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执行公司不能时(终结本次执行),面临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但何种情况下可以直接追加,何种情况下不能直接追加(须另行提起诉讼),根据广州市某法院一个案例可以有清晰的认识。案例情况:本案被执行人公司早前 3 次股权转让(前后 4 股东)均为一人有限公司(公司类型: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后第 4 次股权转让变更为 2 个自然人股东的有限公司【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均为认缴出资且出资期限均未到期。法院认定的关键在于: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是否涉及法律关系的实质审理,如果是则不宜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直接追加,否则可以直接追加。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属于不经审判程序确定被变更或被追加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1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对于债务产生期间及以后的一人有限公司前后 4 个股东,因各自无证据证明原为唯一股东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法院均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第 4 次股权转让后的认缴出资未届期的 2 个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认为前述规定适用于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的情形,而本案 2个股东的出资期限均未届满,不存在出资期限已届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因此不能直接适用该规定。法院同时认为,在前述情况下追加 2 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实质上是要求认定 2 股东在工商登记中公示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否定其期限利益,属于法律关系的实质审理,不宜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直接处理。2 股东是否存在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况,应另行通过诉讼解决。法律关系的实质审理的界定问题:按照黄埔法院在该案的论述,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有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直接追加;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需要进行实质审理,须另行诉讼。也就是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不能直接套用法律、2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实质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