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案情简介
申请人(委托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受伤,导致左侧根骨骨折。经过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程序,申请人所受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同时,经过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申请人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但是用人单位拒绝按照法定标准进行赔偿,理由是在工伤认定前双方已签订《和解协议》,且委托人年满58岁,工伤待遇应当进行核减。
02代理意见
1.和解协议的效力;
2.申请人工伤待遇是否应当被核减。
03争议焦点
1.本案和解协议无效
《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若干标准》(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协议中,双方约定的给付标准明显低于法定标准,且已实际履行,劳动者主张该协议无效的,可以认定该协议无效;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后,劳动者在仲裁时效内要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可予支持。
申请人在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之前与用人单位签订和解协议,对其伤情、工伤保险待遇认知不足,且和解协议金额明显低于申请人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申请人系出于对其工伤保险待遇认知不足的情况下才签了字,根据上述规定,和解协议书无效,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
2.申请人的工伤待遇不应当被核减。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虽规定“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但该规定的本意是指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退休时不再就业,可以享受退休养老金,不应再重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申请人是农民工,没有基本养老保险,无所谓退休,且其他单位也从未为其办理过职工养老保险,这就意味着,即便申请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也根本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更无法享受职工退休的相关待遇。故本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的计算不应适用该规定。若强行适用,则是违反了立法本意,对申请人极不公平。且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申请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申请人离职原因不属于自愿离职,依法不应当适用该规定。
因此,因涉案《和解协议书》签订时申请人并未知晓其应得的赔偿数额,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与申请人按照法定标准应得的金额存在明显差距,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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