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贷款种类中包含一种贷款用途为“借款还旧”的贷款,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的款项偿还旧的贷款。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判断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呢?
案情简介
2021年9月30日,原告某银行(贷款人)与被告某置业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7999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同日,原告某银行(债权人)与被告王某某(保证人)、杨某某(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某置业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叁仟柒佰玖拾玖万玖仟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贷款发放后,某置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且贷款到期后也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至今仍欠借款本金37699000元及下剩利息、罚息、复息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应诉后辩称,自己是以新还旧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原告没有履行应尽的告知义务,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
原告某银行依约向被告某置业公司发放贷款37999000元,被告某置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同时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某银行提出的要求被告某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699000元及下剩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讼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作为借款即新贷的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且双方作为新贷的担保人明确知晓案涉借款用途为归还债务,因此,对原告某银行要求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某某辩称,自己是以新还旧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原告没有履行应尽的告知义务,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置业公司追偿。
法官说法
贷款用途为以新还旧的贷款,判断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无论担保人是否之情,债权人主张新贷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2、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原则上,新贷的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新贷的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
3、旧贷无担保而新贷有担保:能够证明新贷的担保人对借新还旧的事实知情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法官提醒:债权人为避免自身权益受损,通常会要求由第三人提供担保,在“以新还旧”这种特殊贷款种类情况下,为保护担保人权益,法律对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作出限制条件,避免担保人因不知情而承担不必要的责任。因此,在实务中,金融机构在签订“借新还旧”贷款合同及相应担保合同时,应当注意落实新贷担保人对“借新还旧”是否知情,并将其在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体现,以此固定证据。同时,担保人在为他人债务担保时,也应特别注意贷款用途这一细节,避免自身权益受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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