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10日,被告人夏某招聘进入XX足浴店从事服务员一职,因该店涉嫌涉黄服务被查处,被告人夏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查处。被告人系电话通知到案,但公诉机关未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重点对自首认定展开辩护,最终予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予以轻判。 辩护人认为夏某具有自首情节,具体理由如下:夏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在到案后并如实完整的交代了其涉案情节及其所了解的相关案情。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的情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项“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理由如下:1、根据上解释的规定,犯罪后逃跑、被通缉抓捕的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尚且能被认定为自首,那么举重以明轻,若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即到案的反而不能认定为自首的,显然不符合对投案具有主动性、自愿性的犯罪嫌疑人认定自首从而从轻处罚的立法本意;2、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传唤有传唤证传唤、口头传唤、拘传三种,而口头传唤是指办案人员针对现场发现的可疑人员,口头责令其到办案场所接受调查的行为,故电话通知不属于口头传唤,不具有强制性,更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接到电话通知后,其可以选择拒不到案也可以选择配合调查,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能体现其有认罪悔罪、自愿接受惩罚的主动性和自动性;3、现有的证据材料中,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发出了电话通知,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是强制到案,故被告人应系主动到案。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刑事审判参考》第45期第354号指导案例,该案例的裁判要旨为: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后即主动到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应认定为自首。虽然我国非判例法国家,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判例对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具有参考和指导意义。故应认定本案被告人在接到电话通知后及时到案、如实供述的情节属于自首。 法院最终采纳辩护人上述意见,被告人夏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李某和丈夫周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但最近两年李某发现周某经常夜不归宿,与其他女性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李某收集了视频、照片、出警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周某与异性在酒店开房、在异性家中留宿等事实。李某认为,周某的行为违背了夫
2012年9月29日,唐某在陈某处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某人民币20000.00元(贰万圆整)”。2013年10月,唐某又向陈某借款120万元,同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1200000.00元(壹百贰拾万
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而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该公司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 很多法院倾向于判定该担保合同有效。无论相对人是否善意,都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使很多公司苦不堪言。 如下是常见的两种裁判
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就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较为明确规定。 一、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法律规定
借 条① 为购买房屋②,现收到③小刘④(身份证号:23457…0878)⑤以现金⑥出借的¥90000.00元(人民币玖万元整)⑦,借期陆个月⑧,月利率2%(百之贰)⑨,贰零壹陆年拾贰月捌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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