也不能忽视遗嘱人自书遗嘱时是否存在意思表达不自由的可能性,更应当注意自书遗嘱的各项要件是否齐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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