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的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规定对以往的仲裁时效做了改变,确立了全新的仲裁时效制度。工伤赔偿争议作为劳动争议的一种,其仲裁时效的起算与其他劳动争议显著不同,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一、工伤赔偿仲裁时效的概念和特征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时间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劳动仲裁时效是指劳动者在此期限内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保护其权利的有效期限。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主张权利,在时效届满后,对方将产生抗辩权用以对抗劳动者的仲裁请求因已过仲裁期限而无法获得支持。
工伤赔偿的仲裁时效应该是指劳动者在一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赔偿的合理期限。
工伤赔偿仲裁时效的特征:
1、工伤赔偿仲裁时效的前提是,劳动者所受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从其被认定为工伤后某一时间点开始计算。
2、工伤赔偿的仲裁时效具有强制性,法律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协议排除对仲裁时效的适用,也不得协议变更仲裁时效的期间。
3、工伤赔偿仲裁时效具有特殊性,工伤赔偿的仲裁时效不同于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起算点应区别于其他劳动争议案件。
二、我国目前对劳动仲裁时效的有关规定
1、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第82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3、2008年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从上述法律可以看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经过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到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再回到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的演变过程。何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二)》(已失效)中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多种情形均作出了规定。但遗憾的是,该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工伤赔偿的仲裁时效起算点。《民法典》颁布后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对此问题也没有做明确规定。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已失效)第一条:关于工伤认定的时效问题。目前劳动行政部门对受理劳动者工伤申诉没有时效规定。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认定及可否享受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只要符合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不加区别地将职工负伤之日确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受理和处理。
因此,可以说到目前为止,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赔偿的仲裁时效起算点做出明确的规定。
三、部分省市相关规定
虽然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层面没有对劳动者工伤赔偿的仲裁时效起算点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有些地方已经有相关规定,比如下面云南和安徽的规定: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云高法〔2015〕27号)第十五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工亡的从工伤认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生效后劳动关系终止的,仲裁时效期间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皖高法[2015]34号)第二十二条: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中断事由,自工伤认定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仲裁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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