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起,浙江某地C某某从网络上获得电子 yan购买渠道,后通过微信朋友圈等社交平台开始断断续续零售,并使用微信结算,其行为一直持续至2024年12月,直至被公安机关查处。案发后,侦查机关通过调取C某某微信账单记录,指控其在未取得烟草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电子 yan,涉案金额共计7万余元,其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后移送至检察院审查起诉,C某某系取保状态。
办案经过
在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C某某委托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郭晨阳、赵荻律师作为其辩护人介入本案。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前往检察院阅卷,经详细阅卷后发现本案定性存在重大问题,根据现有证据C某某应系无罪。辩护人第一时间向承办检察官提出了专业法律意见,具体如下:
一、关于罪名定性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无证贩卖电子 yan的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并无太大异议。但是,本案C某某售卖电子 yan系2022年初开始,而2022年9月28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关于加强电子 yan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自2022年10月1日起从事电子 yan生产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
《电子 yan》(GB 41700-2022)系2022年4月发布,10月1日实施的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因此,在新国标于2022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之前这段时间,实际为电子 yan市场规范、转型的过渡期,在过渡期间,无证经营烟油雾化型电子 yan的,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实践中的司法判例也都支持这一观点。(该观点笔者在此前发布的《以案释法 | 电子 yan类刑事案件辩护思路及相关法律适用》文章中也有所提及)
二、关于本案C某某是否达到入罪标准
根据2010年03月26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本案中,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提取了C某微信交易往来,查明了其与卖家的微信支付记录,合计72487元。但辩护人发现,相关记录中不少销售时间早于2022年10月1日。辩护人根据在案数据重新整理,统计销售金额为应为40305元,低于5万元的入刑标准。
关于其违法所得,C某某在其笔录中自述“我基本上每100元能获利30元左右”,即利润约为3成。该利润已远高于同案犯,但以该利润比乘以销售金额,违法所得也仅有12000元左右,亦低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入刑标准,不构成情节严重。
故而,综合C某某涉案情节,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C某某行为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不应认定为犯罪。
三、其他辩护意见
烟草专卖品司法解释发布于2010年3月2日,距今已有15年之久,已早已不符合现在的司法实践,尤其是五年档入罪门槛仅25万,相关标准在实践中适用时应当有所提升;C某某并不直接售卖电子 yan,而是在搜集客户需求后,报给上家统一发货,其仅是共同犯罪中从犯,可以对其减轻处罚;C某某收取的金额中还有快递费部分,其并未对快递费部分收取额外费用,应当从销售金额中予以扣除;C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等。
综上,辩护人认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犯罪嫌疑人C某某涉嫌的非法经营罪一案符合上述规定,特建议检察院能考虑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件结果
上述法律意见提交后,检察院非常重视,立即将本案退回给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经过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最后,C某某得知结果后十分激动,一直以来的担忧一扫而空,而郭晨阳、赵荻两位律师也不负众望,秉持严谨的工作态度,运用专业的法律知识,为本案争取了最好的结果!
在本类案件中,刑事违法性往往以行政违法性为基础,因此对于前置法位阶效力的考察应是重中之重,特别是在近些年出台新规的情况下,办案机关应慎之又慎,关注敏感的时间节点,防止类似于本案的情况再次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