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江涛律师,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金融机构合规部主任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于债权清偿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对于清偿顺序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清偿;当事人对于清偿项目部分有约定的,对于有约定的部分,从其约定,对于没有约定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确定。
基本案情:2020年6月A公司因典当纠纷将被告李某某等诉至B人民法院(以下简称B法院)。同月B法院作出 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李某某应于 2020年 8 月 31 日前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万元及息费65500元(暂计至2020年 5 月 28 日,之后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息费率1.5%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被告烟台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李某某提供抵押的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孙某某。2022年3月2日,B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述调解书,受 理了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申请执行李某某、张某某、烟台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将案款执行到法院账户。对于清偿顺序,各方发生了争议。申请执行人孙某某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确认被执行人应按照典当综合费用和典当利息、主债务、迟延履行利息的顺序进行还款。法院经审理 查明,被执行人与A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当 户在归还完毕典当行全部典当本息和综合费用前,归还款项优先冲抵典当综合 费用和典当利息,剩余款项用于归还本金。B法院作出执行裁定 ,裁定本案被执行人清偿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典当费用和利息;(二)本金;(三)迟延履行利息。裁定后各方均未申请复议,该裁定发生法律效 力。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是执行款不足额时,实现债权的费用、典当综合费用、典当利息、主债务、迟延履行利息等按照何种顺序清偿的问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 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 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 )利息;(三)主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 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明确了如下履行债务原则: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法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中约定优先冲抵典当综合费用和利息,剩余 款项用于归还本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于清偿抵充顺序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于没有约定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清偿顺位。因此,本案中的执行案款的清偿顺位为:(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例如诉讼费、 执行费、保全费等);(二)典当综合费用和利息;(三)本金;(四)迟延 履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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