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02刑初1765号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张*********,男,1998年1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平邑县。因涉嫌诈骗于2021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宋启法,山东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23〕1165号、临兰检刑补诉〔202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付召犯诈骗罪,于202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付召及其辩护人宋启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张付召在临沂市兰山区××路××市场,将登记在张宋名下的一辆别克英朗牌轿车以4.4万元价格卖给聂某,因该车有分期抵押,故先收取聂某购车款2.6万元,其后,被告人张付召伪造涉案车辆的登记证书交付给聂某,向聂某谎称车辆已经解押可以过户,以此为由骗取聂某购车尾款1.8万元自肥。案发后,被告人张付召已退赔聂某4.4万元,获得对方谅解。
补充起诉指控:2021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付召知晓王某位于济南市历城区××镇××庄××期××号楼××单元××号的房子要装修,谎称有便宜的地板砖和装修材料以及可以承包王某家的装修工程,先后以支付材料费、装修保证金、工人工资等事由骗取王某向其转款共计17850元自肥。案发后,被告人张付召已赔偿王某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付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张付召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付召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付召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开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姚某、淮玲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聂某、王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张付召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付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付召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付召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系初犯,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还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结合被告人张付召案发前后的表现、认罪悔罪态度及所在社区帮教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付召应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顺利度过缓刑考验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付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