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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的责任及其他

2026-09-03 09:56 42人阅读

以 A 科技 (深圳) 有限公司与其前后 6 名中方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为例

2024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公司法关于董事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及责任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章第 51 条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第 107 条 (参照 适用第 51 条), 第 51 条规定如下: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 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 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该条规定的董事的赔偿责任范围如何确定?本文以历经 10 年 (从 2015 年至 2025 年 1 月 6 日最高法第二次再审作出判决)、四 审【深圳中院一审 (2015) 深中法破初字第 8 号、广东高院二审 (2016) 粤民破 70 号、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再审 (2018) 最高法民再 366 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再审 (2022) 最高法民再 232 号】的 A 科技 (深圳) 有限公司与其前后 6 名中方董事 (公司前后另有 6 名外方董事)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为例,剖 析不同层级法院以及同一最高人民法院在董事违反催缴股东出资义 务时,对董事赔偿责任范围【包括赔偿金额有无、大小 (从 0 元到折合人民币30118760.10 元再到折合人民币 3011876 元) 和责任董事范畴】的莫衷一是,总结关于公司法第 51 条第二款规定,往后司法实 践如何厘清、界定 “负有责任的董事”, 以及如何确定公司的损失从而 确定董事赔偿金额,以及债权人是否可以依据该款直接起诉董事对公司司未能清偿的债务在其造成公司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补偿清偿责任,作尽可能详细的探讨。
最后就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再审 (2022) 最高法民再 232 号判决 遗留的问题作个人浅见。

A 科技 (深圳) 有限公司与其前后 6 名中方董事损害 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概览

深圳 A 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 2005 年 1 月 11 日,后于 2005 年 4 月 5 日更名为 “A 科技 (深圳) 有限公司”, 系外国法人独资,股东为在开曼群岛注册的B境外有限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600万美元 (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成立后 90 天内股东应缴纳出资 300万美元,第一次出资后一年内应缴纳出资 1300 万美元,即认缴出资在 2006年3月16日届期)。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11月3日分多次出资后,股东 B 境外有限公司欠缴出资5000020美元,至2011年其因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深圳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经强制执行后,其仍欠缴出资4912376.06美元。
2013 年深圳公司被申请破产,由此引发破产管理人代表深圳公司 起诉前后6名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即本书所引案例,外方前后6名董事没有在被起诉之列。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董事 催缴股东出资是董事履行勤勉义务的应有之义,但董事没有履行催缴义务与公司所受损失 (股东未缴纳出资金额) 没有因果关系,至此董事不担责。
其中一审法院认为,董事消极未履行催缴股东出资的勤勉义务,与股东欠缴出资并无必然联系,并不是股东欠缴出资的原因。深圳公司未收齐全部出资,系因股东B境外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致,并非董事消极不履行勤勉义务或积极阻止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所致。
一审法院还认为,董事对公司损失承担责任前提是董事作出了某 种积极行为,并导致公司受到损失。在董事消极未履行勤勉义务,且该消极未履行与公司所受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董事不应受到追责。
二审法院认为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其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没有证据显示其消极未向股东催缴出资与公司所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情况下,A 科技 (深圳) 有限公司请求上列六中方董事对股东欠缴的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第一次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董事1等六名董事是否应对A科技 (深圳) 有限公司股东所欠出资承担赔偿责任。”“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 故,最高法院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四款和根 据公司法第147条第一款、第149条的规定,判决董事对A科技 (深圳) 有限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3000多万元人民币。

最高检察院抗诉后,最高法院第二次再审的判决文书 (2025年1月6日判决) 一年多过后的今天网络上仍然查询不到,只能搜索些碎片化信息,据说是:最高法院这次认为,董事不等同于股东,董事的赔偿责任应与股东的出资责任相区别,不能直接划等号;后3位董事因是在股东认缴出资届期 (2006年3月16日) 后任职 (任职时间自2006年12月30日起), 且此时股东B境外有限公司已有作出不再出资决定,董事如催缴亦不能、没有意义。综上,判决前3位董事承担股东未出资额的10%的赔偿责任300多万元人民币;后3位董事不担责。

写在最后

这10年期间判决赔偿金额的大起大落,从0元到3000多万元再到300多万元,历经四审,案件的当事人和律师可想而知心里承受能力得非同一般,否则头发不知衰多少。

从中,我们也看到,同一个案件,法律还是同样的法律,历经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还顺带着最高检察院 (抗诉), 法官学的也都是同样的法律,甚至如果认为层级越高的法院,其法官水平越高,判决更可信赖,可你也不能解释同样是最高法院的法官,判决却也云壤之别。

俗话是婆说婆有理,公说公有理,现在是婆一会有理一会没理一会又有理。

法律不应该是确定的吗?!

可能不确定的是人。

难怪曰,谁掌握了解释权谁就掌握了法律,并进一步延伸,谁掌握了话语权谁就能统治世界。

闲话少说,看来往后司法实践董事违反公司法第51条第一款规 定造成公司损失 (股东未能足额缴纳出资的部分) 的赔偿责任是可以参照确定了,本书案例赔偿金额酌定在股东未能缴纳出资的10%, 担责的董事限定在当届董事,后届董事因再催缴无意义 (股东已表示不再出资;假如催缴了,股东也没钱补缴出资) 而不担责。

往事已随风,自古上医治未病。就催缴股东出资义务,未来的董事们应如何避免承担赔偿风险?说起来、看起来再简单不过,公司法第51条第一款规定的一清二楚。

一、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催缴出资 (前提当然是出资到期且未足额) 源于董事在公司法第 180 条第二款规定对股东的信托义务之一的勤勉义务。

这一般好理解,公司众多股东的情况下,如有些股东履行了出资 / 增资义务,有些股东没有,则董事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无疑应是其职责核查各股东出资情况、向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 增资的股东 以公司名义催缴之,而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未必全知道其他股东认缴出资到期与否及出资是否足额,股东之于公司的义务在于自己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不在于像催缴其他股东出资等等的管理公司事务 (公司设立时除外,那时候公司没有成立、董事也未曾产生)。

当然,董事的催缴出资义务不止于发催缴书,催缴不成的情况下 还有进一步的义务,体现在公司法第52条股东失权制度的规定: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 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 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该52条的规定,董事在催缴不成的情况下,经董事会决议以公司名义要么向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书,要么向法院起诉要求股东继续履行出资,而不是让股东失权。

当然,该52条规定是没写董事可以公司名义起诉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但是,既然条文写着可以让股东失权,那无疑让股东不失权而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也是暗含的应有之义。

二、一人公司情况下董事催缴股东出资的尴尬 像本书案例只有一个股东 (一人公司) 的情况下,还需要董事核查、催缴股东出资吗?毕竟这时候公司向自己唯一的股东发函催缴出资,或者根据公司法第 52 条的规定让唯一的股东失权,总是有自己狠抽自己耳光的感觉。

这时候,能期望由这唯一股东选举的董事们向他们唯一的 “老板” 发函催缴出资,以公司名义起诉之,甚至让其失权滚蛋?

难以理喻。

我认为,法律不应为人所难,一人公司的董事催缴股东出资义务应有所减少,止于核查、告知义务;同时董事违反催缴义务的责任也应相应大大减轻。

三、关于债权人是否可以依据公司法第 51 条第二款规定直接起 诉董事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在其造成公司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补偿 清偿责任问题

目前还没有法律、司法解释等明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 稿第 27 条规定: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负有责任的董事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董事会未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 (二) 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董事会未以公司名义及时进行书面催缴; (三) 董事会违背公司利益作出股东失权或者不失权的决议; (四) 股东失权后,公司将失权后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未及时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转让价格低于认缴出资; (五) 董事在核查、催缴与处理失权股权过程中违反忠实勤勉义务,造成公司损失的其他情形。

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公司债权人以董事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该董事在对公司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律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果公司债权人告不能,就只有公司来告董事了,但董事管理、 掌控公司的,能指望董事让公司起诉自己?

那就只剩下股东代表诉讼了。

未来,我们静待花开花落。

四、(2022) 最高法民再232号判决遗留的问题A科技 (深圳) 有限公司的董事们是否其外资独资股东在开曼群岛注册的B境外有限公司的股东们呢?

如果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们同时也是母公司的股东们,现在子公司注册资本没到位,也就是母公司出资不到位,让子公司的董事们向母公司催缴,那不就是相当于母公司的股东们催缴公司出资嘛。还要催缴?还能催缴?

也就是说,如果A科技 (深圳) 有限公司的名为董事实际为 “间接股东”(股东的股东), 让他们承担与直接股东出资的对等责任一点都不冤枉。

五、关于案件最为关键的一点:因果关系法律上消极不作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我认为更多地是需要法官人为、主观地认定,而无法用证据客观地证明。

案件中董事不履行催缴股东出资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未能收到股东的出资的受损失,怎么可能有证据证明它们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呢?!

一审说它们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二审说没有因果关系。那有没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呢?

最高院第一次再审说它们有因果关系。第二次再审,没有看到判决书,就不知她说啥、是啥了,但其中有3名董事还是承担了10%的赔偿责任,那肯定得有些因果关系了。

附件

一、2017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日期:A 科技 (深圳) 有限公司、董事 1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破产民事判决书,(2016) 粤民破 70 号。 二、2018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日期:A 科技 (深圳) 有限公司、董事 1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 书,(2018) 最高法民申 1636 号。 三、2019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日期:A 科技 (深圳) 有限公司、董事 1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 最 高法民再 366 号。 四、2025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日期:A 科技 (深圳) 有限公司、董事某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5) 粤 03 执恢 309 号之一。

 

A 科技 (深圳) 有限公司、董事 1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破产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 粤民破 70 号 案 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7 年 08 月 16 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 粤民破 70 号

上诉人 (原审原告):A 科技 (深圳) 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诉讼代表人:XXX,A 科技 (深圳) 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A 科技 (深圳) 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董事 1。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董事 2。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董事 3。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董事 4。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董事 5。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董事 6。

上列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李X,均为北京市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A 科技 (深圳) 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A 科技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董事 1、董事 2、董事 3、董事 4、董事 5、董事 6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 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 深中法破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A 科技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六被上诉人对 A 科技公司股东欠 缴出资所造成 A 科技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范围为 A 科技公司股东欠缴的注册资本 4,912,376.06 美元 (以 A 科技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 2013 年 6 月 3 日当 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折合人民币 30,118,760.10 元); 二、由六被上诉人承担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对于六被上诉人既是A科技公司董事,同时又系其股东 B 境外有限公司董事的事实,A 科技公司一 审期间已提交了公司章程及 B 境外有限公司 2004 年 12 月 29 日的董事会决议、2005 年 1 月 24 日董事会成员名单及签名式样等证据予以佐证,六被上诉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但一审判决未认定该事实,属重大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 本案系 A 科技公司管理人依法提起的破产衍生诉讼,并非普通公司诉讼,应优先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而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驳回 A 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 原则。(二) 一审法院认定六被上诉人作为 A 科技公司董事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勤勉义务,就理应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六被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1、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 定 (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看,本案属于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应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六被上诉人作为 A 科技公司董事在依法负有监督股东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却放任公司股东不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义务,未对公司股东进行任何 追缴出资的行为,导致 A 科技公司股东最后未能足额缴付出资,应对公司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向 A 科技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无论是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未足额及时履行出资义务,还是股东抽逃出资,都是股东的行为所致。如果公司董事尽到勤勉义务,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或抽逃出资都可以有效避免或根本不可能发生。正是公司董事的行为与股东的行为结合在一起,才最终导致股东不履行出资这一事实的发生。董事违反追缴股东出资勤勉义务所导致的法律责任,是典型的不作为侵权责任。六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勤勉义务,未监督 A 科技公司股东出资的行为虽然并不直接导致公司损失,但如果六被上诉人履行了作 为义务,积极主动、尽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就能阻止损害发生。六被上诉人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放任了 A 科技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促使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对于六被上诉人违反追缴股东出资的勤勉义务和股东欠缴出资之间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应推定六被上诉人如积极监督 A 科技公司股东按时履行出资义务的话,相关出资应能及时到位,应由六被上诉人来举证即便积极履行董事的勤勉义务,积极追缴股东出资,亦无法阻止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3、A 科技公司的股东出资未能到位正是股东未按时出资和董事不作为两种不同主体的各自违法行为结合在一起所导致。上述两种主体的各自不同行为 均违反了各自应负有的法律义务,损害公司的权益,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将董事责任和义务与股东责任和义务混为一谈,法律适用错误。三、六被上诉人作为 A 科技公司董事,在明知该公司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却未尽任何监督、催缴义务,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应与股东出资责任等齐即应对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 A 科技公司系外商独资公司,公司股权结构单一,股东持有公司 100% 股份,对公司具有完全的控制力。公司注册资金是否能按照章程的规定如期到位完全是股东单方意志的体现。(二) 六被上诉人既是 A 科技公司董事会成员、又是股东 B 境外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具有双重身份。A 科技公司与 B 境外有限公司均由六被上诉人同时管理并控制。六被上诉人不仅负有监督 A 科技公司股东按期履行出资的义务,更是 A 科技公司股东如期履行出资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及控制者。(三) 公司作为拟制法人,公司行为的实质系公司的管理者 (董事会) 及其成员 (董事) 以其名义作出的行为,其任何行为实际上体现的是公司董事会及董事的共同意志。A 科技公司股东未出资到位的直接原因是六被上诉人根本不愿意代表股东向 A 科技公司注资到位。其对于 A 科技公司股东出资行为的不监督、不作为不是简单的疏忽或过失,系故意为之。(四) 六被上诉人作为 A 科技公司 股东的董事会成员不仅完全清楚 A 科技公司的财务状况及资产状况,更加清楚 A 科技公司股东的财务状况及资产状况,其不仅未履行勤勉义务追缴股东出资,在 A 科技公司进 入破产程序后也未配合管理人移交 A 科技公司、B 境外有限公司财务资料,积极配合管理人向股东追缴出资,恢复公司的偿债能力,避免公司破产。(五) A 科技公司股东系注册在开曼群岛的外国壳公司,A 科技公司债权人已在另案的执行程序中追加该公司作为案件执行人,经过法院强制执行,该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已无任何资产可供执行。管理人向股东追缴欠缴出资,完全取决于六被上诉人对于 A 科技公司股东资产状况及财务状况的披露,六 被上诉人对于股东欠缴出资不能到位,难辞其咎。

董事 1、董事 2、董事 3、董事 4、董事 5、董事 6 共同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 楚。A科技公司仅提供了B 境外有限公司 2004 年 12 月 29 日的董事会决议、2005 年 1 月 24 日 B 境外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签名样式。A 科技公司对董事 1 等六被上诉人在其成立以后是否一直担任其股东 B 境外有限公司的董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A 科技公司董事会成员与 B 境外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是否同 一并非本案争议焦点,该事实是否审查不影响案件处理。A 科技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 首先,本案属于破产衍生诉讼无需提示和强调。原审法院作为 A 科技公司破产案件的受理法院,在债务人破产程序期间受理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的诉讼本身,就说明该案是破产衍生诉讼。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即指向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该条解释本身并未明确区分发起人、董事、监事、其他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众多主体在公司设立、公司增资、 公司抽逃出资等不同情形下的责任,该条仅是指引性的规定。在相关规定不存在冲突而仅仅是指引适用的情形下,并不存在 “优先” 和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一说。(二) 无论法律上是否认定董事催缴出资属于勤勉义务的当然内容,也无论六被上诉人实际上是否怠于履行勤勉义务,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已明确董事无需对出资人设立时未全面履行的出资义务承担法律责任。1、A 科技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的出资义务系 A 科技公司设立时股东未 全面履行的出资义务。2、六被上诉人无需对 A 科技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全面履行的出资义务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 题的规定 (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在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 形下,公司发起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要求董事承担相应责任。要求董事为出资人承担出资责任,突破了公司法本身关于董事固有的义务和责任,必须要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明确区分了公 司设立、增资、抽逃出资三种情形来规范包括董事在内的相关主体的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董 事要承担连带责任、增资不到位时董事承担相应补充责任、设立时出资不到位则董事不承担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出资未到位,与董事无直接关系,董事无法强迫股东履行缴纳出资义务。三、 A 科技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六被上诉人未履行监督、催缴义务,不能认定六被上诉人未尽到勤勉义务,不能以股东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这一结果倒推出董事责任。四、退一万步讲,即使六被上诉人负有勤勉义务,且怠于履行勤勉义务,与 A 科技公司股东欠缴出资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会导致 A 科技公司的损失,也不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请求股东补缴出资。事实上,因 A 科技公司股东欠缴出资,申请 A 科技公司破产清算的债权人已申请追加 A 科技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欠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并获得了法院支持。五、A 科技公司的其他陈述也无法认定六被上诉人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其诉求已经突破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董事承担责任,将极大动摇董事制度之根本。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 A 科技公 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 科技公司成立于 2005 年 1 月 11 日,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 任公司,股东为 B 境外有限公司,认缴注册资本额为 1600 万美元。2005 年 1 月 5 日,股东 B 境外有限公司签署 A 科技公司公司章程。A 科技公司公司原名称为 “深圳 A 科技有限公司”,2005 年 4 月 5 日变更为 “A 科技 (深圳) 有限公司”。2005 年 1 月 11 日至 2006 年 12 月 29 日,董事 1、董事 2、董事 3 担任 A 科技公司公司董事,其中 董事 1 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6 年 12 月 30 日起,董事 4、董事 5、董事 6 担任 A 科技公司公司董事,其中董事 4 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A 科技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成立后 90 天内股东应缴付出资 300 万美元,第一次 出资后一年内应缴付出资 1300 万美元;公司成立之日即为董事会生效日,董事会由六名成员 组成,均为股东公司的董事,以反映股东董事会的意愿;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拥有法 律赋予的最终决定权,并承担对公司决定有关经营管理和事务之总体政策的责任;董事会拥有 和行使所有属于公司或与公司有关的事项的最后决定权,并且决定所有与公司有关的重大事项;每次董事会的法定出席人数不得少于 5 人,法定出席人数不足的董事会议通过的决议无效。需 要经过董事会批准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1、对章程的制定和修改;2、公司重组、清 算或者解散;3、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或转让;4、公司与任何其他经济组织的合并,公司计划 的安排、资本结构的调整或出售全部或部分资产;5、以公司资产为任何其他第三方作抵押或 提供物权担保;6、向其他第三方贷款、投资或为其他公司债务提供担保;7、公司年度或任何 中期生产经营计划、年度和任何中期财务预算和经营预算,包括预期营运成本和费用、年度和 任何中期合并财务报表,以及前述事项的任何重大变化;8、在批准的公司经营范围内公司经 营活动的重大变化,包括从事新的行业或退出现有的商业领域;9、批准和修改超过一定金额 的支出和资产处置等;10、与任何第三方进行仲裁、诉讼或调解的提起或解决;11、负责公司 清算和清算组及其成员的任命;12、根据章程负责指定和终止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年度账 目审计;13、委任和辞退公司首席执行官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工资和福利的决定和改变;14、公司员工工资、奖金和福利范围的决定和改变;15、宣布、支付或分派公司红利;16、制 定和修改任何公司股票期权或其他类似激励计划,决定根据该等计划提供给首席执行官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的股票期权的重要条款;17、对公司经营有重大影响的任何有关知识产权或商业 秘密的独家许可 (许可方无权使用许可内容) 的处置或提供;18、参加任何以公司为一方当事 人,公司投资者或其任何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或任何他们的相应附属公司为另一方当事人的事 务;19、批准董事会成员人数之增减;20、决定以公司净资产值进行首次公开股票发行的计划,包括选择主承销商、承销地和决定发行日期及其主要条款。

A 科技公司股东 B 境外有限公司于 2005 年 3 月 16 日至 2005 年 11 月 3 日分多次出资 后,欠缴出资 5000020 美元。2011 年 8 月 31 日,一审法院作出 (2010) 深中法民四初字第 54 号裁定书,裁定追加 B 境外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 5000020 美元范围内对 A 科技公司债 权人捷普 (苏州) 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A 科技公司股东 B 境外有限公司仍欠缴出资 4912376.06 美元。因 B 境外有限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 院于 2012 年 3 月 21 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A 科技公司在《关于 (2015) 深中法初字第 8 号案件诉讼请求的说明》中明确,A 科技公司所遭受的损失金额即为 A 科技公司股东所欠缴的出资 4912376.06 美元,诉讼 请求第一项修改为:六被告对 A 科技公司股东欠缴出资所造成 A 科技公司的损失 4912376.06 美元 (以 A 科技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 2013 年 6 月 3 日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 中间价折算,折合人民币 30,118,760.10 元) 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为 A 科技公 司公司董事,是否应当对 A 科技公司股东 B 境外有限公司欠缴出资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对此,需要从三个方面分析:一是追缴股东出资是否属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范围;二 是被告未追缴股东出资与股东欠缴出资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是被告未追缴出资是否导致 A 科技公司公司损失。

关于追缴股东出资是否属于董事勤勉义务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 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 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勤勉义务,一方面要求董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规定,积极履行职责,另一方面要求董事尽其所能为公司利益服务,也即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 才智,勤勉尽责,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董事会的职责范围,就是董事的勤勉义务范围。该 案追缴股东欠缴出资事项属于 A 科技公司公司事务,被告作为A科技公司公司的董事,应当积极通过董事会会议,就该事项作出决策。但负有该项勤勉义务,并不等于未履行就必然 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消极未履行该项勤勉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从被告未履行 该义务与 A 科技公司股东欠缴出资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未履行该义务是否导致 A 科技公司损失两方面作进一步分析。

关于被告未追缴股东出资与股东欠缴出资的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 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承 担违约责任。从该规定可知,股东向公司缴纳认缴的出资额,是股东对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 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 以支持。据此,在股东欠缴出资的情况下,董事会有权作出追缴出资的决定。但董事会未作出 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决定,与股东欠缴出资并无必然联系,也即股东是否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并不取决于董事会的决定。该案无证据显示被告通过 A 科技公司公司董事会作出了追缴股 东欠缴出资的决定,也无证据显示被告通过董事会作出了有碍于股东缴纳出资的决定。被告消 极未履行追缴股东应缴出资的勤勉义务,并不是股东欠缴出资的原因。

关于被告未追缴出资是否导致 A 科技公司公司损失的问题。A 科技公司主张,被 告未履行催缴股东出资的勤勉义务导致 A 科技公司公司损失,损失额为 A 科技公司股 东欠缴的出资。对此,如前所述,被告消极未履行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勤勉义务,与股东欠缴 出资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A 科技公司未收到全部出资,系因 A 科技公司股东未全 面履行出资义务所致,并非被告作为 A 科技公司董事消极不履行勤勉义务或者积极阻止股 东履行出资义务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执行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 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承担 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请求其向公司返 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中的 “执行职务”、“公司增资”、“协助抽逃” 等表述可知,董事对公司损失承担责任,系因董事作出了某种积极行为,并导致公司受到损失。在董事消极未履行某种勤勉义务,且该等消极 未履行与公司所受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董事不应当受到追责。此外,该案被告作 为 A 科技公司公司董事,虽未通过董事会作出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决定,但并不影响 A 科技公司、其他利益相关方请求欠缴出资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事实上,从一审法院作出的 (2010) 深中法民四初字第 54 号裁定书可知,因 A 科技公司股东欠缴出资,A 科技公司的债权人已申请追加 A 科技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欠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 担清偿责任,并获得了人民法院的支持。

因 A 科技公司股东、XXX集团均系独立法人主体,一审法院对被告担任 A 科技公司股东的董事和 XXX 集团公司董事、高管的问题,以及是否因担任 A 科技公司股东的董 事和 XXX 集团公司董事、高管而应对 A 科技公司股东未出资造成 A 科技公司的损失 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不予审查。至于 A 科技公司所述 A 科技公司资产被贱卖、资产 转让收入被恶意转移的问题,A 科技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A 科技公司主张被告对 A 科技公司损失,即 A 科技公司股东欠缴 的出资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 规定 (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 A 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一 审案件受理费 192393.8 元,由 A 科技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A 科技公司企业设立登记资料显示,与董事 1、董事 2、董事 3 同时担任公司董 事的尚有外方董事;与董事 4、董事 5、董事 6 同时担任公司董事的尚有外方董事。广东 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6 月 3 日裁定受理申请人XX电子 (苏州) 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 A 科技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广东XX律师事务所为A科技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本案二审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依法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董事1等六名A科技公司 董事是否应对公司股东所欠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本案中,A 科技公司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A 科技公司可 有权请求股东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基本义务,但非公司董事的法 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 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十四条 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二十条规定第 二款规定:“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 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 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董事或因协助股东抽逃 出资、或因负有监督职责而未履行、或因对增资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等情形而承担相应责任,但 不应将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一概归因于公司董事。如果董事仅仅只是怠于向未全面 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而该不作为与公司所 受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那么要求董事对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则缺乏事 实和法律依据。A 科技公司股东 B 境外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A 科技公司可 依法向其主张权利。涉案董事 1、董事 4 等六被上诉人在不同时期分别担任 A 科技公司中 方董事,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其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没有证据显示其消极未向股 东催缴出资与公司所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情况下,A 科技公司请求上列六中方董事对股东 欠缴的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 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 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92393.8 元,由 A 科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羊 琴 审判员 胡晓清 审判员 郑捷夫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城伸

 

A 科技 (深圳) 有限公司、董事 1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 最高法民申 1636 号 案 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 年 06 月 29 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 最高法民申 1636 号

再审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 科技 (深圳) 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XXXX。

诉讼代表人:黄XX,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该公司管理人成员。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申请人): 董事 1。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申请人): 董事 2。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申请人): 董事 3。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申请人): 董事 4。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申请人): 董事 5。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申请人): 董事 6。

本院认为,A 科技 (深圳) 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 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 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A 科技 (深圳) 有限公司、董事 1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 最高法民再 366 号 案 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9 年 06 月 28 日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8) 最高法民再 366 号

再审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 科技 (深圳) 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XXXXXX。

代表人:黄XX,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该公司管理人成员。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申请人): 董事 1。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申请人): 董事 2。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申请人): 董事 3。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商XX,北京市XX (深圳)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申请人): 董事 4。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商XX,北京市XX (深圳)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申请人): 董事 5。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商XX,北京市XX (深圳)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申请人): 董事 6。

再审申请人 A 科技 (深圳) 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A 科技公司) 因与被申请人董事 1、董事 2、董事 3、董事 4、董事 5、董事 6 (以下简称六名董事)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作出的 (2016) 粤民破 7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 2018 年 6 月 29 日作出 (2018) 最高法民申 1636 号 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9 年 3 月 28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A 科技公司代表人黄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董事 3、董事 4、董事 5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商XX到庭参加诉讼,董事 1、董事 2、董事 6 经过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 科技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诉称:(一) A 科技公司的股东至今欠缴 A 科技公司注册资本 4912376.06 美元。(二) 六名董事是 A 科技公司董事。A 科技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分期缴纳的方式和董事会的职责,决定了六名董事在董事任期内有监督并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和责任。监督并 向股东催缴出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董事勤勉义务的内在要求,也是外资企业法对外资企业董事的内在要求。(三) A 科技公司董事会成员、法定代表人与 A 科技公司股东 B 境外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法定代表人的同一性,决定了六名董事不仅负有监督义务,更是 A 科技公司股东缴纳出资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其有绝对的义务促使股东作出缴纳出资的行为。 (四) 六名董事作为 A 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 XXX 集团股份公司 (以下简称 XXX 集团)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决定了六名董事有义务促使 A 科技公司股东作出 缴纳出资的行为。TCL 集团通过委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担任 A 科技公司股东的董事、法 定代表人,并通过 A 科技公司股东董事、法定代表人与 A 科技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 的同一性,直接控制 A 科技公司。(五) 六名董事未尽到监督并促使 A 科技公司 股东按 A 科技公司章程规定缴纳认缴出资的义务,并因此造成了 A 科技公司和债 权人的经济损失。六名董事未尽监督并促使 A 科技公司股东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 存在主观上的过错。A 科技公司资产被贱卖,六名董事在公司负债累累的情况下,不仅未将公司资产转让收入用于清偿债务,未要求股东缴纳欠缴的出资,反而将资产转让收入 恶意转移,使 A 科技公司资不抵债,最终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六名董事应对 A 科技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一) 六名董事对 A 科技公司股东欠缴出资所造成 A 科技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范围为 A 科技公司股东欠缴的注册资本 4912376.06 美元 (以 A 科技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 2013 年 6 月 3 日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折合人民币 30118760.10 元);(二) 由六名董事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A 科技公司成立于 2005 年 1 月 11 日,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 B 境外有限公司,认缴注册资本额为 1600 万美元。2005 年 1 月 5 日,股东 B 境外有限公司签署 A 科技公司公司章程。A 科技公司原名称为 “深圳 A 科技有限公司”, 2005 年 4 月 5 日变更为 “A 科技 (深圳) 有限公司”。2005 年 1 月 11 日至 2006 年 12 月 29 日,董事 1、董事 2、董事 3 担任 A 科技公司董事,其中董事 1 为董事长、法定代 表人。2006 年 12 月 30 日起,董事 4、董事 5、董事 6 担任 A 科技公司董事,其中董事 4 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A 科技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成立后 90 天内股东应缴付出资 300 万美元,第一次 出资后一年内应缴付出资 1300 万美元;公司成立之日即为董事会生效日,董事会由六名成员 组成,均为股东公司的董事,以反映股东董事会的意愿;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拥有法律赋予 的最终决定权,并承担对公司决定有关经营管理和事务之总体政策的责任;董事会拥有和行使 所有属于公司或与公司有关的事项的最后决定权,并且决定所有与公司有关的重大事项;每次 董事会的法定出席人数不得少于 5 人,法定出席人数不足的董事会议通过的决议无效。需要经 过董事会批准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1. 对章程的制定和修改;2. 公司重组、清算或者 解散;3. 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或转让;4. 公司与任何其他经济组织的合并,公司计划的安排、 资本结构的调整或出售全部或部分资产;5. 以公司资产为任何其他第三方作抵押或提供物权担 保;6. 向其他第三方贷款、投资或为其他公司债务提供担保;7. 公司年度或任何中期生产经营 计划、年度和任何中期财务预算和经营预算,包括预期营运成本和费用、年度和任何中期合并 财务报表,以及前述事项的任何重大变化;8. 在批准的公司经营范围内公司经营活动的重大变 化,包括从事新的行业或退出现有的商业领域;9. 批准和修改超过一定金额的支出和资产处置 等;10. 与任何第三方进行仲裁、诉讼或调解的提起或解决;11. 负责公司清算和清算组及其成 员的任命;12. 根据章程负责指定和终止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年度账目审计;13. 委任和辞 退公司首席执行官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工资和福利的决定和改变;14. 公司员工工资、奖 金和福利范围的决定和改变;15. 宣布、支付或分派公司红利;16. 制定和修改任何公司股票期 权或其他类似激励计划,决定根据该等计划提供给首席执行官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股票期权 的重要条款;17. 对公司经营有重大影响的任何有关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的独家许可 (许可方 无权使用许可内容) 的处置或提供;18. 参加任何以公司为一方当事人,公司投资者或其任何 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或任何他们的相应附属公司为另一方当事人的事务;19. 批准董事会成员 人数之增减;20. 决定以公司净资产值进行首次公开股票发行的计划,包括选择主承销商、承 销地和决定发行日期及其主要条款。

股东 B 境外有限公司于 2005 年 3 月 16 日至 2005 年 11 月 3 日分多次出资后,欠缴出资 5000020 美元。2011 年 8 月 31 日,一审法院作出 (2010) 深中法民四初字第 54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 B 境外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 5000020 美元范围内对 A 科技公司债权人XX电子 (苏州) 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经强制执行,A 科技公司股东 B 境外有限公司仍欠缴 出资 4912376.06 美元。因 B 境外有限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 2012 年 3 月 21 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A 科技公司在《关于 (2015) 深中法初字第 8 号案件诉讼请求的说明》中明确,A 科技公司所遭受的损失金额即为 A 科技公司股东所欠缴的出资 4912376.06 美元,诉讼 请求第一项修改为:六被告对 A 科技公司股东欠缴出资所造成 A 科技公司的损失 4912376.06 美元 (以 A 科技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 2013 年 6 月 3 日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折合人民币 30118760.10 元) 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六名董事作为 A 科技公司 董事,是否应当对 A 科技公司股东 B 境外有限公司欠缴出资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对此,需要从三个方面分析:一是追缴股东出资是否属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范围;二是六名董事未追缴股东出资与股东欠缴出资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是六名董事未追缴出资是否导致 A 科技公司损失。

关于追缴股东出资是否属于董事勤勉义务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 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 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勤勉义务,一方面要求董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规定,积极履行职责,另一方面要求董事尽其所能为公司利益服务,也即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 才智,勤勉尽责,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董事会的职责范围,就是董事的勤勉义务范围。本 案追缴股东欠缴出资事项属于 A 科技公司事务,六名董事作为 A 科技公司的董事,应当积极通过董事会会议,就该事项作出决策。但负有该项勤勉义务,并不等于未履行 就必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六名董事消极未履行该项勤勉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应从六名董事未履行该义务与 A 科技公司股东欠缴出资之间的因果关系,以 及六名董事未履行该义务是否导致 A 科技公司损失两方面作进一步分析。

关于六名董事未追缴股东出资与股东欠缴出资的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承 担违约责任。从该规定可知,股东向公司缴纳认缴的出资额,是股东对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在股东欠缴出资的情况下,董事会有权 作出追缴出资的决定。但董事会未作出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决定,与股东欠缴出资并无必然联 系,也即股东是否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并不取决于董事会的决定。本案无证据显示六名董事通过 A 科技公司董事会作出了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决定,也无证据显示六名董事通过董事会作出了有碍于股东缴纳出资的决定。六名董事消极未履行追缴股东应缴出资的勤勉义务,并不是股东欠缴出资的原因。

关于六名董事未追缴出资是否导致 A 科技公司损失的问题。A 科技公司主张,六名董事未履行催缴股东出资的勤勉义务导致 A 科技公司损失,损失额为 A 科技公司股东欠缴的出资。对此,如前所述,六名董事消极未履行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勤勉义务,与股东欠缴出资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A 科技公司未收到全部出资,系因 A 科技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致,并非六名董事作为 A 科技公司董事消极不履行勤勉义务或者积极阻止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 当支持;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中的 “执行职务”、“公司增 资”、“协助抽逃” 等表述可知,董事对公司损失承担责任,系因董事作出了某种积极行为,并导致公司受到损失。在董事消极未履行某种勤勉义务,且该等消极未履行与公司所受损失并 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董事不应当受到追责。此外,本案六名董事作为 A 科技公司董事,虽未通过董事会作出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决定,但并不影响 A 科技公司、其 他利益相关方请求欠缴出资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事实上,从一审法院作出的 (2010) 深中法 民四初字第 54 号民事裁定书可知,因 A 科技公司股东欠缴出资,A 科技公司的债权人已申请追加 A 科技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欠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 担清偿责任,并获得了人民法院的支持。

因 A 科技公司股东、XXX集团均系独立法人主体,一审法院对六名董事担任 A 科技公司股东的董事和 XXX 集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问题,以及是否因担任 A 科技公司股东的董事和 XXX 集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应对 A 科技公司股东未 出资造成 A 科技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不予审查。至于 A 科技公司所述其 公司资产被贱卖、资产转让收入被恶意转移的问题,A 科技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于 2015 年 12 月 29 日作出 (2015) 深中法破初字第 8 号民事判决:驳回 A 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 192393.8 元,由 A 科技公司负担。

A 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A 科技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六名董事对 A 科技公司股东欠缴出资所造成 A 科技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范围为 A 科技公司股东欠缴的注册资本 4912376.06 美元 (以 A 科技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 2013 年 6 月 3 日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折合人民币 30118760.10 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 六名董事负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 A 科技公司企业设立登记资料显示,与董事 1、董事 2、董事 3 同时担任公司董事的尚有外方董事;与董事 4、董事 5、董事 6 同时担任公司董事的尚有外方董事。一审法院于 2013 年 6 月 3 日裁定受理申请人捷普电子 (苏州) 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 A 科技公司的破 产清算申请;指定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为 A 科技公司管理人。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本案二审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 提出请求的,依法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六名 A 科技公司董事是否应 对公司股东所欠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本案中,A 科技公司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A 科技公司 有权请求股东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基本义务,但非公司董事的法 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 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 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管 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 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董事或因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或因负有监督职责而未履行、或因对增资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等情形 而承担相应责任,但不应将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一概归因于公司董事。如果董事仅 仅只是怠于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而该不作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要求董事对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A 科技公司股东 B 境外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A 科技公司可依法向其主张权利。六名董事在不同时期分别担任 A 科技公司中方董事,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其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没有证据显示其消极未向股 东催缴出资与公司所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情况下,A 科技公司请求上述六名中方董事股东欠缴的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 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 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192393.8 元,由 A 科技公司负担。

A 科技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 六名董事作为 A 科技公司董事,未履行监督股东出资的义务,属于违反董事勤勉义务的情形。董事对公司所负 的勤勉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受公司章程规定的限制。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 四十七条未对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情形及范围作出列举性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 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负有 监督股东履行出资的义务 (该义务系基于董事勤勉义务产生), 二审判决以 A 科技公司章 程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董事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适 用法律错误。(二) 六名董事负有监督 A 科技公司股东履行出资的义务。1.A 科技公司作为外商独资企业,在设立时采用的是注册资本认缴制,公司董事对于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分 期缴纳资本的事实是明知的,故在 A 科技公司股东欠缴出资的情况下,A 科技公司董事作为公司的管理者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2.A 科技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系 A 科技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监督股东 B 境外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是 A 科技公司的董 事会,而由董事会负责监督即是 A 科技公司的董事负责监督。3. 六名董事既是 A 科技公司董事,又是股东 B 境外有限公司董事,是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唯一监督者。负有监督股东 履行出资义务的六名董事不履行监督职责,不积极向股东 B 境外有限公司催缴出资,具有主观恶意。 具有双重董事身份的六名董事明知股东 B 境外有限公司欠缴出资的事实,不监督股东 履行出资义务,是故意所为,具有主观过错。六名董事的消极不作为导致 A 科技公司有效资产不足,严重削弱了该公司的偿债能力,最终被债权人申请破产。负有监督股东履 行出资义务的六名董事的消极不作为与 A 科技公司的损失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 二审判决认定六名董事未向股东 B 境外有限公司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与 A 科技公司所受 损失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因果关系错误,上述认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 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 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1.《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 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二十条第二款是董事对股东违 反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文义解释,无论董事积极作为 (董事协助股东抽逃出资) 还是消极不作为 (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不履行监督职责), 上述 规定均未明确规定董事的行为必须与股东未出资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董事才承担相应 责任。2. 董事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法理基础是董事的勤勉义务,董事勤勉义务属于 法定义务,董事违反了该义务,则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不作为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不应 适用直接因果关系原则,而应适用相当因果关系原则,即不作为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要看如 果行为人履行职责,是否会阻止损害后果的发生,而不是看不作为行为是否引起损害后果发生 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 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六名董事应对 A 科技公司股东欠缴出资所造成 A 科技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A 科技公司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 支持其二审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六名董事负担。

董事 3、董事 4、董事 5 答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 法解释以及公司章程等并未明确规定董事负有催缴公司股东出资的义务。如果股东未履行出资 义务即要求董事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进行催缴,无疑是加重了董事的注意义务和责任。六名董事双重董事身份不构成更高注意义务之要件,且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 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立法目 的在于明确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向董事追责的法律适用和衔接,系指引性规定而非另外作出的特 别规定,对于董事是否应承担股东出资的相关责任,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 关规定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在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发起人需承 担连带责任,但并未规定董事承担相应责任。即使认定六名董事负有且怠于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六名董事是否怠于履行监督义务与公司股东是否欠缴出资之间没有因果关 系,不会导致 A 科技公司损失,更不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请求股东补缴出资。(三) 本案六名董事已经通过适当方式依法履行董事忠实勤勉义务,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 定的情形。即使认定六名董事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也不是承担连带责任。A 科技公司的其他相关主张亦无法认定六名董事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综上,A 科技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应依法裁定驳回其再审请求。

一、二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根据 A 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以及董事 3、董事 4、董事 5 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六名董事是否应对 A 科技公司 股东所欠出资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规定并没有列 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 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 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 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 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 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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