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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案件中房屋内物品损失的举证责任

2024-09-20 09:46 1104人阅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征收过程中违法拆除房屋的,对于被征收人的合法房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行政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金额。实践中,因房屋内物品繁多,且拆除时往往没有整理登记等原因,导致房屋内物品损失在行政赔偿案件中难以确定。今天笔者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91号,和大家分享一下行政赔偿案件中房屋内物品损失的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可知,在一般诉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案件中,行政机关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行政赔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有所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其所提出的损害赔偿金额提供相应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时,举证责任将转移至被告。下面我们来看看最高人民法院时如何审理的。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91号,沙某等人房屋在征收过程中被某区人民政府违法拆除,某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房屋时,未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权利人签字确认。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某区人民政府原因致使权利人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某区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综合上述内容来看,在房屋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亦因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原告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在笔者曾办理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因行政机关违法拆除且未进行登记公证等原因导致原告一方无法就屋内物品损失进行举证的,最终通过提交物品清单等初步证据,结合行政机关违法情况对房屋内物品损失进行了合理认定。今天的分享就到这里了,以上内容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欢迎大家与笔者交流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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