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笔者代理的一起建工案件中,当事人手持的合同所盖印章经鉴定为假章,当事人一脸错愕的同时,不知所措。后来当事人找到我们代理,我们重新给当事人梳理案情、整理证据并制定诉讼策略,提出合同印章不一致,并不当然意味着合同系假章,更加不意味着可以直接据此否认实际施工事实,最终即使在合同盖章不一致的情况下,笔者代理当事人取得本案的最终胜诉,帮助当事人有效维护了自身的权益。
以下为笔者本案代理意见。
一、被上诉人W先生与上诉人北京C公司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分包承揽合同关系,W先生是案涉项目1号楼、2号楼及拼接区所有北京C公司公司所有维护和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施工方。
2021年3月26日,双方曾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对包括上述施工内容在内的工程量面积、人工费单价、材料费单价、总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双方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合同,W先生按照合同约定组建班组进场施工、采购相关建筑材料进场施工,北京C公司公司对此知情并配合,并将W先生及其班组人员作为案涉项目施工人员上报给中建三局。后W先生撤场前,上诉人北京C公司公司现场总负责人C先生代表上诉人与W先生于2021年10月30日就W先生已施工部分工程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经结算确认W先生已完工剩余应付未付款为xx元,并载明项目进度款到后三个月内付清。上述事实有C先生签字及上诉人盖章确认的结算单、现场施工照片、中建三局项目经理的通话录音、涉案项目建筑材料进场单据、材料送货单、项目班组人员考勤表、中建三局载有W先生及其班组人员的工人工资名录、W先生及其班组成员收到中建三局多次发放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等在案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予以证明。
无论承包协议书中上诉人的印章是否与其总包合同的一致,并不能改变上诉人将涉案项目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W先生的事实以及W先生实际完成工程量施工的事实,故上诉人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仍应向W先生承担已完工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二、本案工程款已经经过双方结算确认,由上诉人和C先生在《结算清单》上盖章签字确认,应付未付款项xx元清楚明确,结算单合法有效,依法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C先生作为上诉人该项目的总负责人,已在总包合同提供了上诉人的委托授权书、上诉人营业执照以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xx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文件,且从始至终都是C先生作为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参与施工项目的日常管理,北京C公司公司提交给中建三局的进度款申报材料、签证单和请款单也是C先生签字,故被上诉人W先生完全有理由相信C先生是上诉人该项目的负责人和有权代表。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清单》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结算金额xx元承担支付责任正确。
三、本案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xx元事实清楚,一审认定正确,该结算款不包含杭州和某公司的材料租赁费(结算时已剔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观臆想认为结算款重复计算杭州和某公司的材料费违背客观事实,其上诉要求重复扣除杭州和某材料费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结算单金额xx元由上诉人负责人C先生与被上诉人W先生在中建三局的见证下结合已完工工程量和约定的单价标准结算得出,具体计算方式为……,其中材料费为……。可见,杭州和某公司材料费已在结算时扣除。杭州和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已由其自行处理,与本案无关。
退一步从逻辑上看,上诉人的抗辩亦自相矛盾。本案双方2021年10月30日签署《结算单》之后,上诉人尚仍委托中建三局向W先生支付了人工费xx元,而今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反称要求W先生返还多支付的xx万元,所述与其付款行为自相矛盾。
四、一审程序无误,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本案一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情况。N先生仅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和经办人,并非承揽关系项下独立承受权利义务的合同相对方,不属于争议案件当事人,一审无须列其为被告。而杭州和某公司的材料费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亦不是本案当事人,无须列为本案被告,一审程序不存在遗漏被告的情形。
2、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普通程序可以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2024年5月10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转为普通程序,仍由原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在转普前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转普后仍然由原审判员独任审理,并未重组合议庭或更换审判员,故之前的程序无需再次重复,对事实的审查判断没有实质影响。
五、关于本案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中上诉人印章与总包合同中的印章不一致问题。
首先,无论印章是否一致,都不能因此直接得出该协议不是上诉人签订不是上诉人意思表示的结论。即使承包协议书上的印章与上诉人总包合同印章不一致,实践中近年来发包单位自行刻制多枚印章用于不同方文件盖章并据此逃避工程款的情形屡见不鲜,故不能因此当然得出协议不是上诉人签订的结论,更加无法否认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事实。
其次,W先生的承包协议书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代表上诉人签订,相关人员是职务行为,W先生是善意第三人。至于本案承包协议印章与上诉人发包合同印章不一致的问题。从现有证据和调查事实看,正是上诉人自行刻制的多枚印章,并交给项目负责人C先生使用。根据被上诉人一审证据24另案判决书显示,北京C公司公司合同公章由C先生提供,而C先生持有的公章由北京C公司办公室主任某某提供,足见上诉人恶意刻制多枚公章。
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经上诉人盖章及其现场管理人员N先生签字,该协议系在上诉人现场项目办公室签订。上诉人诉状中“上诉人不认识N先生……更没有给他授权,个人签字私刻公章不是公司意思表示”的相关表述是虚假陈述,不是事实。本案即使承包协议印章与上诉人总包合同印章不一致,也是上诉人北京C公司公司和其项目负责人C先生私刻公章,被上诉人W先生没有刻制过其任何印章。本案C先生盖章的该项目其他施工人分包协议用的也是该印章,不可能所有分包施工方均自行刻制印章,还恰巧刻制的是同一枚印章,有悖常理。而该项目另案诉讼则显示,C先生所用印章正是来源于上诉人北京C公司公司。另一分包实际施工方在安徽法院另案诉讼中便同样涉及到印章不一致的问题,C先生提供了其与北京C公司公司办公室主任的通话录音显示,C先生盖章所用的本项目印章正是来源于上诉人办公室主任,该节事实详见原告一审证据24。
至于本案《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上诉人的经办人员N先生的身份问题,N先生是上诉人的有权代表。N先生是北京C公司公司与其联合施工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之一,北京C公司公司提交给中建三局的进度款申报材料及施工材料文件中均有N先生的签字,N先生更是施工现场上诉人的管理人之一,参与日常施工管理,有上诉人在另案中提交的N先生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N先生签字提交给中建三局的《项目周计划》等文件可以证实,故N先生在上诉人项目办公室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W先生签订协议,W先生完全有理由相信该承包协议书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W先生是善意第三人。
同时,N先生亦在本案一审明确其代表北京C公司公司与各个分包班组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所用的该印章确实来源于上诉人项目总负责人C先生;N先生也作出情况说明和证明,明确自己是在上诉人和其联合施工方的指示下经办劳务分包协议,其中包括上诉人与W先生的承包协议,其所盖公章由C先生提供。
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本案当事人各方已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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