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全世界范围内,死刑犯人权保障问题越来越受到来自方方面面的高度重视。检察机关更是不可掉以轻心。除了前述的人民检察院通过直接行使诉讼监督权而对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过程予以监督外,检察机关今后在死刑复核程序的诸多环节上,都有进一步发挥其监督作用的空间。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应当全方位的拓展。现择其要而述之: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收回复核权后,对于仍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的一部分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检察机关的监督如何应当如何完善?
学界建议:应当彻底改变当前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复核程序合一的现状,尽早在各高级人民法院成立专门的死刑复核庭,并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的直接指导,实现“审核分离”。相应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要切实承担起监督的重要职责,配置专门的机构和监督力量。
从目前状况看,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核准权要“上收”最高人民法院,还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必须下大力做好这方面的工作。
其二,检察机关在发挥好诉讼监督权作用的同时,要加大行使职务犯罪调查权力度,坚决打击各种腐败现象。
死刑案件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有些被告人的近亲属为了保全被告人的生命,往往动用各种社会资源,不惜一切代价;一些地方的党政领导也凭借职权出面对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横加干预,其中不乏有行贿受贿等现象。
总之,这一环节中出现腐败的可能性较大,而检察机关仅从法律文书去界定徇私枉法也很困难。上述情形的存在给国家的司法声誉造成极大损害,也给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调查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所以,检察机关加大这一环节的打击力度非常必要。对职务犯罪的查处同样是履行法律监督权,对死刑复核程序实施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
其三,切实履行好执行监督权,实现对死刑复核裁定各个环节的“全程监督”。
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的处理结果无非是三种方式:
一是裁定核准死刑,由院长签发死刑命令;
二是提审改判其他刑罚;
三是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在这些裁定作出之前、之中和之后检察机关都应当及时介入,实施有效的监督。执行监督权主要是在针对第一种裁定作出之后发挥作用的。近年来已发生过好几起“枪下留人”事件,都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发现案件疑点时果断中止的。
人命关天,检察机关今后在这方面也应当发挥其重要作用,在询问被告人遗言、验明正身、监督刑场执行等环节中如发现任何疑点,都要果断制止,要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需要抗诉的要及时提出抗诉。
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判决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要及时受理他们的申诉,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这也可以说是死刑复核监督权的延伸。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复核是指对于终审判处死刑的案件,由法定的审判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核准的诉讼活动。死刑复核程序的适用范围既包括死刑立即复核程序的适用范围,也包括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复核程序的适用范围。 从我国目前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特别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必须提审被告人。”(第282条) 虽然这一司法解释规定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将绝大多数的死刑核准权“下放”高级人民法院,而且对
根据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度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精神,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第一审程序行使死刑核准权的案件范围包括: 1、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高级人民法院终审
死刑复核权的收回,也使我国律师能否参与死刑复核程序这样敏感却又必须解决的问题,提上了议事日程。 死刑复核程序需不需要辩护,大多数人的回答应该是肯定的。但按照现行刑诉法规定,似乎并不明确。刑诉法关于死刑复核只有四个条文,都是关于核准权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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