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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法院应该怎样处理?

2017-01-19 15:07 1272人阅读

【案例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可知,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法院应该先按照通常理解加以解释,若是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法院应该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张家港市佳庆货运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车载货物捆绑不牢掉落致损要求理赔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4)参阅案例16号



  [裁判摘要]
  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保险人应依约定对被保险人的相应损失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承运货物过程中,货物因捆扎不牢从车辆上掉落,应认定为系“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除非货物掉落系违法导致。保险公司认为“意外事故”仅指机动车交通事故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不予支持。
  原告:张家港市佳庆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张家港市杨舍镇东二环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张家港市杨舍镇港城大道。
  原告张家港市佳庆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庆公司)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佳庆公司诉称,佳庆公司为自己名下的机动车(号牌为苏EG8653/冀TJ666挂)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2012年12月26日,苏EG8653/冀TJ666挂在杭州绕城公路发生事故,造成路财损失、第三人车损及车上货物损失,佳庆公司向人保公司索赔时遭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人保公司支付赔偿款689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和施救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所以对货物损失以及施救费用不赔付。对于其他财产损失同意赔偿。另外,由于佳庆公司超载,如法院判决被告对路财损失进行赔偿,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有10%的免赔。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间,佳庆公司为其所有的苏EG8653/冀TJ666挂车辆(其中冀TJ666挂行驶证载明的车主是衡水衡联运输有限公司)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货物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单载明第一受益人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合计为55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9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条责任免除部分第(二)项约定“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均为黑体加粗字体。佳庆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盖章明确:“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
  2012年12月26日23时10分,佳庆公司驾驶员驾驶苏EG8653/冀TJ666挂车辆至杭州市绕城公路时,因货物掉落,造成路财损失和另一车道行驶的皖KF1837黑J1025挂车损坏。公安部门认定该事故因佳庆公司货物未捆牢固致使货物掉落所致,佳庆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佳庆公司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货物损失70189元、路财损失9640元、施救费用8910元及路面清扫费400元。嗣后,佳庆公司要求人保公司进行赔偿时,人保公司向其发出了机动车保险柜赔通知书,认为上述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不能给予赔付。
  冀TJ666挂的行驶证载明其核定载质量是3万公斤,事故发生时运输的是钢结构,重量为3.5万公斤。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主要内容为苏EG8653/冀TJ666挂车于2012年12月26日23时10分在杭州市绕城公路发生事故,该事故的权利义务均由佳庆公司享受和承担,所发生的理赔款项均由佳庆公司受领。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佳庆公司与人保公司间的保险关系合法有效。佳庆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明确“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参照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人保公司就涉案的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佳庆公司认为人保公司没有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告知义务且其没有收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按保险条款的规定确定人保公司的赔偿责任和范围。虽然保单载明的第一受益人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已声明该事故的权利义务均由佳庆公司享受和承担,所发生的理赔款项均由佳庆公司受领,故佳庆公司有权要求人保公司赔偿。
  关于佳庆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5万元,人保公司以保险条款中约定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属于免赔情形而拒绝赔偿,但本起事故的原因是货物未捆牢固引起的,双方并未约定货物未捆牢固是否属于包装不善的情形,故人保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佳庆公司要求人保公司赔偿车上货物损失5万元未超过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理由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佳庆公司主张的路财损失9640元,该部分损失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其中交强险限额是2000元,尚余764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获得赔偿。根据冀TJ666挂的行驶证载明其核定载质量是3万公斤及事故发生时该车运输的钢结构重量为3.5万公斤这一事实,佳庆公司确实存在超载现象,即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情形,故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佳庆公司6876元(7640元×0.9),合计人保公司应赔偿佳庆公司损失8876元。关于佳庆公司主张的施救费用8910元,这些损失属于车损险理赔的项目,且未超过机动车损失险9万元的限额,人保公司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佳庆公司该部分损失,人保公司应予赔偿。佳庆公司自愿放弃路面清扫费400元,并无不当,予以准许。
  据此,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张商初字第0388号民事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张家港市佳庆货运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67786元(货物损失50000元+路财损失8876元+施救费用89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被告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佳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车上货物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标的物均是机动车,如果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损失,人保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车上货物掉落不是因被保险车辆和其他任何物体相撞或者是机械故障、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的,而是捆扎不牢造成的,事故的原因和被保险车辆没有关系,因此本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人保公司不应对路财损失、施救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人保公司机动车保险附加险条款中,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约定,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第一条关于保险责任约定,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人保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关于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佳庆公司主张赔偿的货物损失以及路财损失、施救费用,因其捆扎不牢致使承运货物从运输车辆上掉落所致,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保公司与佳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所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应当根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确定。其中,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一条关于保险责任约定,该责任险适用于发生意外事故后造成货物损毁的情形;商业三者险第四条关于保险责任约定,该责任险适用于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的情形。对前述合同条款,人保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中作为保险事故的意外事故特指机动车交通事故,车上货物责任险系商业三者险的附加险。而佳庆公司认为货物捆扎不牢亦属意外事故的范围,故对前述合同条款指向内容双方产生争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对于意外事故的具体范围应当作有利于佳庆公司的理解,佳庆公司认为捆扎不牢属于意外事故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佳庆公司在使用被保险车辆承运货物过程中,货物因捆扎不牢从车辆上掉落,属于车上货物责任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从而产生的货物损失,人保公司应当在责任险限额5万元内予以赔偿。该事故导致高速公路隔离牌、护栏等路财损失及相应的施救费用,属于商业三者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公司应当按约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苏中商终字第0709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独任审判员:施沈东
  二审合议庭成员:柏宏忠、谢坚、杭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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