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贪污贿赂解释(二)》出台后的疑难问题实证分析
作者|李荣维律师
一、主体身份之辩:行贿罪主体的精准认定
行贿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亦可成为行贿罪的主体(单位行贿罪)。实践中,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区分是辩护的核心战场,两者在法定刑上存在巨大差异——单位行贿罪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十二)》调整为十年),而行贿罪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量刑差距显著。李荣维律师在办案中深刻体会到,准确区分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往往决定了案件的最终走向。
(一)单位行贿罪中“单位意志”的认定标准
案例一: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位行贿案
- 案情:丛某某,系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至2021年,丛某某为该公司承接某省税务系统信息化项目,先后向该省税务局信息中心主任高某、副主任于某行贿共计512万元。行贿所得利益全部归公司所有。丛某某的决策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集体研究,系其个人决定。
- 法院裁判:人民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250万元,对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 精准辩护思路:本案明确了单位行贿罪中“单位意志”的认定规则。李荣维律师分析认为,根据《贪污贿赂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1)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2)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李荣维律师分析认为,单位是法律拟制主体,其意志通过自然人的行为体现。当公司股权高度集中、实际控制人一人决策即可代表公司时,该实际控制人的决定即等同于单位意志。关键判断标准在于违法所得的归属——利益归单位则认定单位行贿,利益归个人则认定个人行贿。李荣维律师建议,辩护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重点审查以下证据:第一,行贿决策的形成过程——是集体研究决定还是个人独断;第二,行贿资金的来源——是单位账户支出还是个人财产;第三,行贿所谋利益的归属——是进入单位账户还是落入个人腰包。李荣维律师提醒,行贿款的来源并非区分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关键因素,核心在于行贿意志是否代表单位、利益是否归属于单位。实践中会这么做:辩护人应当仔细审查公司的治理结构、决策机制、财务管理制度等证据,准确判断行贿行为是否体现了真实的单位意志。
案例二: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个人决定行贿案
- 案情:黄某某,系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某为让该公司中标某地块开发项目,请托某国家工作人员劝退其他竞标公司,并允诺给予好处。行贿款项来源于公司账户,但黄某某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系个人决定。
- 法院裁判:人民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行贿罪(个人犯罪),而非单位行贿罪。
- 精准辩护思路:本案与案例一形成对照,核心区别在于利益归属。李荣维律师分析认为,虽然行贿款来源于单位账户,但黄某某的行贿决策未经单位决策程序,且所谋利益部分被其个人占有,不能认定为单位意志。李荣维律师建议,辩护人应当注意以下要点:第一,审查公司是否为“一人公司”或“实质一人公司”——若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高度混同,即使以单位名义行贿,也可能被认定为个人行贿;第二,审查违法所得是否实际归单位所有——若利益被个人截留或主要用于个人用途,则应主张构成个人行贿;第三,审查单位是否具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若单位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则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
李荣维律师提醒,根据《贪污贿赂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实践中会这么做:辩护人应当审查公司的财务独立性、是否存在财产混同、利益分配的实际流向等证据,准确判断是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
(二)一人公司能否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
案例三:某实质一人公司实际控制人行贿案
- 案情:张某某,系某公司唯一实际控制人及受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款共计1000余万元。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作为公司唯一实际控制人及受益人,应当以行贿罪(个人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 法院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司虽为一人公司,但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刑事责任,其实质控制人行贿行为若体现单位意志、利益归单位所有,可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 精准辩护思路:本案涉及一人公司能否成为单位行贿罪主体的争议问题。李荣维律师分析认为,一人公司具有《公司法》上的独立法人资格,在民事上具有独立人格,在刑法领域同样应当承认其主体资格。但应当排除一人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李荣维律师建议,辩护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要点:第一,审查一人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和财务制度——若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则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第二,审查行贿行为是否真正为了单位利益——若利益最终归个人所有,应认定为个人行贿;第三,审查公司是否依法设立、合法存续——若为“皮包公司”或非法设立,则不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
李荣维律师提醒,一人公司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单位依法成立并合法存续、行贿行为体现单位意志、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实践中会这么做:辩护人应当收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财务报表、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和独立的财产。
二、行为定性之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精准认定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也是行贿案件辩护的核心战场。李荣维律师在实务中观察到,许多行贿案件的辩护空间恰恰隐藏在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精准界定之中。
(一)“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标准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贪污贿赂解释(一)》第十二条和《行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标准:(1)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2)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3)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
案例四:某公司为结算工程款行贿案
- 案情:李某某,系某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为尽快结算工程款,向负责工程款审批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0万元。该工程款系合法应得款项,李某某行贿的目的是加快审批进度而非获取非法利益。
- 法院裁判:人民法院认定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
- 精准辩护思路:本案明确了“谋取竞争优势”亦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裁判规则。李荣维律师分析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三种类型:一是谋取非法利益本身(如违规获得审批、逃避处罚等);二是通过不正当程序获取合法利益(如通过行贿加快审批、优先获得资源等);三是通过行贿谋取竞争优势(如在招投标中排挤竞争对手)。
李荣维律师分析认为,即使谋取的利益本身是合法的(如本案中的工程款),但为谋取该利益而行贿的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仍构成行贿罪。因为行贿行为在同样催要工程款的平等主体之间谋取了竞争优势,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李荣维律师建议,辩护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要点:第一,审查请托事项本身是否合法——若请托事项本身违法,则当然构成“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二,审查获得利益的方式是否正当——即使利益本身合法,但通过行贿方式获取,仍属“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三,审查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若在竞争性活动中通过行贿获取优势,应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李荣维律师提醒,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实践中会这么做:辩护人应当仔细审查请托事项的性质、行贿的背景和目的、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等证据,准确判断是否构成“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为“感谢”而送钱是否构成行贿
案例五:某公司董事长为“感谢”而送别墅案
- 案情:冯某某,系某公司董事长。2005年至2019年期间,冯某某为感谢多名国家工作人员在其公司项目建设方面提供的帮助,同时为了与多人维持好关系、为公司谋取竞争优势,使用公司备用金先后通过赠送别墅、商铺、公寓、车位及现金等方式送给5名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1875万余元。
- 法院裁判: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单位及冯某某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
- 精准辩护思路:本案涉及“事后感谢”是否构成行贿的问题。李荣维律师分析认为,行贿罪的成立不以“事先约定”为必要。即使行贿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履职之后,只要行贿与谋取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行贿人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仍构成行贿罪。
李荣维律师建议,辩护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要点:第一,审查送钱与谋利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无因果关系(如纯粹的人情往来),则不构成行贿;第二,审查送钱的数额是否明显超出正常人情往来的范围——若数额巨大,难以主张为正常人情往来;第三,审查送钱是否具有“维持关系”以便将来谋利的目的——若具有此目的,仍可认定为行贿。
李荣维律师提醒,实践中许多行贿人以“感谢费”“咨询费”“顾问费”等名义掩盖行贿实质,辩护人应当透过名义审查其实质,准确判断行为的性质。实践中会这么做:辩护人应当审查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关系、送钱的频率和数额、是否存在具体的请托事项等证据,综合判断行为的性质。
三、犯罪数额之辩:行贿数额的精准计算
行贿数额直接决定罪与非罪、量刑档次,数额的精准计算是行贿案件辩护的核心战场。
(一)行贿数额与受贿数额不一致时的认定规则
案例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行贿数额认定案
- 案情:穆某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某某为感谢某国有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李某洪在借款和银行贷款担保方面提供的帮助,以高息借款、低价卖房的方式行贿李某洪。受贿案生效判决认定李某洪收受穆某某382万元(其中103万元尚未实际取得)。而行贿案一审判决认定穆某某行贿423万元,比受贿认定数额高出41万元。
- 法院裁判:二审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重审时检察机关将行贿金额由423万元下调至382万元。
- 精准辩护思路:本案涉及行贿数额与受贿数额不一致时的认定规则。李荣维律师分析认为,行贿罪与受贿罪是对合犯,行贿数额与受贿数额原则上应当一致。但实践中因证据原因可能出现差异——受贿人可能未全部供述收受数额,或部分款项尚未实际交付。
李荣维律师建议,辩护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要点:第一,审查受贿案生效判决认定的受贿数额——若受贿案已生效判决认定受贿数额,行贿案的认定原则上不应超出该数额;第二,审查款项是否实际交付——若款项尚未实际交付,应主张该部分为未遂或不应计入;第三,审查是否存在“截贿”情形——若行贿款被中间人截留,行贿人实际交付的数额与受贿人实际收受的数额可能不一致。
李荣维律师提醒,行贿数额的认定应当以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为准,而非以行贿人承诺的数额为准。实践中会这么做:辩护人应当仔细审查银行转账记录、现金交付的证人证言、受贿案的生效判决等证据,准确认定行贿数额。
(二)行贿未遂的认定
案例七:某公司单位行贿未遂案
- 案情: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决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00万元,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际给付。
- 法院裁判:人民法院认定该300万元属于单位行贿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
- 精准辩护思路:本案明确了行贿未遂的认定规则。李荣维律师分析认为,行贿未遂需符合三个条件:行贿人已经着手实行给予财物的行为;给予财物的行为未完成;未完成是由于行贿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的。
李荣维律师建议,辩护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要点:第一,审查行贿行为是否已经着手——若尚未着手,可能仅构成行贿预备;第二,审查未能交付的原因——若系行贿人主动放弃,可能构成犯罪中止;第三,审查未能交付是否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若是,则构成未遂。
李荣维律师提醒,行贿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应当积极争取未遂的认定。实践中会这么做:辩护人应当审查行贿款是否已实际交付、未能交付的原因、行贿人是否主动中止等证据,准确判断既遂与未遂。
四、此罪与彼罪之辩:行贿与相关罪名的界限
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罪名在客观表现上存在交叉,准确界定行为性质是行贿案件辩护的关键。
(一)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区分
核心规则:区分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关键在于行贿意志是否体现单位意志、违法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贪污贿赂解释(二)》第十六条对此予以了明确。
李荣维律师分析认为,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在量刑上存在显著差异——单位行贿罪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十二)》调整为十年),而行贿罪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因此,争取单位行贿罪的认定是行贿案件辩护的重要策略。李荣维律师建议,辩护人应当重点审查以下证据:第一,行贿决策是否经过单位集体研究或由单位实际控制人决定;第二,行贿款项是否来源于单位账户;第三,行贿所谋利益是否归属于单位。
李荣维律师提醒,行贿款的来源并非区分两罪的关键因素,关键在于行贿意志和利益归属。实践中会这么做:辩护人应当收集公司的决策文件、财务资料、利益分配记录等证据,综合判断行为的性质。
(二)行贿罪与介绍贿赂罪的区分
案例八:非国家工作人员“截贿”案
- 案情:冯某某、田某某,均非国家工作人员。二人伙同国家工作人员董某(系某科研院所工程师),利用董某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好处费并进行分配。其中,田某某在收取9.6万元后私自截留0.6万元,其余9万元三人平分。冯某某另单独向董某行贿4.55万元。
- 法院裁判:人民法院认定冯某某、田某某与董某构成共同受贿罪;冯某某另构成行贿罪。
- 精准辩护思路:本案涉及介绍贿赂与行受贿共同犯罪的界限以及“截贿”行为的认定。李荣维律师分析认为,根据《贪污贿赂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介绍贿赂过程中,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占为己有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部分财物占为己有,同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李荣维律师建议,辩护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要点:第一,审查行为人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通谋——若有通谋,应认定为共同受贿或共同行贿;第二,审查行为人是否仅为居间介绍——若仅为沟通撮合,不参与分赃,可主张构成介绍贿赂罪;第三,审查“截贿”部分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所知悉——若不知悉,截留部分应单独评价。
李荣维律师提醒,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共同犯罪的界限在于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有通谋、是否参与分赃。实践中会这么做:辩护人应当仔细审查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沟通记录、利益分配方案等证据,准确判断行为的性质。
(三)行贿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竞合
案例九:某常务副区长行贿并滥用职权案
- 案情:马某某,原系某区委常委、常务副区长。为回报张某此前对其职务提拔的帮助,马某某利用分管融资平台公司的职权,人为增设中间环节,安排融资平台与张某之子控制的公司签订中介合同或融资合同,通过张某之子向张某输送利益7000余万元。
- 法院裁判:人民法院认定马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和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
- 精准辩护思路:本案明确了行贿罪与滥用职权罪竞合时的处理规则。李荣维律师分析认为,根据《贪污贿赂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以个人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共财物向他人行贿,同时构成行贿罪和渎职犯罪的,数罪并罚。
李荣维律师建议,辩护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要点:第一,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行贿的主观故意——若仅为滥用职权造成损失而无行贿故意,不构成行贿罪;第二,审查是否同时符合行贿罪和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若两罪均符合,应数罪并罚;第三,审查是否构成重复评价——若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已作为行贿罪的量刑情节考量,再单独定罪可能构成重复评价。
李荣维律师提醒,行贿罪与滥用职权罪保护的法益不同——行贿罪侵犯的是职务廉洁性,滥用职权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利益,应当分别评价。实践中会这么做:辩护人应当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行为手段、造成的后果等证据,准确判断是否构成数罪。
五、程序问题:管辖、排非与认罪认罚
(一)行贿案件的级别管辖
行贿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涉及重大职务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行贿案件,可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李荣维律师建议,辩护人应当关注案件的级别管辖是否适当,对于应当由上级法院管辖而由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可提出管辖异议。
(二)非法证据排除
行贿案件高度依赖言词证据,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审查尤为重要。李荣维律师分析认为,辩护人申请排非时应当提供具体明确的线索,包括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实施人员、具体方式等。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是排非的核心突破口——若同录存在图像无声音、时间不对应等瑕疵,可据此主张证据合法性存疑。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用
行贿案件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较为广泛的案件类型。李荣维律师分析认为,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李荣维律师建议,辩护人应当充分运用这一特殊从宽规定,积极引导当事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争取最大的从宽幅度。李荣维律师提醒,“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或监察机关立案调查之前,辩护人应当准确把握这一时间节点。
六、量刑问题:从宽情节的充分运用
(一)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特殊从宽规定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对行贿罪规定了特殊的从宽处罚制度: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李荣维律师分析认为,这一规定是行贿案件辩护的重要制度优势。与一般自首相比,行贿罪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从宽幅度更大——不仅可以从轻、减轻,符合条件的甚至可以免除处罚。李荣维律师建议,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应立即评估当事人是否具有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空间,若具备条件,应尽早引导当事人主动交代。实践中会这么做:辩护人应当协助当事人梳理行贿事实,准备自述材料,在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前主动向监察机关交代行贿行为。
(二)积极退赃的认定
《贪污贿赂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积极退赃”的三种情形。李荣维律师特别提醒:行贿人主动退缴行贿犯罪所得的,应视为积极退赃,可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家属代为退赃应征得被告人同意并出具书面说明。积极退赃是从轻处罚的重要情节,应尽早筹划。
(三)多个从宽情节的综合运用
行贿案件往往同时具有多个从宽情节: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立功等。李荣维律师分析认为,辩护人应当制作量刑情节清单,将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分别列明,向法庭清晰展示各情节对量刑的影响。李荣维律师建议,要特别注意行贿罪特有的“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衔接适用,争取最大的从宽幅度。
七、证据问题:言词证据的审查与运用
行贿案件高度依赖言词证据(被告人供述与受贿人证言),证据的审查判断尤为重要。
案例十:仅有行贿人单方证言的行贿事实不予认定案
- 案情:某行贿案中,行贿人供述曾向某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万元“取名费”,但该国家工作人员否认收受,且无其他客观证据印证。
- 法院裁判:人民法院认定该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 精准辩护思路:本案明确了行贿案件言词证据的证明标准。李荣维律师分析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李荣维律师建议,辩护人在审查行贿案件言词证据时应当注意以下要点:第一,审查行贿人供述与受贿人证言是否相互印证——若仅有单方言词证据,不应认定;第二,审查言词证据是否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如银行转账记录、书证等;第三,审查言词证据之间是否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若存在重大矛盾,可主张证据不足。
李荣维律师提醒,在行贿犯罪中,对证据确实充分的理解最低要求为每一起案件的犯罪证据都应当供证相吻合,没有大的矛盾和出入。实践中会这么做:辩护人应当仔细审查每一笔犯罪事实的证据链是否完整,是否存在仅有言词证据而无客观证据印证的情形。
八、追缴问题:行贿违法所得的精准追缴
(一)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的追缴
行贿人通过行贿所获得的不正当利益,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李荣维律师分析认为,追缴的范围包括行贿所直接获得的利益以及该利益产生的收益。李荣维律师建议,辩护人在处理追缴问题时应当注意以下要点:第一,准确区分合法利益与不正当利益——合法经营所得不应被追缴;第二,审查不正当利益的计算方式是否合理——应有充分证据证明利益与行贿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三,注意保护企业的正常经营——过度追缴可能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营和职工就业。
(二)行贿款的追缴对象
根据《贪污贿赂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者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赃款赃物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李荣维律师分析认为,这意味着行贿款无论处于何种状态,均应依法追缴——在受贿人处向受贿人追缴,在行贿人处向行贿人追缴,在第三人处向第三人追缴。李荣维律师提醒,追缴不得超标的重复进行——同一笔行贿款只能追缴一次。
结语
行贿案件的精准辩护是一项系统工程,既需要在实体层面准确把握“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区分、行贿数额的精准计算等核心要素,也需在程序层面善于运用认罪认罚从宽、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等制度工具。
纵观上述真实裁判案例,李荣维律师认为精准辩护的破局之道在于以下三个层面:
第一,准确把握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李荣维律师分析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核心构成要件,辩护人应当深入研究司法解释关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标准,准确把握谋取非法利益、谋取竞争优势、通过不正当程序获取合法利益三种类型的认定规则。李荣维律师建议,对于请托事项本身合法但通过行贿方式获取的情形,应着重论证是否构成“谋取竞争优势”。
第二,善于运用单位行贿罪的辩护策略。 李荣维律师分析认为,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法定刑差距显著,争取单位行贿罪的认定是行贿案件辩护的重要突破口。李荣维律师建议,辩护人应当重点审查行贿决策是否体现单位意志、违法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等关键要素,积极争取单位行贿罪的认定。
第三,充分运用行贿罪的特别从宽规定。 李荣维律师分析认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了行贿罪特有的“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从宽制度,从宽幅度远大于一般自首。李荣维律师建议,辩护人应当充分了解这一制度优势,在办案初期即引导当事人积极争取这一从宽情节。
唯有将司法实践中提炼的裁判规则转化为有力的辩护武器,方能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推动职务犯罪审判工作向更高质量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