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简介
当事人卢某某(男,19xx 年x 月 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某地,现住广东省某苑)。
侦查机关指控,卢某某自 2017 年上半年起承包经营某美发休闲会所,聘请相关人员负责会所管理、客人接待、技师管理、收银等工作,涉嫌通过会所组织技师为客人提供卖淫服务,且存在多次卖淫交易,据此以组织卖淫罪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二、办案经过
杨龙律师接受卢某某的委托后,依法担任其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的辩护律师。为全面掌握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杨龙律师开展了以下工作:
多次会见当事人,耐心倾听卢某某的陈述与辩解,详细核实案件关键细节,了解会所经营模式、人员分工、资金往来等核心情况,梳理案件争议焦点。
全面查阅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包括侦查机关收集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逐一对侦查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证据进行审慎核查。
经深入分析发现,侦查机关认定卢某某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证据存在明显缺陷: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关于卢某某是否直接参与组织卖淫的核心事实缺乏充分有效证据支撑,部分关键证人证言与书证存在矛盾,且涉案行为的认定标准与证据要求未能达到刑事起诉的法定条件。
在审查起诉阶段,杨龙律师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明确指出本案存在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建议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机关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期间,杨龙律师持续跟进案件进展,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保持专业沟通,进一步阐述辩护观点,强调补充侦查需重点完善的证据方向,同时督促侦查机关依法全面收集证据。
三、案件结果
检察机关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采纳了杨龙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检察机关依法作出对卢某某不起诉的决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检察机关解除了对卢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卢某某无需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案件圆满办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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