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同步录音录像并非侦查机关可自由选择的配套措施,而是立法、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层层确立的强制性取证义务。该制度设计的初衷,是针对未成年人认知能力、记忆稳定性、抗干扰能力较弱的特点,固定询问、讯问全过程,防止诱导、暗示、不当引导,留存笔录形成的原始状态,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二次伤害,同时为后续证据合法性审查提供客观载体。
但在实务中,这一强制性规范面临被架空的现实:侦查机关不录制、不随案移送;面对辩护方提出的程序异议,检察机关未予实质监督,审判机关将该程序问题降格认定为“程序瑕疵”,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简单处理。当法律明文规定的强制取证义务,在实践中可以随意放弃,事后用情况说明予以解释,规范本身的约束力便值得认真审视。
一、规范层面的强制性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询问。条文使用“应当”,属于强制性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延续这一立场,审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措施,尽可能一次性完成取证。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2023年)第24条作出更为细化的规定: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全程不间断进行,不得选择性录制,不得剪接、删改。录音录像声音、图像应当清晰稳定,被询问人面部应当清楚可辨。录音录像应当随案移送。该条文清晰划定义务边界:全程、不间断、完整、随案移送,不存在“办案人员可以根据现场情况决定不录”的例外条款。
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范同样设置录音录像的强制要求。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属于重大侵害人身权利案件,当犯罪嫌疑人本身亦是未成年人时,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同样是审查供述自愿性、真实性的核心载体。
上述规范形成完整体系:立法层面确立特殊保护原则,司法解释细化证据审查规则,专门意见针对性侵案件作出专项强制要求。立法者之所以反复强调,根源在于此类案件证据结构高度依赖言词证据。未成年人的陈述极易受到询问方式、问话暗示、成年人引导的影响,笔录文字是加工后的产物,只有同步录音录像,才能还原未成年人当时真实表达、情绪状态、问话模式。同步录音录像,是证据裁判原则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落地的基础工具。
二、实践中的背离与处理模式
但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普遍性的背离。大量案件中,侦查机关直接未开展同步录音录像,没有客观、法定的免责事由。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一审、二审阶段反复提出异议,申请调取同步录音录像,最终得到的答复是:没有录制。对此,公安机关出具一纸《情况说明》,以设备故障、现场条件限制、工作人员疏忽等理由进行解释。而检察院、法院普遍接纳这种事后单方书面说明,将未履行未同步录音录像这一法定强制义务,定性为“程序瑕疵”,不否定该份未成年被害人陈述、未成年证人证言的证据资格,继续作为定案依据。
这一处理模式,混淆了程序瑕疵与程序违法的界限。程序瑕疵,是取证行为已经履行法定程序,仅存在文书记载笔误、技术性疏漏,不影响证据真实性、自愿性,能够通过补正和合理解释消除疑问。而法定应当录制而完全未录制,属于取证程序根本性缺失。不是录了之后画面不清、声音模糊,而是从根源上放弃了法律强制要求的取证保障手段。此时不存在“补正”空间,询问过程不可逆,未成年人被询问的场景无法重现。情况说明仅是侦查机关单方自我辩解,没有中立第三方佐证,不能替代法定同步录音录像,不能用来治愈程序违法。
将根本性程序问题降格为瑕疵,会带来连锁的证据体系影响。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很多时候没有客观物证、生物痕迹,案件定罪高度依靠未成年被害人陈述、未成年证人证言。当没有全程录音录像,辩护方无法核验:未成年人的原始表达是否被笔录改写、概括、润色;办案人员是否使用诱导性提问、封闭式提问,将预设事实植入未成年人陈述;未成年人在询问时,是否受到心理压力、暗示、引导。笔录文字本身,就是一份孤立、无法核验的书面材料。
此时办案机关引用“非亲历不可知”规则,依靠被害人陈述中的细节印证定案,但恰恰缺失录音录像,无法判断这些细节是未成年人自主回忆,还是询问人员逐步提示出来的。强制录音录像制度的价值,就是用来约束“非亲历不可知”规则的适用边界,防止用笔录文字里的细节替代证据裁判。一旦录音录像制度空置,证据裁判原则就失去重要抓手。
三、强制规范约束力的消解
更为值得关注的是,这种处理思路把法律上的强制性义务,在实践中变成了可选择的推荐性建议。法律写“应当录制”,实务中演变为:录了更好,不录也可以,写一份情况说明就可以过关。强制性规范的约束力就此消解。
当侦查机关预见,即便不遵守取证规范,后续检察机关不会否定证据效力,法院不会排除该证据,违法取证不会带来不利后果,那么遵守规范的动力自然减弱。强制规范不再有效约束侦查行为,辩护方依据法律提出证据合法性异议,办案机关用情况说明直接驳回,不开展实质性审查,不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法律强制规定本是约束公权力的规范,一旦审查机关放弃把关,强制规范的约束功能便大打折扣。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负有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监督的法定职责。面对未依法同步录音录像,不应简单接收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而应当对未录制理由进行实质核查。审判机关作为证据裁判的最终守门人,应当厘清证据资格边界:对于法定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而没有录制,无法还原询问过程,导致陈述自愿性、真实性存疑的未成年言词证据,不能直接采信。不能以保护被害人为名义,放弃证据审查底线。保护未成年人,不等于可以降低证据标准;保护未成年人,恰恰要求严格遵守取证程序,防止错误认定事实。
有观点认为,一律排除证据会打击对性侵犯罪的追诉力度。这种观点混淆了价值取舍。严厉打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必须建立在合法取证、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之上。程序正义不是实体正义的阻碍,而是实体事实不被误判的屏障。如果为了追诉犯罪,持续容忍法定强制取证程序被随意突破,那么个案定罪的代价,就是侵蚀整个未成年人特别保护规则体系。当公众看到法律明文强制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轻易被情况说明化解,法律条文的严肃性会被削弱,司法公信力随之受损。
四、结语
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是立法者为弱势群体设置的程序保障。这项保障不能仅仅停留在纸面上。未依法录制同步录音录像,不是简单的工作疏漏。当侦查机关放弃这项强制义务,当检察院、法院持续将程序问题降格为瑕疵,用情况说明处理程序缺陷,就意味着公权力自我约束机制出现松动。
改变现状的路径,应当回归证据裁判原则:法定应当录制而未录制,无法对询问过程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验的未成年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其证据资格应当受到严格审查,不应直接作为定案根据。唯有坚守这一边界,强制性法律规范才能恢复其原本约束力,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才能真正发挥其保障程序公正的功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