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王女士起诉称:2014年5月26日,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我购买XX家园9号楼2902号房,建筑面积63.1平方米。2014年4月3日,我向被告支付首付款7万元,但是在2016年被告通知我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时,我发现合同上房屋面积由原来的63.1平方米缩减到59.3平方米,房屋面积误差比达到6.02%。我后去房管局查询得知,我购买的XX家园9号楼2902号房屋被网签备案在秦女士、罗先生名下,被告在与我签订合同后,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我房屋买卖目的无法实现。所以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和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我首付款7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一倍的购房款的赔偿款7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Z公司答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处购房属实,原告所购买的房子在签订备案合同时,只是房号发生变化,但实际购买的房屋没有变化。现在原告购买的房屋仍在,而且预售在原告名下。不存在登记在别人名下情况,不存在一房两卖。关于房屋面积误差,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实测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面积误差双方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法第14条解释,从约定。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争议房产不存在出售给秦女士、罗先生的事实,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仍在原告的名下,不存在一房二卖。我公司与秦女士、罗先生在签订原买卖协议的2903号房屋网签合同登记变更为2902,原买卖协议时的2902号房屋,网签合同时编号为2901。整个楼盘在签订买卖协议时面积为63.1平方米的房屋只有一套,网签时经测量面积为59.38平方米。秦女士房屋买卖协议及网签合同,证明买卖协议和网签协议房号不一样,但是房屋位置坐落和朝向是一样的。证明预售给原告王女士的2902号房网签后为2901号,不存在网签的2902号房屋系实际卖给原告的房屋,不存在原告购买房屋另行出售,原告实际购买的房屋网签时由2902变为2901号。因此原告请求退还首付款7万元及一倍首付款7万元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按约定处理面积误差。原告应及时到我公司办理商品房正式合同的签订进行备案。
三、法院查明
2014年5月26日,原告王女士和被告Z公司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XX家园9号楼29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3.1平方米。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交付首付款7万元。2016年被告公司通知原告签订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原告发现原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为63.1平方米而网签合同为59.3平方米,网签合同将显示的房号变更为2901。经原告王女士本人在被告提交的名为:“协议”的户型图上辨认,指出王女士选定的房屋户型为户型图上02、07、08、09、10号房屋,该房屋户型与网签合同上2902号房屋的户型有明显的区别。而网签合同上2901户型正符合原告选定的户型。但该2901号房屋并未出售。案外人秦女士、罗先生购买的网签合同房屋房号为2902,秦女士和罗先生在网签合同之前于2014年3月10日与Z公司签订书面商品房认购协议,认购被告公司开发的XX家园9号楼290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0.65平方米。在秦女士和罗先生与被告公司办理网签合同是房号变更为2902,建筑面积变更为63.65。而秦女士和罗先生实际购买的房屋户型(网签合同约定的2902号房屋)与原告王女士指认的其所购买的房屋户型有明显差距。根据被告公司举证的XX家园9号楼其中四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和正式的商品房预售网签合同书,Z公司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确定的房号跟正式签订商品房预售网签合同房号均不一致,存在错号的情况。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被告Z公司在原告起诉时已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认定为有效协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购买的房屋是否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况。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女士提供自己的购房协议及被告提供秦女士、罗先生购买的网签合同房屋房号为2902号,原告仅以房号相同为由认定其购买的房屋被被告二次出卖。根据被告提供9号楼其他购房人的认购协议和网签合同,可见被告在出售楼盘时的房屋编号和网签合同时的网签编号存在一定错号情况。被告称原告实际购买的房屋网签房号应为2901号,而且跟王女士选定房屋同一户型的,原定面积为63.3平方米实测面积为59.3平方米的房屋整个楼层就一户,也即网签合同2901号房屋而该房屋就是原告购买的原2902号房屋不存在一房二卖。被告的证据更具证据优势。同时根据被告出示的户型图,并经原告王女士本人指认,其所购买的房屋与秦女士、罗先生购买的网签合同房屋房号为2902房屋户型有明显差距。故靳律师认为原告王女士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将其实际购买的房屋进行变卖。原告王女士也未出示证据证明被告Z公司存在一房二卖的故意。原告王女士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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