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应该“自食其果“
——对21年建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理解
法条: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理解:
一、建设工程当且仅当经竣工验收合格才能投入使用。
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之规定,建设工程应该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发包人在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使用,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前擅自使用,不能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来主张权利。
发包人在验收合格前擅自使用,应该理解为,只要没有验收合格,发包人使用,就是“擅自使用”,而不论是否经过承包人同意或者和承包人协商。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之规定,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该由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是一个民事行为,发包人未组织竣工验收就擅自使用,应该是以行为表明对建设工程质量的认可,对质量符合约定的认可,因此,不能再以质量不符合约定,拒绝支付工程款等。
三、承包人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质量责任应该负责,不因承包人擅自使用免除。
建筑法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设工程,涉及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我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工程质量的参建单位、建设标准做出严格的规定,建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因此,如果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承包人应该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发包人在有证据证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是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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