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案号: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案号(2022)沪0107民初3393号;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号(2022)沪02民终7274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案号(2023)沪民申561号。
当事人:
原告:死者杨某亲属五人
被告一:A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人王某的保险人)
被告二:B保险公司(杨某的保险人)
案情简介:
驾驶员杨某是涉案货车B的车主和驾驶员,车子逆向停在路边装卸货。同时路边还正向停放着另一辆同行的货车A,货车A驾驶员王某装卸完货物后,准备开车前往下一目的地。
王某启动货车后倒车调整车辆位置,而此时杨某正好站在货车B的车尾捆绑货物,王某未发现站在车尾的杨某,倒车时两车车尾相碰撞倒杨某,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交警部门认定王某驾驶的货车A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驾驶的货车B逆向违章停车负次要责任,杨某作为其他交通行为人无责。
后我们代理杨某的五名近亲属起诉两货车的保险公司和对方驾驶员,要求两保险公司分别按车辆的主次责比例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本车驾驶员在车下受伤本车保险公司能否拒赔?本车驾驶员身份能否转化为第三人?
一审阶段:
五原告向法院起诉认为,事发时死者杨某已从驾驶员身份转化为第三者,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父母子女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200余万元,两车的保险公司应分别按事故主次责比例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B保险公司辩称:
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以及交警部门认定死者逆向停车承担次要责任,死者作为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自身伤亡免赔。根据侵权法原理,死者不可能成为自己的侵权行为受害者,否则就会出现自己赔偿自己的悖论,同样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也会出现保险赔偿后自己追偿自己的悖论。对于驾驶人转化为第三者的需要有两个条件:1.第三者不能是被保险人;2.空间转化,死者杨某下车捆绑货物是驾驶行为的延续,主观并未终止驾驶意图。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二者确实可以转化。但是对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险种而言,本车人员并不包括属于被保险人范畴的驾驶人,即事发时车上人员除”驾驶人员“之外的人才可以转化为第三者。若驾驶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并对自身过错导致权益受损而向自身赔偿显然有违法理,此也与其被保险人的身份冲突。交警部门虽然对死者杨某赋予双重交通参与者的身份,但杨某下车捆扎货物属于驾驶行为的合理延伸,其身份仍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故对于原告请求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难以支持。
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阶段:
上诉理由:
一、死者杨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时处于被保险车辆车下,已脱离驾驶岗位,非本车车上人员,被两辆涉案车辆撞击致死,属于涉案两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两车保险公司均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损失。
1、本案事故由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事发时杨某作为“其他交通行为人”无责,可见事故发生当时杨某的身份为“其他交通行为人”,事发时不属于本车人员,而是属于第三者,因此杨某的死亡后果损失应由两辆货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根据交强险条例以及相关适法意见(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明确车上人员事发时在车下的可以转化为“第三者”,且并未限定“驾驶员”不能转化:本车人员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不受强制责任保险保护,但本车人员下车办事或指挥倒车等其他原因离开本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已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称的“本车人员”范围,故可适用交强险。
同时,商业三者险是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之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只要事故发生时,这一时点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只要事故发生时这一时点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含因车辆事故被甩出人员),则属于“第三者”。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杨某驾驶车辆已停止,其本人下车捆绑货物,已经身处于车下、脱离驾驶室,不属于驾驶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该下车捆绑行为属于驾驶行为的合理延伸是错误的。
3、类似情形上海法院司法审判判例显示,本车驾驶员或者车主在事故发生当时身处车下的话,不属于本车人员,属于“第三者”,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赔偿的受害人,例如(2021)沪01民终939号、(2021)沪02民终1571号与本案类似,法院均判决受害人属于本车“第三者”,由保险公司赔偿责任。
二、杨某母亲事发时 58 周岁,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杨某父亲事发时 59 周岁,均年事已高,且当地居委会和社保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显示,两老人没有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来源。
被告答辩意见和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死者杨某是否是被保险车辆B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二、受害人杨某父母是否属于被扶养人。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已做充分阐述,本院认同上诉人的意见。驾驶员及其驾驶行为不应任意被扩大解释,在车上驾驶机动车时是驾驶员,其行为是驾驶行为,停好车下车以后,这次驾驶行为结束,其人不再是驾驶员,其在车下的行为也不再是驾驶行为,其已不能实际控制车辆的运行。
本案中身处车下的杨某在事故发生时不是驾驶员,也不是被保险人。扩大解释驾驶员及其驾驶行为,既加重了驾驶员的责任,又不利于受害者的赔偿,还使投保人投保的保险目的无法达到。且杨某没有制造事故的恶意,在本案中的行为也并非法律强制性禁止行为,保险合同也没有对此种情况属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做明确告知。因此,本院认定死者杨某是被保险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B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杨某母亲事发时58周岁,已经超过我国女性退休年龄,司法实践中一般可以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且当地居委会和社保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显示其没有收入来源,故杨某母亲应该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审判决改判: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并支持了对杨某母亲的扶养费。
再审阶段:
B保险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高院提起再审。
上海高院经审查后采信二审判决观点,并驳回B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
代理律师全程参与本案诉讼证据材料的收集准备工作,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中明确死者杨某的双重身份对于本案驾驶员与第三者的身份转化也起到了重要作用。对于本案争议极大的观点“本车驾驶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人”,代理律师查询了大量案例,并引用了高院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为依据主张观点,最终得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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